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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928民初3045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8-09-21

案件名称

盛艳君与李灵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濮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濮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盛艳君,李灵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928民初3045号原告:盛艳君,女,1969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濮阳县。委托代理人:张现足,河南濮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灵建,男,1964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盛艳君诉李灵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所欠的借款7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8年3月份被告以经营需要资金为由,通过盛艳红介绍,被告在原告家中借款70000元,出具欠条一份,并口头约定月息1.5分,合同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借款,被告至今未还。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被告送达地址,签收人身份证上姓名为李玲建,并非是本案被告李灵建,且李玲建述其本人并不认识原告,也未使用过“李灵建”的签名,户籍地和经常居住地皆在安阳,未在濮阳县进行过借贷行为。原告所述事实与理由不能证实该诉求债务人是李玲建,原告提交的证据亦不能证明是李玲建所签,且未提供被告李灵建与李玲建之间为同一人的证据。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盛艳君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550元,原告不予承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秀林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梅 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