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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2民终1310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周秧年、沈雪晴与如皋高明医院、兴化市周庄中心卫生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如皋高明医院,周秧年,沈雪晴,兴化市周庄中心卫生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2民终131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如皋高明医院,住所地如皋市高明镇人民路***号。法定代表人:章晓燕,该院院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水瑞林,北京汉卓(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殷晓蔚,北京汉卓(上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秧年,女,1961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兴化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雪晴,女,1985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如皋市。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景阳,江苏运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海华,江苏运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审被告:兴化市周庄中心卫生院,住所地兴化市周庄镇文昌路东侧。法定代表人:孙家麟,该卫生院院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宏根,该卫生院副院长。上诉人如皋高明医院(以下简称高明医院)因与被上诉人周秧年、沈雪琴,原审被告兴化市周庄中心卫生院(以下简称周庄卫生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兴化市人民法院(2016)苏1281民初52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高明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水瑞林、殷晓蔚,被上诉人周秧年、沈雪琴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景阳、陈海华,原审被告周庄卫生院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宏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高明医院上诉请求:撤销兴化市人民法院(2016)苏1281民初5264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责任;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审判程序存在重大错误。(二)案涉纠纷在如皋市公安局高明派出所主持下双方已经协商解决,虽然周秧年未在处警现场处结备案单中签名,但沈雪晴的签名属于家事代理,不影响协议的效力,现被上诉人就案涉纠纷再行诉讼不应支持。(三)因被上诉人不同意对沈树春的尸体进行检验,故沈树春的死亡原因未能查清,应由被上诉人承担不利后果。(四)一审法院认定由高明医院按照6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根据作为定案依据的江苏省医学会的鉴定意见,就沈树春的死亡高明医院与沈树春双方负同等责任,既然属于同等责任,按照字面理解就是双方各自承担50%的责任。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之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江苏省医学会的鉴定意见是在充分考虑了高明医院诊疗的实际情况、沈树春自身的伤情以及确切死亡原因不明的情形下作出的同等比例的责任划分,一审法院既采信了江苏省医学会的意见,又认为××考虑到高明医院的诸多过错,且其中任何一个过错的避免均可适当增加沈树春存活的比例,故认定其承担60%的责任”,这一60%的责任比例认定实际上又推翻了江苏省医学会的鉴定意见,自相矛盾。最后,本案系医疗损害责任纠纷,而非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通事故中认定同等责任时,对机动车一方可以按照60%的比例承担责任,但在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中认定承担责任比例时,在没有法律明确规定的情形下,不应径行适用交通事故责任比例的认定方法来对医疗损害责任的比例进行认定。被上诉人周秧年、沈雪晴辩称,本案经两级医学会鉴定,高明医院在诊疗过程中存在多处过错,一审法院判令高明医院承担60%的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周庄卫生院辩称,我院对沈树春进行了相应的检查、诊断,诊疗过程中不存在违法、违规行为,尽到了临床上应尽的注意义务,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周秧年、沈雪晴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高明医院赔偿医疗费375元、误工费20130元(沈雪晴及其丈夫徐正因此减少的收入)、交通费2000元、丧葬费67200÷2=33600元、死亡赔偿金40152×20=8030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周秧年)26433×20÷2=264330元,实际要求高明医院承担1173475×60%-31000=673085元。2、由高明医院、周庄卫生院承担鉴定费、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周秧年、沈雪晴分别系死者沈树春的配偶和女儿。2016年6月3日12时,沈树春在扬州市江都区小纪镇(吴堡)花彭村三岔路口不慎发生自摔交通事故。随后沈树春立即至周庄卫生院进行门诊检查,当天下午沈树春至高明医院住院治疗。高明医院入院诊断为右胸第2、3、4、6、7、8肋骨及右锁骨骨折。2016年6月4日5时55分左右沈树春出现不适,后虽经抢救,沈树春于7时18分宣布死亡。2016年6月6日扬州市江都区公安局就沈树春死亡原因出具了××法医学检验意见书”,认为沈树春符合交通事故致胸部脏器损伤死亡。沈树春因一般性摔伤至周庄卫生院、高明医院处就医,根本没有生命危险,但由于高明医院、周庄卫生院的诊疗行为存在明显的过错,导致了沈树春死亡的严重后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周庄卫生院一审辩称,我方对死者沈树春的诊疗过程没有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诊疗护理规范、常规。本院已根据职业经验和医疗条件进行了相应的检查、诊断,尽到了临床应尽的注意义务。经两级医学会鉴定,死者的死亡结果与本院的医疗行为不存在因果关系,故不应承担诉讼费、鉴定费。高明医院一审辩称:1、我方认为双方就本次纠纷已经协调解决,本案周秧年、沈雪晴已经收到我方的补偿款36000元,这一行为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具有法律效力,本案周秧年、沈雪晴没有撤销该协议,事情已经解决,不得反悔;2、泰州医学会的鉴定报告已经不具备效力。对于江苏省医学会的鉴定,我方认为,该鉴定存在明显不公,该鉴定并没有明确死亡的具体原因,鉴定结果是根据医学知识的推测,××的原因导致死亡的可能。本案是周秧年、沈雪晴提出不要求尸检鉴定,在死者的病历中已清楚记载,且双方确认死亡原因是心脏骤停,江苏省医学会的报告在没有尸检的情况下也不能推翻双方之间无异议的死亡原因。诚信原则是民法的基本原则,本案双方之间已对死亡原因进行了确认并对赔偿达成的一致意见,且实际履行,现本案周秧年、沈雪晴再行反悔显然不应当予以支持;3、关于本案责任的划分,首先请求法院判令我方不承担责任,因为医疗过程中我方无过错,××原因导致,退一万步讲,即使参照江苏省医学会的鉴定意见也应当将纠纷的责任比例进行调低,周秧年、沈雪晴主张60%的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案系医疗损害纠纷,该纠纷适用的是过错责任原则即按各自的过错承担责任,周秧年、沈雪晴主张60%,我方推测其可能是参照交通事故的标准,而交通事故适用的是无过错责任原则,对于两个不同的责任原则是不可以参考的;4、关于周秧年、沈雪晴主张的损失明显夸大,与事实不符。周秧年、沈雪晴围绕诉请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两级医学会的鉴定意见书各1份,证明高明医院、周庄卫生院在医疗过程中均存在过错,高明医院在本案诊疗过程中存在明显过错;2、死者火化证明、户口注销证明;3、医疗费票据2份,证明死者生前在周庄卫生院花费375元;4、死者的工作证明及出证单位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死者在生前一直从事非农业生产活动,在扬州市海星油品资源再生有限公司累计工作年限达2年半,其本人虽为农村户口,但应当参照城镇户口标准计算,该证明得到死者生前工友的证实,其所在的村委会及陈堡镇政府均加盖公章予以证明;5、兴化市陈堡镇李堡村委会出具的死者配偶周秧年的抚养证明,证明周秧年无劳动能力,主要依靠死者和女儿的收入作为生活来源;6、沈雪晴及其丈夫的误工证明、社保证明、出证单位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沈雪晴夫妇为了处理父亲死亡而实际减少的收入;7、交通费票据一组;8、鉴定费票据1份,证明花费2200元;9、死者死亡后,周秧年与死者生前所在单位扬州市海星油品资源再生有限公司签署的协议,证明死者因在下班途中发生事故死亡,所在单位给予10万元的补偿,进一步证实死者生前是靠非农业生产收入获得经济来源。经质证,周庄卫生院对此无异议。高明医院认为,泰州医学会的鉴定意见已经不具备证明效力,其内容不符合医疗常识,对江苏省医学会的鉴定意见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鉴定仅仅是参考依据,其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或调低责任;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证据3与其无关联性;对证据4内容的真实性及证明力不予认可,认为作为劳动关系应当提供劳动合同、社保证明,至少要有发放工资表和申报纳税证明;对证据5不予认可,认为该证据不符合证据要求,村委会没有能力对劳动能力进行证明且周秧年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在江苏省医学会鉴定时,其行走正常,意思表达清楚,周秧年为1961年出生,比死者小2岁,死者生前在工作,周秧年也具备劳动能力;对证据6、7不予认可,交通事故标准明确规定2人3天,南通到兴化不会超过100元;对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也缴纳了江苏省医学会的鉴定费用;对证据9不予认可,认为如果该协议书真实,则对周秧年、沈雪晴的损失部分应当予以扣减。丧葬费、误工费、交通费在两种赔偿标准里均有,显然不能重复赔偿。高明医院围绕诉请,向一审法院提交了接处警登记表、出警现场备案单(均为复印件)、现场录像光盘,证明双方达成了协议即36000元解决纠纷。经质证,周秧年、沈雪晴认为接处警登记表和备案单并不是双方的协议,而是公安机关对于治安纠纷进行的处理,患方的签字仅有沈雪晴,没有周秧年,该证据的效力不能对抗周秧年,从接处警内容看,公安机关描述的出警记录是以双方不再为此事发生争执为目标,记录单中没有任何作为最终事件处理的结论和表述,高明医院向沈雪晴给付的31000元,我方已确认收到并同意将该资金从总赔偿数额中扣减,另外5000元系高明医院向沈雪晴退还的住院费的押金,我方不同意作任何扣减,因为我方主张的损失中没有要求高明医院赔偿5000元住院押金。该证据内容显然不公平,与高明医院应当承担的责任完全不成正比,也不是我方的真实意思,我方认为双方之间不存在针对本案诉讼争议的事实所达成的协议。本案争议焦点之一:沈雪晴等人在处警现场处结备案单中的签名是否可认定本案双方当事人就本起医疗纠纷已达成了一次性解决的协议。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周秧年、沈雪晴对高明医院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故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但该备案单中并无周秧年的签名,因此该处理结果对周秧年并不发生法律效力。因此该协议不能作为周秧年、沈雪晴就本起纠纷已与高明医院达成了一致性解决的合意。庭审中,高明医院陈述其已给付沈雪晴36000元,但该备案单中明确载明其中的5000元系沈树春的住院押金,故应认定周秧年、沈雪晴已收到高明医院31000元。本案争议焦点之二:江苏省医学会的鉴定意见对本起纠纷责任的划分是否符合客观事实,高明医院承担责任的比例。一审法院认为,江苏省医学会的鉴定意见中已明确载明××因未做尸体病理解剖,确切死亡原因不明”,而鉴定的材料均是经一审法院质证后予以移送的证据,因此该鉴定意见说理明确,程序合法。周秧年、沈雪晴与高明医院提出的理由不足以推翻该鉴定意见,一审法院对该鉴定意见予以认定。因该鉴定意见明确载明:如果高明医院对病情的严重性有充分的认识,仔细观察病情变化,及时处置或转诊,在病情急剧变化后采取综合抢救措施有可能会阻断病情的进展,增加患者存活的概率。同时也认为沈树春为严重复合伤,同时合并多发肋骨、锁骨及肩胛骨骨折,提示伤时撞击力极为严重,病情转归较难预料,自身存在一定的死亡率,即使采取合适的治疗也存在相当的不确定性。考虑到高明医院的上述诸多过错,且其中任何一个过错的避免均可增加沈树春存活的几率,故一审法院认定其承担60%的责任。周庄卫生院在对患者的治疗过程中虽有过错,但与沈树春的死亡无因果关系,故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本案争议焦点之三:周秧年、沈雪晴主张的各项赔偿项目是否合法有据。1、医疗费,医疗费票据系发生在高明医院的侵权行为之前,与本案无关联性,故不予认定;2、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交通费,沈雪晴及其丈夫的误工、社保等证据证明其于2016年6月3日至10月23日一直处理丧葬事宜,此期间明显过长,但依法应支持其合理的实际减少的费用,一审法院酌定为5000元;3、丧葬费33600元;4、死亡赔偿金,沈树春的工作证明、单位营业执照、协议等证据可证实沈树春生前已在城镇工作一年以上,因沈树春出生于1959年,故认定该项损失为40152元/年×20=803040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30000元;6、被抚养人生活费,兴化市陈堡镇李堡村村民委员会证明无证明个人劳动力丧失与否的能力,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定,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周秧年、沈雪晴的各项损失合计为871640元。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侵权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扬州市海星油品资源再生有限公司就沈树春××因交通事故致死”而对周秧年、沈雪晴进行了补偿,并明确不属于工伤事故,此补偿行为并不是赔偿,亦没有赔偿项目,故不当然减轻高明医院在医疗损害中的责任,亦不能减轻其应承担的责任比例,高明医院应赔偿871640元×60%=522984元,扣减其已付的31000元,还应赔偿491984元。判决:一、高明医院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周秧年、沈雪晴各项损失合计491984元。二、驳回周秧年、沈雪晴对兴化市周庄卫生院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31元,鉴定费5400元,合计15931元,由周秧年、沈雪晴承担4287元,高明医院承担11644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沈雪晴在处警现场处结备案单中签名能否认定为双方当事人已就案涉纠纷达成一次性处理的协议。二、××理解剖的情况下,江苏省医学会江苏医损鉴【2017】007号医疗损害鉴定书能否作为本案定案依据。三、高明医院在本案中应否承担赔偿责任,承担的责任比例是否恰当。四、一审审判程序是否违法。关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首先,依照法律规定,沈树春在诊疗过程中死亡,周秧年、沈雪晴系共同的赔偿权利人,对外应共同行使权利和承担义务。现处警现场处结备案单中并无周秧年签字确认,故该处理结果对周秧年、沈雪晴向高明医院索赔不生影响。其次,处警现场处结备案单中记载的××此事到此结束,双方均不得再为此事发生争执”表意不明,结合备案单中记载的××如沈雪晴今后涉及诉讼需要医疗费用发票,由相关律师出具介绍信及相关手续与医院另行协商”等内容,备案单中记载内容不应视为双方当事人已就案涉纠纷达成一次性解决的最终协议。据此,高明医院的该项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江苏省医学会系接受人民法院的委托依法进行鉴定,鉴定机构及其鉴定人员具备相关鉴定资格,鉴定程序合法,出具的鉴定报告中亦对各方当事人的过错及原因力大小作出了明确的结论,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高明医院虽对此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三,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在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中,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中关于原因力的分析意见仅作为确定责任比例的参考,医疗机构的责任比例应当结合其过错程度及诊疗行为在损害结果发生中的原因力大小等因素综合予以认定。本案中,根据江苏省医学会出具的江苏医损鉴【2017】007号医疗损害鉴定书,高明医院在本案中存在以下过错:1、对病情的严重性认识不足。张树春入院时X光检查报告单已确认多根、多处肋骨骨折、创伤性湿肺,××理生理改变所导致的严重后果认识不足,未及时转诊或请上级医院会诊。2、病情观察不仔细。入院时呼吸42次/分,××程记录34-36次/分,对呼吸急促的表现未进一步分析原因,特别是6月4日凌晨病情出现明显变化时,也未行相关检查寻找原因,例如进行动态胸片或胸部CT检查,血生化检查等;无呼吸频率检测医嘱;入院时体检鼻腔有血渍残留,未复查头颅CT、动态观察有无继发性颅脑损伤。3、告知不充分。入院时对胸部损伤无风险告知;2016年6月4日04:00之前病情变化时,无病情预后及诊疗措施的书面沟通记录。4、抢救记录不完整。抢救过程中除抢救药物外,无其他抢救措施(例如气管插管、辅助呼吸等)。5、拜阿司匹林、复方丹参片、香丹无指征用药。据此,高明医院在诊疗过程中存在明显过错,一审法院在江苏省医学会认定高明医院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与张树春的死亡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其原因力大小为同等因素的基础上,综合考虑高明医院在本案中的过错程度及所造成的损害后果等因素,酌定高明医院在本案中承担6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高明医院的上诉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争议焦点四,本院认为,高明医院上诉称一审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没有相关事实依据,本院亦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上诉人高明医院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531元,由上诉人如皋高明医院负担(已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赵 旭审判员 刘艳生审判员 缪翠玲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王 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