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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605民初5259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广东南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灶支行与南海康达塑料厂有限公司、佛山市南海区丹灶镇经济发展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东南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灶支行,南海康达塑料厂有限公司,佛山市南海区丹灶镇经济发展总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5民初5259号原告:广东南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灶支行,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丹灶镇金宁社区金兴路5号之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5799347880Y。负责人:曾志光,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罗炳汶,广东千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永梅,广东千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海康达塑料厂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南海市丹灶镇工业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企合粤南总字第000180号。法定代表人:冯志强。被告:佛山市南海区丹灶镇经济发展总公司,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丹灶镇商业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440682000336489。法定代表人:陈再英。上述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桃芬,系佛山市南海区丹灶镇经济发展总公司员工。原告广东南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灶支行与被告南海康达塑料厂有限公司(下简称康达公司)、佛山市南海区丹灶镇经济发展总公司(下简称丹灶经济发展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罗炳汶、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桃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康达公司立即向原告偿还贷款利息29140394.09元;2、依法判令丹灶经济发展公司对康达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1996年12月至1997年4月期间,原告(贷款时曾称:南海市丹灶信用社)向康达公司发放了32笔贷款合计2208万元,丹灶经济发展公司作为保证人为上述贷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其中,编号为(丹信企)抵借字96第007号《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约定:(1)自1996年12月17日起至1998年12月17日止,由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的需求和贷款人的可能,向借款人提供最高贷款限额不超过420万元正的贷款,每笔贷款的金额、期限、利率、用途、还款方式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借据是本合同的组成部分,有同等法律效力;(2)借款人应按期清偿贷款本息,对逾期贷款在逾期期间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3)合同第十条约定,发生纠纷的,由贷款人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贷款发放后,康达公司偿还了全部贷款本金,目前尚未偿还贷款利息合计29140394.09元。自1997年至2016年,原告一直对尚未偿还的利息进行催收,最后一次催收的时间为2016年12月23日,但截止至起诉当日,两被告仍未偿还上述利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前述所请。庭审中,原告补充陈述称:明确诉请中主张的是利息。两被告共同答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均无异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两被告对原告举证均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举证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确认原告起诉属实。两被告未提交证据。另查明如下事实:1.佛银复【2003】38号中国人民银行佛山市中心支行文件关于南海市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及辖属农村信用合作机构变更名称的批复的通知:南海市丹灶农村信用合作社变更为佛山市南海区丹灶农村信用合作社;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广东监管局粤银监复【2006】579号关于佛山市南海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开业的批复,各农村信用社名称也相应变更,佛山市南海区丹灶农村信用合作社变更为佛山市南海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丹灶信用社;南农信【2007】74号关于对佛山市南海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机构进行合并的通知,佛山市南海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金沙信用社与佛山市南海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丹灶信用社合并,整合为佛山市南海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丹灶信用社。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广东监管局粤银监复【2011】942号关于广东南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的批复,佛山市南海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丹灶信用社变更为广东南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灶支行即本案原告。2.原告最近一次于2016年9月20日向两被告发出编号为南海农商银行丹灶支行(2016)催字康达厂2号《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被告康达公司以借款人身份、被告丹灶经济发展公司以保证人身份于2016年12月23日在通知书上签章,确认截止至2016年9月20日,被告康达公司尚欠原告29140394.09元,被告丹灶经济发展公司确认为被告康达公司的案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康达公司、丹灶经济发展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32张借款借据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应严格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原告依约履行了放贷义务,被告康达公司未按期偿还贷款利息已构成违约,原告主张被告康达公司偿还贷款利息29140394.09元予原告,符合合同约定,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丹灶经济发展公司自愿为被告康达公司的案涉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主张其对涉案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海康达塑料厂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尚欠贷款利息29140394.09元予原告广东南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灶支行;二、被告佛山市南海区丹灶镇经济发展总公司在上述第一项确定的债务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3750.99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南海康达塑料厂有限公司、佛山市南海区丹灶镇经济发展总公司按上述判决主文确定的责任方式承担,并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对原告已预交的受理费93750.99元,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经原告申请,本院退还予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雅婷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周玲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