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1002民初2834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李欢、胡细兰等与江西省创美车业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欢,胡细兰,江西省创美车业有限公司,吴立平,南昌佳德玻璃有限公司,章青,史洪生,鄢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1002民初2834号原告:李欢,女,1986年5月5日出生,汉族,抚州市临川区人,住抚州市临川区。原告:胡细兰,女,1976年1月11日出生,汉族,抚州市临川区人,住抚州市临川区。两原告委托代理人:黄中俊、饶龙高,江西利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西省创美车业有限公司,住所:南昌市青云谱区洪城路17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60102210011162。法定代表人:吴立平,公司经理。被告:吴立平,男,1961年9月28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南昌市人,住南昌市青山湖区。被告:南昌佳德玻璃有限公司,住所:南昌市高新大道115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60111210003869。法定代表人:章青。被告:章青,女,1966年7月1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南昌市人,住南昌市青云谱区。被告:史洪生,男,1964年6月5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南昌市人,住南昌市青云谱区。被告:鄢坚,男,1956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南昌市人,住南昌市青山湖区。被告鄢坚委托代理人:徐之春,江西盛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欢、胡细兰诉被告江西省创美车业有限公司、吴立平、南昌佳德玻璃有限公司、章青、史洪生、鄢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中俊、饶龙高,被告鄢坚委托代理人徐之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西省创美车业有限公司、吴立平、南昌佳德玻璃有限公司、章青、史洪生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欢、胡细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江西省创美车业有限公司、吴立平偿还两原告借款本金150万元,并偿付利息及逾期还款违约金(利息及违约金均从2014年9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24%计算至还清欠款时止);2、判决被告南昌佳德玻璃有限公司、章青、史洪生、鄢坚对被告江西省创美车业有限公司、吴立平的所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及财产保全费由六被告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7月6日,被告江西省创美车业有限公司、吴立平以电动车采购为由,向两原告借款150万元,双方签订了一份《信用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50万元,其中原告李欢出借70万元,原告胡细兰出借8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6日至2014年10月5日;借款利率按月利率2%计算,具体付息为每月7日;不按合同规定支付借款利息超过十天时,出借人有权终止合同并收回全部借款,自欠息之日起,按月借款利息总金额每日1%支付违约金或赔偿损失;借款本金逾期超过十天时,借款人从逾期第1天起每日按借款金额l‰×违约天数向出借人支付违约金。同时,被告南昌佳德玻璃有限公司、章青、史洪生作为担保人在合同上签字、盖章,并在合同中约定:担保人同意为出借人向借款人借款事宜提供无限连带责任担保;担保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合同中涉及的一切主债权、利息以及实现债权和担保物权的费用;担保的期限为合同中约定的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后,两原告向被告江西省创美车业有限公司及被告吴立平支付了借款150万元,但被告江西省创美车业有限公司、吴立平仅支付了2个月利息后再未偿还分文本息。另,2014年9月23日,被告鄢坚与两原告委托代理人吴发龙、熊英杰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约定由被告鄢坚承担担保责任,代被告江西省创美车业有限公司、吴立平还款,但至今未还款给两原告。综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作出公正判决,支持原告之诉请。被告鄢坚辩称,要求本人对本案债务承担担保责任与事实不符,该份补充协议中并没有约定担保责任,事实上是一份债权转让协议,且该份协议一直都未得到履行。被告江西省创美车业有限公司、吴立平、南昌佳德玻璃有限公司、章青、史洪生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李欢、胡细兰为了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江西省创美车业有限公司和被告南昌佳德玻璃有限公司的企业信息、被告吴立平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四和被告5的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被告六的常住人口信息,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均系适格主体;被告鄢坚对证据1没有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2、2014江裕民借字第0706-1号《信用借款合同》、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证及《收据》,证明被告江西省创美车业有限公司和被告吴立平于2014年7月6日向两原告借款150万元,其中李欢出借70万元、胡细兰借款80万元,并签订了一份《信用借款合同》,约定借期自2014年7月6日起至2014年10月5日,利息为月利率2分,每月5日付息,利息逾期的,每月支付月利率总额1%的违约金或赔偿损失,逾期归还本金的,每逾期一天支付借款金额千分之一的违约金,被告南昌佳德玻璃有限公司、章青、史洪生以其各自所有资产承担无限连带担保责任,原告已依约履行了交付借款的义务;被告鄢坚对证据2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没有异议,但对其证明的利息的合法性有异议,认为合同约定的利息加起来远远高于法律规定的24%的年利率,约定的利息过高。本院认定,对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信用借款合同》签字栏中吴立平签字后虽加盖有被告江西省创美车业有限公司公章,但合同中载明的借款人为吴立平(甲方)、且该借款也是转账至吴立平个人的银行账户,吴立平在向原告出具的《收据》中也明确写明“借款人吴立平系《信用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014江裕民借字第0706-1号)项下的借款人”。故该证据证明被告吴立平个人系借款人,不能证明被告江西省创美车业有限公司系共同借款人。同样,《信用借款合同》担保栏中章青、史洪生签字后加盖了被告南昌佳德玻璃有限公司的公章,但合同中载明的担保人为章青、史洪生(丙方),被告南昌佳德玻璃有限公司的公章盖在合同空白处,且被告南昌佳德玻璃有限公司并未作出愿意为吴立平的借款承担担保责任的明确表示,故被告南昌佳德玻璃有限公司不承担担保责任。对于借款利息部分,原告诉请的标准超过年利率24%的,本院不予支持。3、《授权委托书》及《补充协议》,证明被告鄢坚于2014年9月23日与两原告的委托人吴发龙、熊英杰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承诺对上述150万元借款承担还款责任,还款期限为2014年11月到2016年11月,还款方式为按季度平均支付;被告鄢坚对证据3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从整份协议的内容看,反映出是一种债权的转让行为,并不是一个担保协议。本院认定,该协议的约定内容虽包含了本案《信用借款合同》中的借款金额,但承担担保责任必须作明确的表示。在该协议中,被告鄢坚并未明确表示要承担担保责任,该协议与本案无关联。4、2014江裕民借字第0620-1号《信用借款合同》一份,证明是补充协议当中所涉及的2014江裕民保字第0620-1号借款合同的具体内容,供法庭对补充协议的背景有一个完整的了解;被告鄢坚对证据4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该份借款合同与本案无关,其出借人并不是本案的两原告。本院认定,该借款合同中的借款系被告吴立平的其他借款,与本案无关联。被告鄢坚为了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补充协议》一份,证明其与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就受让吴立平与创美公司债权一事达成了债权转让协议,但该份协议未得到双方的有效履行。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没有异议,认为被告鄢坚需要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本院认定,该证据原告已提供,认定意见同上。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上。本院依据采信的证据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综合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4年7月6日,原告李欢、胡细兰(乙方)与被告吴立平(甲方)、被告史洪生、章青(丙方)在江西裕丰财富咨询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信用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014江裕民借字第0706-1号),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借款150万元;借款用途为电动车采购;借款期限为2014年7月6日始至2014年10月5日止;借款利率按照月固定利率2%计算,按月支付;甲方不按合同规定支付利息超过十天时,乙方有权终止合同并收回全部借款,自甲方欠息之日起,按月借款利息总金额每日1%支付违约金或赔偿损失,所欠利息按实际天数另外支付;借款本金逾期超过十天时,甲方从逾期第1天起每日按借款金额l‰×违约天数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因甲方违约致使乙方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甲、丙方应共同承担为此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并不限于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评估、鉴定及律师代理费、差旅费);担保人丙方应甲方申请和乙方认可,同意为甲方向乙方借款事宜提供无限连带责任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中涉及的一切主债权、利息及实现债权和担保物权的费用(包括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评估、鉴定及律师代理费、差旅费);担保期限为本合同中约定的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担保方式是以担保人的所有资产进行无条件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担保……。被告吴立平作为甲方签字并加盖了江西省创美车业有限公司公章,被告史洪生、章青作为丙方签字并加盖了南昌佳德玻璃有限公司公章。合同签订后,原告通过银行将150万元转账至被告吴立平的个人银行账户,被告吴立平遂于2014年7月6日向原告出具收据,该收据确认“收款人吴立平系《信用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014江裕民借字第0706-1号)项下的借款人,于本日收到合同项下资金出借人李欢、胡细兰给付的款项合计人民币150万元整”。被告吴立平借款后,仅按合同约定支付了前两个月的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分文未付。原告遂向法院起诉。另,2014年9月13日原告胡细兰、李欢出具授权委托书,该授权委托书的内容为:兹委托吴发龙和熊英杰全权处理我们与吴立平民间借贷纠纷事宜,代理权限为代为追讨债务、代为签订相关协议、代为提起诉讼、代为进行调解。2014年9月23日,原告委托人吴发龙、熊英杰与被告鄢坚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该补充协议主要内容是:一、就合同编号2014江裕民借字第0620-1号(另案处理)、2014江裕民借字第0706-1号(本案所涉合同)两份借款合同三人达成共识(两份合同借款金额共300万元,均是通过裕丰公司中介而签订的借款合同),具体如下:1、被告鄢坚在2014年10月31日前付给裕丰公司50万元,出资人被告鄢坚100万元出资款自行解决与裕丰公司无关,剩下的150万元按2年分季度平均支付给裕丰公司,即每个季度支付187500元,由被告鄢坚直接支付给裕丰公司;2、所有本金不计利息,当本金还清后,裕丰公司可以根据情况找被告吴立平要回适当利息,但与鄢坚无关;二、本协议签订后,裕丰公司不计利息,利息损失与鄢坚无关;三、当两份借款合同由鄢坚支付完本金后,合同的债权转让给鄢坚,裕丰公司无条件配合鄢坚去索要吴立平的借款。本院认为,被告吴立平于2014年7月6日向原告借款150万元并签订信用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履行合同义务。现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吴立平转账150万元,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章青、史洪生作为担保人在合同中签字,其应当按照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对于被告江西省创美车业有限公司的还款责任和被告南昌佳德玻璃有限公司的担保责任,原告的现有证据证明借款人是被告吴立平,担保人系被告章青、史洪生夫妇,均与其代表的公司无关,故被告江西省创美车业有限公司不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南昌佳德玻璃有限公司不承担担保责任。对于被告鄢坚在本案中是否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认为,虽然被告鄢坚在2014年9月23日与原告委托人吴发龙、熊英杰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但该协议并没有明确被告鄢坚是作为被告吴立平借款的担保人,该协议仅是被告鄢坚与原告就原告拥有对被告吴立平债权转让的一种约定,并不具有担保性质,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鄢坚承担连带清偿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利息和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对两项总计不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立平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李欢、胡细兰借款150万元及利息和违约金(按照年利率24%从2014年9月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指定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二、被告章青、史洪生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李欢、胡细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18300费,由被告吴立平、章青、史洪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对方当事人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邹节辉人民陪审员 熊 璐人民陪审员 武贞娥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 记 员 梁 晋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