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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825刑初455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李洞永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洞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温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825刑初455号公诉机关温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洞永,又名李永斌,男,1989年9月18日出生,汉族,文盲,农民,住沁阳市。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1月12日被沁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3年9月10日被沁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2015年1月12日被沁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1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6月7日被逮捕。温县人民检察以温检公诉刑诉(2017)2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洞永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赵正乐,被告人李洞永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温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12日20时许,被告人李洞永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温县番田村北口时被查获。经检验,李洞永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09.07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洞永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且有血样提取及查获现场照片,酒精检测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洞永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其有前科刑事犯罪情节,酌情从重处罚。其能悔罪,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洞永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即自2017年6月1日起至2017年7月31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孙文法二领一七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赵亚男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