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411民初1945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江苏凯莱木业有限公司与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凯莱木业有限公司,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11民初1945号原告江苏凯莱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武进区横林镇镇北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强锦香,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储武伟,江苏常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高新科技园3号楼3楼。负责人何华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锡锋,江苏通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聪,江苏通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江苏凯莱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莱公司)诉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紫金保险常州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凯莱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储武伟,被告紫金保险常州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锡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凯莱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雇主责任保险金5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我公司为员工在被告处投保了雇主责任险,死亡赔偿限额为50万元;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我公司员工张杏凤在车间巡查时,被铲车撞击死亡,我公司向死亡家属支付了赔偿金88万元。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支持我公司的请求。被告紫金保险常州支公司辩称,对原告向我公司投保雇主责任险没有异议;事故发生后,原告向我公司报案,但我公司要求原告提供工伤认定书、安检报告等事故材料,但原告未能提供,致我公司无法进行理赔,请求法院依法处理。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雇主责任保险保险单》,承诺为被保险人原告的员工在受雇过程中伤残或死亡承担赔偿责任;死亡每人赔偿限额为50万元,每次事故绝对免赔100元;保险名册中第140号为张杏凤;保险期限自2016年3月26日0时起至2017年3月25日24时止。2017年1月12日上午8点47分左右,原告员工张杏凤在原告公司的车间内巡查时,被铲车撞倒受伤,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事故发生后,原告及时向被告报案。当日,在常州市武进区横林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原告与张杏凤家属达成人民调解协议,约定由原告支付张杏凤家属丧葬费、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供养家属抚恤金等合计88万元;同日,原告通过转账的方式支付给张杏凤之子韦光宇80万元。上述事实,有《雇主责任保险保险单》及附件名册、人民调解协议书、银行通兑回单、收条等证据以及原、被告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为其员工投保雇主责任险,被告出具保险单,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成立,原告投保具有保险利益,保险合同合法有效。保险条款约定,被保险人所雇用的员工在工作时间或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导致伤残或死亡的,由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经庭审查明,张杏凤为原告员工,在工作期间在车间内被铲车撞击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故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保险人对死亡的赔偿限额为50万元,但每次绝对免赔100元,故被告应当支付赔偿金为499900元。原告已向张杏凤家属支付了80万元,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理赔款4999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苏凯莱木业有限公司支付理赔款499900元。二、驳回原告江苏凯莱木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由被告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陈立民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孙 洁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人身保险的投保人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对被保险人应当具有保险利益。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人身保险是以人的寿命和身体为保险标的的保险。财产保险是以财产及其有关利益为保险标的的保险。被保险人是指其财产或者人身受保险合同保障,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可以为被保险人。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第十三条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应当载明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当事人也可以约定采用其他书面形式载明合同内容。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对合同的效力约定附条件或者附期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