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琼0271执1534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与被执行人周某睿罚金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亚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海南省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琼0271执1534号被执行人:周某睿,男,汉族。曾因吸食毒品分别于2010年3月10日、2012年6月16日、2014年7月27日被三亚市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10月26日被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2年12月16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1月27日被抓获,同年11月28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2月9日被逮捕。关于被执行人周某睿贩卖毒品罪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作出(2017)琼0271刑初159号刑事判决,以周某睿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主动履行缴纳罚金的义务,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依职权对该判决的罚金刑部分移送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经查,被执行人周某睿已主动履行缴纳罚金人民币4000元。本案判决罚金刑部分已全部执行完毕。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周某睿已主动履行缴纳罚金4000元。本案判决罚金刑部分已执行完毕,应予结案。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第(1)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7)琼0271刑初159号刑事判决对周某睿的罚金刑已全部执行完毕。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员 郭海春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法官助理 唐传忠书 记 员 王文雪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108.执行结案的方式为:(1)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全部执行完毕;(2)裁定终结执行;(3)裁定不予执行;(4)当事人之间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