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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21执1574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8-09-29

案件名称

金某;陈某;陈新平;唐桂芬;周仁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金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堂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金某,陈某,陈新平,唐桂芬,周仁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0121执1574号之一(2016)川0121执1575号之一申请执行人:金某,女,1982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金堂县。申请执行人:陈某,女,2004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金堂县。法定代理人:金某,女,1982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金堂县。申请执行人:陈新平,男,1941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金堂县。申请执行人:唐桂芬,女,1944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金堂县。上述申请执行人委托代理人谢兵,金堂县隆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执行人:周仁刚,男,1971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金堂县。申请执行人金某、陈某、陈新平、唐桂芬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周仁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案,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2015)金堂民初字第3556号、(2015)金堂民初字第3557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于2016年11月18日向被执行人周仁刚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周仁刚给付申请执行人赔偿款316110.31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元5000元、执行费6401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执行过程中,经本院向房地产、车辆管理部门及金融机构等财产登记、管理部门查询,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线索,且申请执行人也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本院向相关职能部门的查询回执,案情通报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被执行人现暂无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线索,经征询申请执行人的意见,申请执行人无异议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案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立即生效。审判员  陈明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赵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