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06民初12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沙坪坝区浩林建材经营部与刘如勇、卢现琼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沙坪坝区浩林建材经营部,刘如勇,卢现琼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6民初12号原告:沙坪坝区浩林建材经营部,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西物市场,组织机构代码L2238275-1。经营者:谭朝华,男,1975年2月28日出生,汉族,沙坪坝区浩林建材经营部经理,住重庆市沙坪坝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长寿,重庆章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如勇,男,1967年7月7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重庆市巴南区。被告:卢现琼,女,1969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重庆市巴南区。原告沙坪坝区浩林建材经营部(以下简称浩林建材)与被告刘如勇、卢现琼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浩林建材经营者谭朝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长寿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如勇、卢现琼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浩林建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本金324850元,并以32485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从2015年2月1日起计算加价款至货款付清为止。事实和理由:2014年2月20日,原告与被告刘如勇签订了《木材模板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承建的北碚歇马公租房6-1、6-2#楼供应木材等材料。原告依约向被告供应了价值1504850元的木方模板,被告仅支付了1180000元的货款,还欠货款324850元及合同约定的加价款,所欠款项系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故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刘如勇、卢现琼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木材模板购销合同》、送货单、照片、付款明细、离婚登记档案、发票,这些证据经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的陈述并结合其举示的证据,本院确认事实如下:被告刘如勇与卢现琼于1989年12月31日登记结婚,2016年7月12日登记离婚。2014年2月20日,被告刘如勇作为甲方,原告浩林建材作为乙方,签订《木材模板购销合同》一份,约定:因甲方承建北碚歇马公租房6-1、6-2#楼需要,同意由乙方供应甲方木材、模板,模板品种为九层胶合板,单价59元,木方单价2米为单9元/根,3米为15.5元/根;乙方按甲方通知送货时间为准,以甲方指定的收货人员李长良、刘如平实际签字收货数量作为结算依据,送货单作为合同附件;结算方式及期限:经双方约定,从送货之日起,以送货单为准,三个月之内付清所送货款总额的70%,次月之内付清剩余货款总额的70%,余款在房子封顶时全部付清。如超出所约定的付款方式,模板每张在原价基础上另加2元,3米木方每月每根在原价基础上另加0.6元,2米木方每月每根在原价基础上加0.4元/根,以此类推(注:不含税费)。合同下方另注明:八层板一个月付清全款,超出一个月每月每张加价2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供应了货物,从2014年3月13日起至2014年7月17日止,先后29次向被告刘如勇提供了价值1504850元的货物,每次送货均由双方合同中指定的收货人予以签收,但被告仅支付了货款1180000元,北碚歇马公租房于2015年1月底封顶,余款324850元及合同约定的加价款被告刘如勇一直未予支付,原告催收未果,遂于2016年12月8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产生保全费2170元,后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并自愿将合同中约定的逾期付款加价标准降低为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各方应按照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且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与被告刘如勇签订的《木材模板购销合同》是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基础上形成的,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按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原告举示的证据证明其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了相应的货物,北碚歇马公租房于2015年1月底封顶,双方约定的付款期限也早已届满,但被告并未按合同约定付清全部货款,其行为构成违约,应该承担继续支付所欠货款和合同中约定的加价款即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违约责任,因合同中约定的加价款标准过高,原告主动调整为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符合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刘如勇应及时支付原告上述款项。因上述所欠款项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卢现琼应承担共同清偿义务。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如勇、卢现琼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自行放弃了依法享有的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如勇、卢现琼支付原告沙坪坝区浩林建材经营部货款324850元,此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刘如勇、卢现琼支付原告沙坪坝区浩林建材经营部逾期付款违约金,该违约金以所欠货款324850元为基数,从2015年2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本金付清日止,并限随货款本金一并支付给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72元,保全费2170元,共计1074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刘如勇、卢现琼负担,并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郝 爽人民陪审员 袁巧云人民陪审员 许前华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 记 员 陈 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