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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09刑初439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吴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9刑初439号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男,1981年3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苏省。辩护人周祝华,上海市尚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诉刑诉〔2017〕3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某于2017年5月13日晚,酒后驾驶牌号为苏JRXX**的小轿车行驶至本市逸仙路、万安路处时,被设卡盘查的民警当场查获。经当场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测试,结果为109mg/100ml,后吴被带至医院提取血样。案发后,经上海润家生物医药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鉴定:送检血液酒精含量为114.4mg/100mL。达到醉酒驾驶的标准。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郭某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打印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案发经过》,调取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及上海润家生物医药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某犯危险驾驶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吴某由家属帮助预缴了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提出的对被告人吴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事实、法律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及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13日起至2017年6月2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凌 琳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孙琳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