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3民终6813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张苇与何庆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何庆旺,张苇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3民终681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何庆旺,男,1978年10月10日出生,住河北省承德市兴隆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越,1979年8月1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凯,1958年10月2日出生。上诉人(原审被告):张苇,男,1988年9月13日出生,住北京市顺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曲贺冲,河北红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何庆旺、张苇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2017)京0117民初7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何庆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越、邓凯,上诉人张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曲贺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何庆旺与张苇均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何庆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其一审诉求。事实和理由:1.何庆旺个人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2.一审法院酌定的误工费数额较低。张苇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何庆旺的一审诉求。事实和理由:张苇仅是劳务中介,与何庆旺之间并无雇佣关系。何庆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张苇赔偿何庆旺经济损失47445.8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1月4日下午,张苇雇佣何庆旺进行煤改电更换电箱施工工作过程中,何庆旺从电线杆下来时不慎脚扣滑下,导致其在脚扣上脚崴受伤经河北省兴隆县中医医院诊断,何庆旺左足第2、3跖骨骨折。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何庆旺系张苇找来干活,且由张苇向何庆旺发放劳动报酬,何庆旺未与其他人发生直接联系,故法院认定双方形成劳务关系,张苇关于何庆旺与电力安装公司形成劳务关系的主张,法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何庆旺在为张苇提供劳务过程中,从电线杆上下来的过程中不慎崴伤,何庆旺未尽到注意自身安全的谨慎义务,应负与其过错相应的责任,同时张苇作为雇主,未能充分履行保障雇员安全的义务,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双方承担责任的份额,由法院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酌情予以确定。何庆旺主张的医疗费有医疗费票据证明,法院予以确认。何庆旺主张的交通费、复印病历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金额适当,法院予以支持。何庆旺未能提交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法院根据其护理需要酌定护理费为每天100元,何庆旺主张的护理期正当,法院予以支持。根据何庆旺伤情和医嘱情况,法院酌定营养费每天20元,营养期为75天。法院根据何庆旺不能保障其工作机会充足,根据其身份特点酌情确定其日误工费为250元,其主张的误工期适当,法院予以支持。据此,一审法院判决:一、张苇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何庆旺医疗费、复印病历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误工费等共计19215.48元。二、驳回何庆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张苇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中,张苇提交录音光盘一张,其内容为在事故发生后何庆旺及其妻子找张苇解决纠纷的协商过程,拟证明何庆旺与张苇之间不是雇佣关系。何庆旺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关于“新的证据”的规定,故本院不予采信。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二:一是何庆旺与张苇之间是否存在雇佣关系;二是何庆旺与张苇之间的责任比例。关于焦点一,虽张苇上诉称其仅是受案外人尤晓伟之托,介绍何庆旺进行工作,全部报酬都由尤晓伟支付。但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一审过程中出庭作证的证人田某1、田某2的证人证言,可以确定,何庆旺受伤时所从事的工作是张苇联系且组织的,张苇与尤晓伟结账后再与何庆旺等工人结账,因此本院认为张苇与何庆旺之间存在雇佣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伤害的,雇主与雇员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关于焦点二,张苇无用工资质,且在雇佣何庆旺从事劳动的过程中未提供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致何庆旺受伤,张苇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而何庆旺从事电力高空作业,既无相应的从业资质,又未尽到注意自身安全的谨慎义务,其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审法院结合双方的过错情形,酌定双方的责任份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至于何庆旺上诉主张其误工费过低,应以400元/天计算,但其并未提供相应的收入证明,考虑到何庆旺工作的特点即无长期、稳定的收入来源,因此不能以事故发生前在本次项目中何庆旺日收入400元作为计算其误工费的标准,故何庆旺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何庆旺、张苇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75元,由何庆旺负担585元(已交纳280元,余款于收到本判决之日起七日内交纳),由张苇负担390元(已交纳280元,余款于收到本判决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巴晶焱审 判 员 夏 莉审 判 员 曾 彦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法官助理 田 晔书 记 员 胡 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