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1003民初3799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3799丁恩明与夏朝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恩明,夏朝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003民初3799号原告:丁恩明,男,1968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邗江区。委托代理人:潘卫国,江苏擎天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夏朝明,男,1968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邗江区。原告丁恩明与被告夏朝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恩明的委托代理人潘卫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朝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恩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夏朝明向原告返还借款40万元及逾期利息(自2017年4月1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9日,被告夏朝明向原告借款5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短期借用。嗣后,被告仅向原告返还借款10万元,原告多次催要剩余款项未果,致起讼争。为证明其主张,原告除当庭陈述外,还向本院提交了借条及银行本票等证据。被告夏朝明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丁恩明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被告夏朝明于2014年6月9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丁恩明人民币伍拾万元正(¥500000),借款人:夏朝明”。当日,原告丁恩明以申请银行本票形式向被告夏朝明转账48万元。原告自认被告夏朝明已向其返还借款10万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的当庭陈述、被告夏朝明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及原告提交的转账凭证,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成立有效。现原告持上述借款凭证要求被告夏朝明返还剩余借款并承担自权利主张之日起的逾期还款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对于借款本金,借条中载明的借款金额50万元中的绝大部分系通过转账支付,原告陈述剩余部分2万元系采用现金交付,此种交付方式与常理不符,原告亦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依法认定本案所涉借贷关系项下的借款本金为48万元,扣除被告夏朝明已返还的10万元,其尚需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38万元。被告夏朝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夏朝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丁恩明返还借款38万元及逾期利息(自2017年4月1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650元,由原告丁恩明负担150元,由被告夏朝明负担3500元(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被告于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300元(收款人: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账户:a)。代理审判员 刘 涛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 记 员 潘倩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