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781民初1425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8-17
案件名称
杨文江与谭柏福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扶余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文江,谭柏福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781民初1425号原告:杨文江,男,1961年12月6日生,汉族,农民,现住扶余市,身份证号码委托诉讼代理人:谷一鹤,系长春清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谭柏福,男,1968年3月1日生,汉族,农民,现住扶余市。身份证号码原告杨文江诉被告谭柏福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文江及其诉讼代理人谷一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谭柏福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杨文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谭柏福赔偿医疗费14139.74元、诊查费1575.40、护理费7249.20元、误工费6837.60元、伙食补助费1600元、交通费600元、鉴定费1500元、营养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40501.94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9日下午1点多钟,谭柏福拿着洋叉到杨文江家索要二十多年的干活工钱,双方发生语言争执,在争吵过程中,谭柏福用洋叉将杨文江的胳膊及胸部扎伤,杨文江被送往松原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6天,未愈出院。经三骏乡派出所委托吉林大公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杨文江因外伤致双前臂贯穿伤,构成轻微伤。谭柏福的侵权行为导致杨文江左指至今没有康复,屈指时手指颤抖,严重影响劳动和生活。杨文江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请求法院依法裁判。谭柏福未到庭,未答辩。杨文江向法庭提交了扶余市公安局三骏乡派出所杨文江、谭柏福、杨旭、吴秀的询问笔录、住院病历及住院票据、司法鉴定书及鉴定费票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杨文江与谭柏福均系三骏乡东孤家子村村民,同屯居住,系邻居。2016年6月9日下午1点多钟,双方因多年前干活工钱是否给付,发生语言争执,在争吵过程中,谭柏福用自带的洋叉将杨文江胳膊扎伤,杨文江在松原市中心医院16天,出院诊断为:双前臂贯穿伤,胸部皮肤裂伤、左正中神经损伤、左屈指浅肌损伤。治疗期间杨文江支出医疗费14804.54元。2016年12月29日杨文江经扶余市公安局三骏乡派出所委托吉林大公司法鉴定所对其损失程度鉴定,鉴定意见为:杨文江因外伤致双前臂贯穿伤,左正中神经损伤、左屈指浅肌损伤,综合评定构成轻微伤,鉴定费1500元。本院认为,自然人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谭柏福实施侵权行为与杨文江受伤害具有因果关系,谭柏福对此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赔偿杨文江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合理费用,本案杨文江各项损失确认如下:医疗费,依据松原市中心医院医院出具的费用收据,结合病例资料等相关证据、凭证支持14804.54元。依据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出具的挂号凭证及门诊票据支持525.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杨文江主张1600元的标准在合理限度内,予以支持。误工费,杨文江系农村户口,根据《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二O一六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执行标准的通知》的规定,农民误工费参照“农、林、牧、渔业”误工标准计算,杨文江住院16天×113.96元,误工费为1823.36元;护理费,根据《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二O一六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执行标准的通知》的规定,非医护人员的护理费参照“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的误工标准计算,杨文江住院期间级护理,护理费为1933.12元(16天×120.82元)。交通费,参照杨文江就医时间、地点及次数等情况,酌情支持300元。鉴定费1500元有吉林大公司法鉴定所出具的票据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谭柏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于中收医疗费15330.34元、误工费1823.36元、护理费1933.12元、伙食补助费16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1500以上合计22486.82元。二、驳回杨文江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元,由谭柏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志军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潘 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