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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13民初3130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8-05-21

案件名称

宁波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溪口支行与蒋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溪口支行,蒋勇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13民初3130号原告:宁波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溪口支行。住所地:宁波市奉化区溪口镇中兴中路**号。诉讼代表人:吕春杰,系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周媛,系该支行员工。被告:蒋勇,男,1971年3月21日出生,汉族,居民身份证登记住址:宁波市奉化区。原告宁波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溪口支行(以下简称农商银行溪口支行)为与被告蒋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5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左红卫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银行溪口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周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勇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商银行溪口支行基于借款申请书、《个人循环借款合同》、自助放款凭证、欠息清单,以被告蒋勇未能还本付息为由,起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蒋勇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支付截止2017年4月25日的应付利息340.56元,并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方式支付2017年4月25日之后至款清日止的相应利息。被告蒋勇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8日,原告农商银行溪口支行与被告蒋勇签订一份《个人循环借款合同》(合同号:8261120140009200)。该合同约定,本合同项下的借款额度为人民币50000元,被告蒋勇使用上述借款额度的期限自2014年10月8日起至2017年10月7日止,在上述期限内,被告蒋勇可循环使用上述借款额度,具体每笔借款的金额、期限和用途由���款借据另行约定。本合同项下的借款还款方式为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金,按月付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此外,该合同还对因逾期还款要承担的违约责任、利率的计付方式等事项进行了约定。2016年9月20日,被告蒋勇通过银行自助终端系统向原告农商银行溪口支行申请借款50000元,约定的该笔借款的到期日为2017年9月19日,借款月利率按6.34375‰计付。借款发放后,被告蒋勇未按约定支付利息,截止2017年4月25日拖欠的应付利息已累计达340.56元。原告农商银行溪口支行为实现债权,现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农商银行溪口支行与被告蒋勇间的借贷及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关系有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为证,事实清楚,本院对此予以认定。原告已依约向被告蒋勇发放借款50000元,被告蒋勇作为借款人应当履行按约还本付息的义务。借款发放后,被告蒋勇未按约定支付利息,截止2017年4月25日拖欠的应付利息已累计达340.56元。被告蒋勇未及时支付利息的行为按借款合同约定已属违约,原告有权宣告该笔借款提前到期,有权要求被告蒋勇立即归还全部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故原告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蒋勇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蒋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给原告宁波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溪口支行借款本金50000元,支付截止2017���4月25日的应付利息340.56元,并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方式支付2017年4月25日之后至款清日止的相应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1059元,减半收取529.50元,由被告蒋勇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室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左红卫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印丹妮附:一、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申请执行的规定1.《中华人民��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及其他资金的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二年。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二分之一。第三十条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人民法院未办理延期手续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消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已经被执行拍卖、变卖或者抵债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消灭。?PAG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