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122民初2533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8-05-22
案件名称
杭州市桐庐县富汇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赵晓丹、桐庐华安建材有限公司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市桐庐县富汇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赵晓丹,桐庐华安建材有限公司,桐庐潘联建材有限公司,周银秀,赵炳华,赵丽丹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22民初2533号原告:杭州市桐庐县富汇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桐庐县城南街道滨江路388号。法定代表人:胡晓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咏夏、徐XX,浙江合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晓丹,女,1990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东阳市。被告:桐庐华安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桐庐县桐君街道麻蓬村(分水江边)。法定代表人:赵炳华,该公司执行董事。被告:桐庐潘联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桐庐县瑶琳镇潘联村。法定代表人:赵炳华,该公司执行董事。被告:周银秀,女,1964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东阳市。被告:赵炳华,男,1963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东阳市。被告:赵丽丹,女,1988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东阳市。原告杭州市桐庐县富汇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桐庐富汇小额贷款公司)为与被告赵晓丹、桐庐华安建材有限公司、桐庐潘联建材有限公司、周银秀、赵炳华、赵丽丹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桐庐富汇小额贷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咏夏、徐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晓丹、桐庐华安建材有限公司、桐庐潘联建材有限公司、周银秀、赵炳华、赵丽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原告桐庐富汇小额贷款公司起诉称,2014年12月17日,原告与被告赵晓丹、桐庐华安建材有限公司、桐庐潘联建材有限公司、周银秀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赵晓丹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4年12月17日至2015年6月16日,贷款利率为月利率15.6‰,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还款方式为到期一次性还本。借款人如逾期,则利率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30%计算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被告桐庐华安建材有限公司、桐庐潘联建材有限公司、周银秀自愿为被告赵晓丹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借款本息、罚息、违约金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保证期限为二年。另外,被告赵炳华、赵丽丹于同日向原告出具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承诺书各一份,对前述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借款100万元,之后,被告赵晓丹支付了2015年9月20日前的利息,后又于2017年3月31日支付利息42300元。截止2017年5月9日尚欠借款100万元,利息355700元未履行。被告桐庐华安建材有限公司、桐庐潘联建材有限公司、周银秀、赵炳华、赵丽丹也未履行担保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赵晓丹立即归还原告所欠借款100万元,并支付2017年5月9日前的利息355700元(从2015年9月21日至2017年5月9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为398000元,扣减于2017年3月31日交纳的利息42300元)及后续利息(从2017年5月10日按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2、被告赵晓丹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2000元;3、判令被告桐庐华安建材有限公司、桐庐潘联建材有限公司、周银秀、赵炳华、赵丽丹对上述借款本息、律师代理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六被告承担。原告桐庐富汇小额贷款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1、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凭证一份、承诺书二份、结算业务申请书一份、结欠借款本息清单一份,证明被告赵晓丹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同时由被告桐庐华安建材有限公司、桐庐潘联建材有限公司、周银秀、赵炳华、赵丽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以及截止2017年5月9日被告赵晓丹所欠借款100万元及相应利息355700元未付的事实。2、委托代理合同、律师代理费发票、律师收费标准文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12000元的事实。被告赵晓丹、桐庐华安建材有限公司、桐庐潘联建材有限公司、周银秀、赵炳华、赵丽丹未答辩,未到庭质证,也未提供证据。经审查,原告桐庐富汇小额贷款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具有证据三性,具有证明本案事实的证据效力,本院均予以确认。被告赵晓丹、桐庐华安建材有限公司、桐庐潘联建材有限公司、周银秀、赵炳华、赵丽丹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桐庐富汇小额贷款公司与被告赵晓丹、桐庐华安建材有限公司、桐庐潘联建材有限公司、周银秀之间所签订的借款合同和被告赵炳华、赵丽丹出具的承诺书等内容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被告赵晓丹借款后负有按约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之义务,逾期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桐庐华安建材有限公司、桐庐潘联建材有限公司、周银秀、赵炳华、赵丽丹为被告赵晓丹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依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12000元,经审核,并不违反律师服务收费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六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相应的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晓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杭州市桐庐县富汇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100万元,并支付2017年5月9日前的利息355700元及后续利息(自2017年5月10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二、被告赵晓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市桐庐县富汇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12000元。三、被告桐庐华安建材有限公司、桐庐潘联建材有限公司、周银秀、赵炳华、赵丽丹对上述第一、二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桐庐华安建材有限公司、桐庐潘联建材有限公司、周银秀、赵炳华、赵丽丹代偿款项后,依法有权向被告赵晓丹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109元,减半收取8554.5元,由被告赵晓丹、桐庐华安建材有限公司、桐庐潘联建材有限公司、周银秀、赵炳华、赵丽丹负担。原告杭州市桐庐县富汇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赵晓丹、桐庐华安建材有限公司、桐庐潘联建材有限公司、周银秀、赵炳华、赵丽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钟早根二〇一七年六月六日书记员 赵银娟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PAGE*ArabicDash?-6-??PAGE*ArabicDash?-7-?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