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583刑初880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李成岩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成岩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83刑初880号公诉机关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成岩,男,1990年10月2日出生于福建省南安市,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南安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7日被取保候审,同年6月2日被继续取保候审,同年6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安市看守所。南安市人民检察院以南检诉刑诉(2017)8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成岩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金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成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5月10日6时18分,被告人李成岩酒后驾驶闽C×××××号小型轿车,由南安市水头镇朴山村洋美茂路口往水头镇蟠龙开发区方向行驶,行驶至国道324线水头复线朴山村路口路段时,撞到停放在该处路旁的王某的一部可人牌电动车、李某的一部五羊牌电动车、贺某的一部绿骄牌电动车、杨某的一部普通二轮摩托车及蒙某的一部闽C×××××号小型面包车。后南安市公安局民警在水头镇大盈村一修车厂内查获被告人李成岩。经福建华闽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告人李成岩的血样进行乙醇浓度鉴定,检出被告人李成岩血样中乙醇浓度为211.38mg/100ml(属醉酒驾驶)。2017年5月10日,被告人李成岩分别与被害人王某、李某、贺某、杨某、蒙某达成赔偿调解协议,并已赔偿各被害人经济损失。审理中,被告人李成岩自愿向本院预交罚金人民币8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成岩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蒙某、杨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呼气酒精含量检验单及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血液鉴定采样照片,毒物检验报告,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证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户籍证明,归案经过,调解协议书及预缴罚金收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成岩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律法规,在公共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并发生轻微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李成岩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成岩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积极预缴罚金,对被告人李成岩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和危害后果,结合被告人李成岩归案后的认罪、悔罪表现,对被告人李成岩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成岩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10日起至2017年8月3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炳南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洪爱娥速录员 黄巧云主要法律条文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2、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