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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6民终1948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顾善怀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中心支公司、徐守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中心支公司,顾善怀,徐守发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民终194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通市。负责人:陈志明,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杜建国,江苏华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顾善怀,男,1957年6月15日生,汉族,住海安县。委托代理人:何延庆,江苏伯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守发,男,1990年2月3日生,汉族,住海安县。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中心支公司(下称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顾善怀、徐守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2017)苏0621民初3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人寿财产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2.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对被上诉人顾善怀因交通事故构成三级伤残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根据海安县人民医院2016年8月1日出院记录记载,顾善怀右侧上肢肌力三级、下肢肌力四级,而鉴定意见中肌力为三级,正常情况下出院后经过康复训练,肌力应当增强而非下降,一审中申请重新鉴定,未被采纳。南通市海安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存在瑕疵,故申请重新鉴定。2.对赔偿责任比例有异议。本起事故交警部门认定顾善怀驾驶的电动三轮车为机动车,负事故主要责任,徐守发负次要责任。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徐守发在本次事故中承担40%的责任过高,应承担30%的责任。因徐守发驾驶的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我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30%的赔偿责任,一审判决承担40%的赔偿责任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被上诉人顾善怀辩称:1.上诉人申请重新鉴定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没有举出任何证据证明原鉴定结论有误,且原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已经咨询法医,法医认为鉴定结论客观有据。2.本案被上诉人徐守发所驾驶的厢式货车危险程度远远大于被上诉人驾驶的电动三轮车,所以一审法院认定徐守发承担40%,被上诉人顾善怀承担60%的责任是合理公平的。被上诉人徐守发未到庭接受调查和询问,未发表辩论意见。顾善怀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徐守发、人寿财保公司两被告赔偿其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629856.572元;2.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月9日12时10分左右,徐守发驾驶苏F×××××中型厢式货车(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南通好润多超市海安徐坝桥加盟店)沿海安县环城线由西向东行驶至海安县环城线与通榆路交叉路口东侧(环城线9km)地段,遇顾善怀驾驶电动三轮车沿通榆路由北向南行驶亦经该地段,从沿环城线由东向西右转向北的机动车道逆向行驶至环城线向南横过公路,中型厢式货车的左前部与电动三轮车的右后部发生碰撞,致顾善怀受伤、两车受损。海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6年1月26日作出海公交认字[2016]第4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顾善怀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徐守发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当日,顾善怀即被送往海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好转后于2016年3月31日出院。出院后,顾善怀先后4次在海安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2016年7月19日,顾善怀再次至海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8月1日出院。2016年11月20日,南通市海安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顾善怀的伤残程度、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及人数、营养期限、护理依赖程度进行司法鉴定。同年12月10日,该所作出通海人医司鉴[2016]临鉴字第703号鉴定意见书,意见为被鉴定人顾善怀因道路交通事故致颅脑外伤,后遗右侧肢体偏瘫(右侧上、下肢肌力3级),评定为三级伤残;后遗脑外伤后智能损害(轻度),评定为九级伤残;被鉴定人伤后的误工时间为伤后至鉴定之前一日止,护理期限为伤后至鉴定之日止,其中住院期间2人护理,其余1人护理;营养期限为120日;被鉴定人目前存在右侧肢体偏瘫,其正常日常生活需他人帮助、护理才能维系,存在大部分护理依赖。另查明,徐守发驾驶的苏F×××××中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50万元)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已向顾善怀垫付10000元。审理中,顾善怀表示要求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需要徐守发及所驾车辆所有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同时顾善怀变更诉讼请求,不要求人寿财产保险公司赔偿其误工费。审理中,一审法院就人寿财产保险公司有异议的伤残评定等级及鉴定意见中的“需要大部分护理依赖”等问题咨询了该院法医意见。法医认为,顾善怀入院诊断为脑外伤,右颞枕部、左侧镰旁硬膜下血肿,双侧颞叶及左侧额叶脑挫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右额部头皮血肿、额部、右侧颞枕部皮肤挫伤,左侧基底节区、侧脑室旁脑梗塞,双侧额部硬膜下少量积液,损害较重,有评残基础。其损伤肌力以司法鉴定时客观检查为准,该鉴定结论是客观有据的,“大部分护理依赖”可考虑全部护理费的75%。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调查,作出事故认定,将顾善怀所驾电动三轮车定性为机动车,并认定顾善怀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徐守发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当事人对责任认定并不持有异议,故予以采信。对于民事侵权赔偿责任比例的认定,不仅要参考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还要考虑车辆危险程度、损害赔偿标准等其他因素综合认定。本案中,不管将电动三轮车定性为机动车还是非机动车,其危险程度远小于中型厢式货车,根据优者危险负担原则,酌定顾善怀与徐守发之间的赔偿责任比例为6:4。人寿财产保险公司虽对顾善怀伤残等级评定有异议并于庭审中发表质证意见时提及申请重新鉴定,但未能提供充足证据予以反证并书面申请重新鉴定。根据顾善怀的伤情及司法鉴定意见咨询法医后,法医亦对司法鉴定伤残等级评定予以确认。故对人寿财产保险公司要求重新鉴定的口头申请及抗辩意见不予采信。一审法院核定顾善怀因事故造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损失合计914927.08元。鉴定费2860元纳入诉讼费用中计算。判决:一、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顾善怀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损失合计120000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受偿)。二、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顾善怀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等损失合计317970.83元。上述两项合计437970.83元,被告保险公司已给付10000元,仍需给付427970.83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20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顾善怀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50元减半收取1775元,鉴定费2860元,合计4635元,由原告顾善怀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根据案件事实和当事人二审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1.人寿财产保险公司要求重新鉴定是否符合法律规定;2.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对原审赔偿责任比例的异议能否成立。本院认为,本案通海人医司鉴[2016]临鉴字第703号鉴定意见书系被上诉人顾善怀在一审诉前单方委托鉴定后作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虽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在一审中对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并口头申请重新鉴定,但未提交足以推翻该鉴定结论的证据。二审中,人寿保险公司亦未举证证明本案存在需重新鉴定的法定事由。人寿保险公司提出“顾善怀出院记录记载的‘右侧上肢肌力三级、下肢肌力四级’与鉴定意见中的‘右侧上肢、下肢肌力三级’不一致,故鉴定结论存在瑕疵”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一方面,出院记录是对患者出院时相关病情的医学记载,与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之间并非完全对应关系;另一方面,法医学司法鉴定有其独特的规范、程序和方法,出院记录仅为鉴定参考依据之一。本案中,南通市海安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是具有法定资质的专业鉴定机构,其按照《法医临床检验规范》,综合采取听取被鉴定人家属陈述、被鉴定人体格检查、阅片等方式,对顾善怀所受伤害进行分析鉴定,鉴定程序合法,鉴定依据客观真实,鉴定结论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故对人寿财产保险公司的该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其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对于上诉人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对原审赔偿责任比例的异议,本院认为,原审在采信交警部门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基础上,综合考察双方行为以及所驾驶交通工具对交通事故的影响,依法行使自由裁量权,确定顾善怀和徐守发之间6:4的赔偿责任比例。该赔偿责任比例反映了主、次责任的分配原则,也充分考虑了电动三轮车和中型厢式货车两种交通工具的不同特点和危险程度,于法有据,合乎情理。上诉人人寿保险公司认为徐守发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上诉人人寿财产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550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沈 杨审判员 周舜隆审判员 符东杰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李 彤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