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302执异9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自贡市文佳装饰有限公司与四川自贡市志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其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自贡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艳滨,自贡市文佳装饰有限公司,四川自贡市志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0302执异9号异议人(案外人):陈艳滨,男,1965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自贡市自流井区。申请执行人:自贡市文佳装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伍文彩,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四川自贡市志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志伟,该公司董事长。本院在执行自贡市文佳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文佳公司”)与四川自贡市志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志云房产公司)其他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陈艳滨对本院作出的(2006)自流执字第193-7号执行裁定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要求解除对自贡市自流井汇东路学府丽景二栋X单元X楼X号房屋的查封措施。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陈艳滨称,自流井区法院因受理文佳公司与志云房产公司一案,对自贡市自流井区汇东路学府丽景二栋X单元X楼X号采取了查封冻结措施,但该房屋实际由异议人于2006年4月24日与志云房产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并已于2006年年底交付异议人使用至今。异议人已交房款131,596.00元,余款150,000.00元经志云房产公提起诉讼后,法院明确双方合同合法有效,因其已超过诉讼时效,法院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异议人认为,该房屋应为异议人所有,法院对该房屋的查封措施侵害了异议人的合法权益,且导致异议人无法办理产权登记,故要求解除对该房屋的查封冻结。本院查明,本院于2006年5月25日立案受理文佳公司与志云房产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同日根据文佳公司申请,本院作出(2006)自流民二初字第157-1号民事裁定书,对志云房产公司在自流井区汇东路西段大缺口“学府丽景”2号楼(X栋)X单元X楼(X跃X)在建住房一套予以查封,查封期限为二年。2006年6月19日本院作出(2006)自流民二初字第15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志云房产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文佳公司工程款143,635.35元、违约金15,000.00元,合计158,635.36元。上述判决生效后,本院于2006年9月21日受理文佳公司申请执行志云房产公司一案,案号为(2006)自流执字第193号。执行过程中,根据文佳公司申请,本院分五次作出续查封的执行裁定,最后一次于2015年5月14日作出(2006)自流执字第193-7号执行裁定书:预查封被执行人志云房产公司所有的自流井区汇东路西段大缺口“学府丽景”X号楼(2栋)X单元X楼(X)住房一套,查封期限为三年。2016年8月11日被执行人志云房产公司因与异议人陈艳滨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陈艳滨支付购房尾款150,000.00元并承担案件诉讼费用。经审理后本院认定事实为:2006年4月24日志云房产公司与陈艳滨所签《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志云房产公司将位于自贡市自流井区汇东西段南苑街“学府丽景”X栋X单元X层X号的房屋出售给陈艳滨,房款为281,596.00元,付款方式及期限为:2006年9月24日付款131,596.00元,余款150,000.00元由陈艳滨办理银行按揭支付志云房产公司。其后,陈艳滨于2006年9月25日支付购房款131,596.00元。其后,因志云房产公司所售房屋存在权利瑕疵,陈艳滨不能办理按揭贷款,双方另行口头约定余款150,000.00元于交房时支付志云房产公司。2006年底,志云房产公司向陈艳滨交付上述房屋。2016年9月26日本院作出判决,认为志云房产公司与陈艳滨所签《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其后的口头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义务。现志云房产公司已履行交房义务,但陈艳滨至今未按约定支付购房余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但根据法律规定,志云房产公司应在交房时即2006年底起二年内主张购房余款150,000.00元,且志云房产公司未举示证据证实存在中断或延长诉讼时效的情形,故志云房产公司要求陈艳滨支付购房余款150,000.00元已超过诉讼时效,判决驳回志云房产公司的诉讼请求。该判决于2016年10月12日发生法律效力。另查明,本院查封的自流井区汇东路西段大缺口“学府丽景”X号楼(X栋)X单元X楼(X)房屋与陈艳滨主张的自流井区汇东西段南苑街“学府丽景”X栋2单元X层X号房屋指向标的是同一房屋,该房屋地址应为“南苑街学府丽景X栋X单元X号”。本院认为,虽然陈艳滨与志云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在先,本院对涉案房屋的查封在后,但陈艳滨已交房款未达到合同约定总价款的50%,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的条件,故陈艳滨要求解除对涉案房屋的查封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陈艳滨的执行异议申请。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龚良忠审判员 陈 敏审判员 罗 莉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蒲姝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