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422民初132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8-03-26
案件名称
广西东中律师事务所与温秋升、广西藤县中升实业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藤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西东中律师事务所,温秋升,广西藤县中升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422民初132号原告:广西东中律师事务所。法定代表人:钟伦,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荣进,广西东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温秋升。被告:广西藤县中升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温秋升。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周天绪,广西藤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广西东中律师事务所(下称东中所)诉被告温秋升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受理后,依职权追加广西藤县中升实业有限公司(下称中升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东中所的法定代表人钟伦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荣进、被告温秋升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周天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中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的律师费3,500,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22日,被告温秋升因其原开办的被告中升公司被法院强制拍卖土地(使用权)后,被告中升公司缴纳了相关税款。但被告温秋升认为藤县税务机关多预征其部分土地增值税款应予返还,另外藤县人民政府(下称政府)按照“先缴后返还”的约定,也应返还其相关税款。被告为此委托原告办理退税,双方签订了《委托合同》和授权委托书。原、被告在《委托合同》中约定了委托事项、代理权限、律师费用及给付的时间和方式。原告在接受委托后,即投入工作,收集证据,于2016年8月11日分别发出《律师函》给政府和藤县地方税务局(下称税务局),要求返还多征收被告的土地增值税和应返还的相关税款,合计约25,000,000元,并要求政府和税务机关给予明确的书面答复。2016年9月12日,原告收到了税务局《关于对中升公司(温秋升)请求返还多征部分土地增值税款问题的复函》。2016年9月26日,原告就该局的复函,再次向税务局提出意见和请求,并报相关部门备案。由于政府和税务局没有答复,原告已准备启动诉讼和行政复议程序。现《委托合同》所约定的给付律师费的条件已经成就,被告应依约支付原告律师费。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如所诉。被告温秋升、藤县中升公司共同辩称,原告所诉均是事实。按行业习惯,本应是原告完成被告委托事务后,被告才支付原告律师费的,但因被告所委托原告的事务复杂,所以合同才约定先支付律师费。被告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为查清案件事实,本院对两被告系列案件执行情况进行调查取证。2017年3月23日,本院执行局出具了两被告系列案件执行情况说明。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本院执行局所出具的两被告系列案件执行情况说明,原、被告均不予认可,因本院执行局是负责被告系列案件的执行部门,该局出具的情况说明,是对被告财产状况的真实反映,原、被告虽有异议,但却没有提供证据对其主张进行佐证,且被告作为债务人,对其所负具体债务数额表示不清楚有违常理,故对原、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对上述情况说明,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6年7月22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委托合同》,合同约定,藤县法院因执行两被告系列民事案件的需要,强制拍卖两被告的土地(使用权),被告缴纳了相关的税款。被告因请求税务机关返还多预征部分的土地增值税及请求政府按照“先缴后返还”的约定,返还相关税款事宜,委托原告代被告向相关税务机关和政府出具律师函,请求返还相关税款;委托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在相关税务机关和政府收到原告的律师函当日,支付原告律师服务费3,500,000元。合同还就其他委托事项、费用负担等进行了约定。同日,原告还与被告代理律师周天绪签订《补充合同》,合同约定,对上述《委托合同》进行修改和补充,请求返还税款的数额分别为税务局21,000,000元、政府4,500,000元,合计25,500,000元;双方同意用协商方式支付律师服务费,即被告同意在税务局和政府收到原告律师函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付给原告律师服务费3,500,000元,该律师费只能从拍卖出售被告在藤县境内土地(使用权)获得的款项中支付;被告逾期不能支付律师服务费,原告可以向本院起诉,并申请本院强制执行,由本院从被告存于本院的执行款中依法扣付;被告的意见以被告特别授权代理律师周天绪意见为准;若《补充合同》与《委托合同》不一致,以《补充合同》为准。合同还就原告履行合同的方式及费用负担进行了补充约定。同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了相关授权委托书,委托权限为一般代理。2016年8月18日,原告分别向政府和税务局发出律师函,要求返还相关税款。2016年8月31日,税务局复函,认为被告所缴纳的土地增值税款,不属于被告认为的“错误适用税率而造成多征税款”;被告横岗岭小区的停车场项目的土地增值税属预征,被告对该项目仍负有缴纳土地增值税的义务。原、被告对税务局复函不服,相继作出了对税务局复函的意见和请求、行政复议申请书。2016年11月18日,原告向本院发出律师函,要求本院书面告知代被告扣缴的税款数额及协助被告将相关部门应当返还的税款收回本院账户。2017年1月21日,周天绪向税务局上级机关梧州市地方税务局邮寄了行政复议申请书。2017年1月20日,被告温秋升以政府为被告,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并申请缓交案件受理费。2017年2月6日,本院书面答复,对被告温秋升的缓交案件受理费申请不予批准。2017年2月14日,本院作出(2017)桂0422民初293号民事裁定书,以温秋升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及申请缓交案件受理费未获批准后仍不预交受理费为由,裁定案件按温秋升撤回起诉处理。原告以本案被告给付律师费的条件已经成就,但未支付其律师费为由,诉至法院。庭审中,原告承认,在签订讼争合同时,对两被告财产状况及履约能力,只是通过被告提供的材料进行审核,并没有向本院执行局进行查证。另查明,被告中升公司股东只有被告温秋升1人,其公司财产与股东个人财产是混同的。2004年,被告温秋升因犯合同诈骗罪,被法院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1,000,000元。历年来,两被告涉诉的系列民事案件经法院审理终结并经债权人申请,已陆续进入执行程序,并全部由本院进行执行。2017年3月23日,本院执行局出具的两被告系列案件执行情况说明显示,本院在执行两被告为被执行人的系列案件中,拍卖了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的财产土地(使用权),用于清偿被执行人所负债务及其他费用,两被告大部分的债务本金和预交的诉讼费得到了清偿,截止至说明日,两被告还可以执行的财产和没有清偿的债务情况如下:一、可处置的财产:1.可分配的结余款971,573.82元;2.没有纠纷可拍卖的土地四块,面积471.72平方米,变现金额约5,000,000元。二、尚未清偿的债务:1.全部案件的申请费432,197元;2.债务利息10,000,000元以上:3.朱某案债务本金及受理费199,120元;4.税款(未清算)。上述两项相抵减后,两被告已资不抵债。本案经两次开庭审理,被告对原告所诉案件事实及诉请全部予以确认,双方在庭审中两次达成如下调解协议:两被告尚欠原告律师代理费3,500,000元,两被告自愿于2017年3月5日或者2017年4月20日前一次性全部付清;案件受理费34,800元,调解结案减半收取17,400元,由两被告共同负担。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1.讼争的《委托合同》和《补充合同》是否有效?2.被告是否应支付原告律师费3,500,000元?讼争《委托合同》是原、被告在协商一致基础上自愿签订,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没有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是合法有效的。被告作为被执行人的系列案件目前正在本院执行中,尚未执行终结。在执行中本院采取了拍卖出售被告在藤县境内土地(使用权),并将拍卖所得的款项用于清偿被告所负债务及其他费用,是本院依法所采取的执行措施,上述执行款项在被告没有全部清偿其所负债务及其他费用,且执行案件未终结执行程序前,被告是无权处分的。讼争的《补充合同》第六条“律师费只能从拍卖出售被告在藤县境内土地(使用权)获得的款项中支付。被告逾期不能支付律师服务费,原告可以向藤县人民法院起诉,并申请强制执行,由藤县人民法院从被告的存于该院的执行款中依法扣付”的约定,将被告支付律师费的款项直接约定为被告无权处分的人民法院执行案件的特定款项,并将本院约定为被告的履约义务人,违反了人民法院执行案件款物应由法院依法定程序处理的法律强制性规定,应是无效,除此外,《补充合同》的其他内容没有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被告温秋升作为被告中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目前虽正在服刑,但两被告已全权委托一名律师代为处理其债务,故两被告对其没有全部清偿其所负债务及其他费用是知道或应当知道的。原告作为专职的律师事务所,明知《补充合同》内容约定的律师费只能从拍卖出售被告在藤县境内土地(使用权)获得的执行款项中支付,却没有对被告未全部清偿其所负债务及其他费用的情况进行查证。因此,原、被告对造成《补充合同》部分无效均存在过错,应各自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被告本应按上述合同有效部分约定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3,500,000元,但原、被告关于律师代理费支付的两次调解协议是基于双方订立的《补充合同》第六条约定达成的,这也直接涉及处置法院执行款项,该处置不仅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也损害了被告原有的债权人利益,本院依法不予准许。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按《补充合同》约定支付律师费3,5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予以驳回。原、被告与本案查明事实不符的主张,本院均不予采纳。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广西东中律师事务所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4,800元,由原告广西东中律师事务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和按有关规定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炳友审 判 员 李江涛代理审判员 王 强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 记 员 李 烨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