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225民初4436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蒋学祖与象山县丹东街道塔山社区宏润花园业主委员会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学祖,象山县丹东街道塔山社区宏润花园业主委员会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25民初4436号原告:蒋学祖,男,1953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象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宇艇,浙江宇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郁超群,浙江宇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象山县丹东街道塔山社区宏润花园业主委员会。住所地:象山县丹东街道象山港路****号。法定代表人:韩善淼,该委员会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章国锋,浙XX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蒋学祖与被告象山县丹东街道塔山社区宏润花园业主委员会(以下简称宏润业委会)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8月24日,被告宏润业委会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重新鉴定,本院审查后予以准许,并委托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以下简称文理中心)进行伤残鉴定,文理中心于11月5日出具鉴定报告。被告于11月28日对鉴定报告提出异议,本院审查后认为被告的部分异议成立,故要求文理中心作出补充鉴定和说明。12月1日,本院依法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学祖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宇艇,被告宏润业委会的委托诉代讼理人章国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宏��业委会申请的证人林某、张某、李某出庭作证陈述。2017年4月28日,本院收到文理中心的补充鉴定及说明。5月12日,本院对本案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学祖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宇艇,被告宏润业委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章国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学祖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为1233.5元(不包含被告已支付的部分)、拆除内固定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916850元(其中住院期间53600元、长期护理863250元)、交通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50元、残疾赔偿金732135.6元、残疾辅助器具费965310元(其中前期费用4100元、支具:4600元(3次+4600元(5%(20年=18400元、拐杖:390元、盈步器280元、腰带150元、气垫床2000元、导尿管3000元/月(12个月(20年=720000元、护垫:400元/月(12个月(20年=96000元、纸尿裤:200元/月(12个月(20年=48000元、纸巾和开塞露:300元/月(12个月(20年=72000元)、营养费4500元(900元/月(5个月)、精神损害抚慰金45000元、鉴定费3180元,以上合计为2690259元。由于赔偿标准变化,上述赔偿项目中作调整,其中医疗费26720.18元、住院期间护理费79680元、后续护理费460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940元、残疾赔偿金788868元,其余赔偿项目请求额不变,总请求标的现变更为2400598元。事实与理由:原告自2015年4月起受雇于被告,担任小区绿化维护人员。7月10日,原告按被告要求在修剪、绑扎固定小区内地面的低矮灌木,以预防台风天对苗木造成破坏。后被告在未提供任何防护措施的情况下要求原告登上爬梯,攀爬至3-4米高的树上修剪树枝。由于台风天风雨大,树皮表面湿滑,原告在工作中不��垂直从树上坠落致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宁波市第六医院、宁波市钱湖医院、宁波康复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胸12爆裂性骨折、脊髓损伤、肺失传挫伤等,截止鉴定前一日,原告共住院335天,原告自费医疗费为1233.5元(不包括被告支付部分)。经宁波诚和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二级伤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需长期休养,营养期限为5个月,需长期三级护理依赖,住院期间存在一级护理依赖,后续治疗费10000元,需配备高背轮椅、气垫床和其他日常残疾辅助器具及卫生用品的费用。现原告向被告就各项损失进行主张赔偿,但双方均未协商一致。原告保留因该事故导致并发症和后遗症的追诉权利。综上所述,原告根据被告的指示从事雇佣活动,与被告之间存在雇佣关系。依照法律���定,雇员在从事雇主所指定的工作任务时受到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蒋学祖为证明其诉称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交证据的主据,经被告质证后,本院认证如下:1.宁波市第六医院病历、出院录各1份、宁波市钱湖医院出院录1份、宁波康复医院象山分院入院录、体格检查、病情介绍、出院记录各1份,住院病历1份(4页),以证明原告的伤情及治疗过程。被告质证后认为部分治疗与伤势无关,应予扣除。本院对该部分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部分无关的治疗鉴于被告已提出重新鉴定,故宜以鉴定为准。2.医疗费票据3张、宁波市康复医院象山分院收据1张、养生堂药店发票1份、宁波市第六医院用药清单、钱湖医院用药清单、宁波市康复医院象山��院用药清单各1组,以证明扣除被告已支付的医疗费,原告支付了26720.18元医疗费。被告质证后认为票据、清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养生堂药店发票有异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对于票据及用药清单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但对于养生堂药店发票因其没有相关用药及病历记载,本院不予采信。3.宁波诚和司法鉴定事务所的鉴定报告、鉴定费发票各1份,以证明原告受伤后的伤残等级、休养、营养及护理期限及等级,以及鉴定费用。被告质证后认为系原告单方面自行委托鉴定,不能作为定案之据,鉴定费用也由原告自负。本院认为被告的异议成立,本院已准予被告申请重新鉴定,并已委托文理鉴定中心进行重新鉴定。4.残疾辅助器具发票1份,以证明原告购买腰带固定、轮椅支出4100元的事实。被告对此质证后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5.交通费发票1组,以证明因就医等支出交通费用1065元。被告质证后认为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按原告的说法私家车不应有这么多票据,原告住院治疗,交通费的合理性有异议。本院认为,对于交通费应根据原告的就医地点、次数依病情予以综合确定。6.证明2份,以证明原告系失地农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被告质证后认为要结合被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综合认定。本院认为,对于失地农民的事实,象山县国土资源局及丹东街道等均予认可,故本院对此予以采信。7.社保证明3份,以证明原告在城镇工作,原告的赔偿项目应当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告质证后对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没有意见,但不能证明原告为失地农民,失地农民应当为原告的二轮土地承包地已全部征用,或者所在的蒋家村80%土地被征用。本院认为,鉴于本院对原告证据6的认定,本院对原告的该组证据予以采信。8.宏润业委会情况2份(复印件),以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适格。被告质证后认为真实性没有意见,业委会是依法成立备案的,责任要否承担有争议。本院认为,对于真实性予以确认,鉴于主体合法性在下文另述。9.康复函件1份(复印件),以证明2016年7月28日之后,被告停止支付医疗费用的事实。被告质证后没有意见,本院对此予以采信。被告宏润业委会在法定期限内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作口头答辩如下:被告的主体是业委会是依法成立并备案的,此种伤害事故的发生以后的赔偿是业委会承担或者是全体业主承担是有异议的。原告诉称的事实与实际不符,陈述事故发生的经过与诉称有变更。2015年7月10日原告受伤的时候,从事的工作不是被告指派,原告的工作应该是将树枝送到垃圾场,但是原告因他人的语言刺激自行爬到树上掉下来的。事发当天有轻微风,但没有下雨。本案的立案案由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原告是受雇于被告,但是受伤从事的不是严格意义上的劳务,严格意义上是义务帮工人,侵权责任法出来以前有帮工人的,之后统一纳入提供劳务,应该有所区分。原告受伤主要责任过错在于原告自身,受伤的时候实施的工作不是原告份内的工作,原告没有专业技能而在受外人刺激的情况下实施,主观上有过错。原告在爬树时没有保护措施,也没有在场的其他人员提供防护,原告存在过错。被告的负责人不在场,并不知道原告在爬树作业。被告在原告发生事故后积极向原告提供医疗费,系鉴于被告为最终受益人的角度考虑,故被告已支付了相应的医疗费,不应承担其他任何损失。被告如有责任也是次要责任,原告应负主要责任。被告现已支付原告医疗费241819.5元、支架4500元、生活费25850元,已尽补偿责任。原告的赔偿标准应当按农村居民标准赔偿,因为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从2017年6月1日起施行的指导意见仅指道路交通事故,且是有条件的,不适用本案。原告没有提供征用土地的协议,被告在取证时丹东街道办事处和象山县统一征地事务所不出具证明。本案也不能按2017年5月1日之后新标准,导致跨标准适用的原因是司法鉴定单位的人为拖延引起的,被告的补充鉴定意见部分被采纳,证明被告没有过错,不能将非被告原因引起的风险转移于��告。由于原告年龄大且有肝硬化等自身疾病,极有可能未满赔偿年限即出现变故,若一次性赔偿会导致返还多赔偿部分的纠纷,且被告主体特殊,系非盈利机构,若采用分期付款,更有利于原告利益的实现,一年一次更合理。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项目费用不合理。对原告自费26720.18元无异议。拆除内固定医疗费用,司法鉴定未确认且原告年龄再次手术可能性小,应待实际发生后再主张。护理费,应计算至宁波诚和司法鉴定事务所出具鉴定报告之日即2016年6月15日为335天,按每天160元计算也应提供依据。长期护理费计算年限错误,最多建议计算17年,且基数每年57550元没有依据,应按农村人均纯收入计,比例为30%。交通费按最基本交通工具的费用结合就医次数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错误。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按三级等级计算,三级护理对应的是三级伤残,这是法律明确规定可以引用。残疾辅助器具除前期费用4100元/年,其余不应支持。原告在辩论结束之前从未提供配制辅助器具的医疗证明,司法鉴定也没有相应的鉴定意见。按照司法解释规定残疾器具应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为标准,参照辅助器具机构的意见、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确定。故即使需要配制器具,原告主张的这些器具费用标准、更换周期等也没有相应的证据,且按20年期限计算也明显错误。导尿管每条最多10元,象山县康复医院的费用清单中有记载,原告主张每月3000元,显然不合理。至于营养费每月900元无依据。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按公平原则确定,请求也明显过高。综上,请依法判决。被告宏润业委会为证明其辩称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交的证据经原告质证,本院认证如下:1.证明1份,以证明被告依法成立,对本案的主体、要否被告承担责任有异议。原告质证后对真实性没有异议,是否属于管理类不清楚。本院对真实性予以采信,对于被告要证明的目的在下文另述。2.医疗费票据、领款凭证一组,以证明被告已经支付医疗费184819.5元的事实。原告质证后认为由法院审核确定金额。鉴此,经本院对该部分经审核认定为184819.5元。3.资金住来结算单14份、证明2份,以证明被告预付宁波康复医院象山分院住院押金57000元。原告质证后认为属实,本院予以确认。4.工资13份,以证明原告受伤后,被告已支付原告生活费25850元的事实。原告质证后认为属实,本院予以确认。5.丹东各村二轮土地承包基本情况表1份、征地补偿协议7份,以证明原告不是失土农民,应按农村村民标准计算各项赔偿费用。原告质证后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征用地是多少。本院认为,被告的上述证据与原告提供的证据6相左,被告提供的征地协议也系象山县统一征地事所作为征用地的实施者,该所已对原告失地农民予以确认,在没有反证据证明情况之下,应当采信象山县统一征地事务所出具的证明,故本院对被告的证据要证明的目的不予采信。6.询问笔录3份(林某、张某、李某),被告申请证人林某出庭作证陈述,证人陈述的主要内容为:证人与原告系同学,原告于2015年5月来上班,是被告叫来从事绿化维护工,原告如适合工作即与被告签订合同,约定工资为1800元,由被告通过象山宏业家政服务公司(以下简称宏政公司)名义发放。证人在被告处从事管理工作,安排小区物业工作等。2015年7月10日之前,证人安排原告从事将修剪后的树枝条运到垃圾场处。7月10日上午没有下雨,证人安排原告继续前几天的工作,当时上午证人在小区西门花坛附近时,听原告在说这点小事难不倒他,过了一会,证人听到“哎”的一声,原告从约3米高的树上掉下来,证人与在场的张某、蔡振明等人一起送原告去急诊。被告的收入主要有物业费、公共资源、棋牌室、房屋出租等。被告的性质为民间社会团体,民政部门有登记。证人也问过原告的伤情,原告表示左脚可以移动,问医生说大小便可以定期排泄,可以自我移动解决,只是缓慢些。听医生说导尿管也只有10元一根。被告通过宏政公司向原告支付医药费近18万多元。申请证人张某出庭作证陈述,证人陈述的主要内容为:证人系被告的保安队长,工资由被告通过宏政公司支付,7月10日当天上午并没有下雨,上午由林某安排到宏润西门处修剪树枝,原告叫蔡振明去爬树修剪,蔡不愿意,原告就说这点小事难不倒他,并说55岁时独自一人上下货车,后原告没有安全帽等措施下就爬树修剪,证人在下面帮原告扶梯,在场的还有李某,原告爬树至第三株树修剪时,证人看到原告不小心从约3米高树上掉下来,证人马上就过去看原告,原告说起不来,证人即报警。前二天爬树修剪的是蔡振明、哑吧和张交良,现蔡振明不在被告处工作。康复医院的医生来被告处拿钱,说原告一个脚已恢复,大小便可以拉了。申请证人李某出庭作证陈述,证人陈述的主要内容为:证人在被告处从事保安工作。证人当天去帮忙整理修剪掉的树枝,在场的人有张某、张交良和一个哑吧,蔡振明说不爬树,原告说自己能爬树,原告还说55岁货车都自己弄的,爬树是没问题,林某没有叫原告去爬树,爬树修剪是张交良、蔡振明和哑吧的工作,原告可能是在第二棵树修剪时,剪了一树枝后,再去剪另树枝时踩空掉下来的,原告当时嘴里咬着手工锯,头上没戴安全帽,原告倒下时林某已经来到。原告质证后认为对于询问笔录应以证人到庭作证陈述为准,对于证人证言认为证人与被告有利害关系,原告并没有赌气而爬树,是林某经理叫原告去爬树,可以叫蔡振明来对证,因为蔡振明没有配合,所以只能原告去做,原告也认为能爬树的。本院对上述证人所述认为,虽与被告有利害关系,但均为当天在场的人员属实,爬树的工作应当由蔡振明去完成,林某并未按排原告爬树修剪树枝,原告自行决定爬树修剪,且未有任何安全措施,而在修剪时从树上掉下来。鉴于被告对原告的伤残鉴定有异议,本院重新委托文理中心进行鉴定,文理中心的绍文司鉴中心(2016)临鉴字第1566号、1567号二份鉴定报告经原告质证后认为尊重新的鉴定报告意见;被告对绍文司鉴中心(2016)临鉴字第1566号质证后认为:首先,适用鉴定标准错误。该鉴定适用浙高法[2004]264号《人体损伤残疾程度鉴定标准(试行)》标准,系适用标准错误,浙江省高院的规定属内部指导意见,不是法律;最高人民法院《人体损伤残疾程度鉴定标准(试行)》于2005年1月1日正式施行,与浙高法[2004]264号《人体损���残疾程度鉴定标准(试行)》相比是后法,又是上位法,应当采用最高人民法院的标准。其次,鉴定分析、意见中的“双下肌力0级”没有依据。鉴定单位无视钱湖医院、象山康复医院病历记载双下肢肌力的事实,夸大了伤势的严重程度。鉴定单位未对双下肢肌力运用科学手段进行检查,仅凭主观臆断下结论,违反了鉴定原则,依据最高人民法院《人体损伤残疾程度鉴定标准(试行)》B3.4.1条规定“周围神经损伤引起的运动障碍确认及程度划分应有电生理检查结果支持”。鉴定单位“二便失禁”的结论没有依据,也没有采用科学技术手段予以进行检查,仅凭原告家属“诉”称,与象山县康医院病情介绍“二便障碍,���便需间歇导尿((”不符。要达到二级伤残程度必须“双下肢肌力为0级”伴“大小便失禁”同时具备,只符合一种情形就构不成二级伤残。若护理等级为三级,按最高人民法院的标准A.2条规定,只能构成三级伤残,二级伤残必须具备“日常生活完全不能自理,需要二级以上护理依赖”。对绍文司鉴中心(2016)临鉴字第1567号鉴定报告质证后认为:关于医药费的合理性,鉴定单位仅认为脓肿引流术及所用“长春西汀注射液”与本次外伤无关,其余合理,显然与事实不符。首先,宁波第六医院出院记载,除右足趾甲沟炎手术外,还针对××肝硬化进行了“改善肝功能”治疗,出院带护肝片等,该治���及用药与外伤显然无关。其次,脓肿引流术不可能只有“长春西汀注射液”一种费用,至少需要支出手术费用,鉴定单位明显遗漏,是否需要其他用药由于被告缺乏专业知识不能陈述。其他方面虽无明显错误,但对1-3项结论予以认可。营养无异议,但不应支付营养费,住院治疗用药中已经有营养成份。被告宏润业委会为此对存在的上述异议向本院提交了申请书要求对上述存在的问题进行鉴定,本院审查后认为被告宏润业委会的理由正当,予以准许,并委托文理中心对此作出答复或补充鉴定,该中心作出绍文司鉴中心(2016)临鉴字第1567-B号鉴定报告和答复函各1份,经原告质证后接受该报告和鉴定答复;被告宏润业委会对补充鉴定意见书认为鉴定单位依然遗漏了原告治疗××功能的费用,推定跟本案无关,原告还进行了右足趾脓仲手术,与原告伤无关,手术费用和进行手术开展的检查费用也与本案无关,该二项也应减去。对于答复函,被告认为不予认可,鉴定单位将二个标准混淆,被告申请和法院委托的标准均是最高院的标准,而鉴定单位前提错误,伤残二级是错的,最高院的标准三级护理对应的是三级伤残,构成二级伤残应该是下肢肌力为零,大小便失禁,但是原告并没有大小便失禁,浙江高院和最高院的护理等级也不一样,显然鉴定机构结论错误。本院认为,对于被告有关伤残等级的异议,文理中心在答复函中明确最高人民法院《人体损伤残疾程度鉴定标准(试行)》未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审批予以正式实施,浙高法[2004]264号《人体损伤残疾程度鉴定标准(试行)》其实是最高人民法院《人体损伤残疾程度鉴定标准(试行)》在浙江省试行标准,故本院对被告的异议不予采信。对于被告提出的二级护理等级与二级伤残等级相对应,不能以护理等级来推定伤残等级,护理与伤残是二个不同的等级;鉴定报告中已对检验过程中表述的检验方法作了说明,故被告认为没有采用科学的方法之异议,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提出的不合理用药,绍文司鉴中心(2016)临鉴字第1567号鉴定报告和绍文司鉴中心(2016)临鉴字第1567-B号鉴定报告都作了结论,对于甲沟炎的费用由本院审核相关费用单据予以扣除,至于被告提出的护肝片,原告对此也同意扣除,该药的费用由本院审核后扣除,综上,本院对绍文司鉴中心(2016)临鉴字第1566号、1567号、1567-B号鉴定报告及答复函予以采信。综上原、被告的诉辩陈述,结合本院认证,案经审理本院可确定的本案事实如下:2015年7月10日上午,被告的管理人员林某组织张某、蔡振明、李某、张交良和原告等人员去宏润花园西门岗处加固和修剪树枝,由蔡振明与另一个人爬树修剪树枝,原告等将剪下的枝条送入垃圾场处。因原告与蔡振明发生爬树修剪争执,原告即决定爬树修剪树枝,李某帮原告扶梯子,原告爬树修剪树枝时未戴安全帽等措施,原告在修剪时踩空从约3米左右的树上掉下受伤,当时原告嘴里含着手工锯,原告感觉下身受伤麻木不能起来,李某即报120求救电话,此时林某也赶到,后共同将原告送到宁波市第六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为胸12爆裂性骨折、脊髓损伤、肺挫伤等,原告治疗至8月3日出院(住院24天)。同日,原告转至宁波市钱湖医疗进行康复治疗,于11月13日出院(住院102天)。11月13日原告至宁波复医院象山分院治疗,于2016��2月2日出院(住院49天)。2月15日,原告又至宁波康复医院象山分院治疗,于11月28日出院(住院287天)。期间,原告于2016年6月9日申请伤残鉴定,宁波诚和司法鉴定所于6月15日出具甬诚司鉴[2016]临鉴字第1003号鉴定意见书1份,评定原告伤残等级为二级,该报告建议配备高背轮椅的一次性费用1000元左右、气垫床一次性费用2000元左右等,原告支付鉴定费3180元。7月28日,被告停止支付原告生活、治疗费用。原告受伤后在治疗期间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241819.5元(包括宁波康复医院象山分院的57000元),原告自行支付医疗费为26757.68元(包括养生堂药店337.5元)。此外,被告还支付原告生活费25850元、膝踝足矫形器4600元。原告为购置胸部固定支具、轮椅分别支付1500元和2600元。另查明,原告的伤残经本院委托文理中心鉴定,该院于2016年11月5日作出绍文司鉴中心(2016)临鉴字第1566号鉴定报告和绍文司鉴中心(2016)临鉴字第1567号鉴定报告,认定原告现遗留截瘫(双下肢肌力0)伴二便失禁,该后遗症已构成人体损伤二级伤残;原告护理期限为自受伤之日至首次鉴定前一日、营养期限为5个月,原告定残后存在三级护理依赖,后续治疗费用以临床实际发生为准,原告2015年7月10日至8月3日在宁波市第六医院期间所行脓肿切开引流术用于治疗甲沟炎,与本次外伤不存在因果关系,所用的长春西汀注射液非本次外伤所必需,与本次外伤没有因果关系,因无法提供2015年8月3日至11月13日在宁波钱湖医院治疗、2016年2月15日至今在宁波市康医院象山分院的住院治疗的医疗费用清单、医嘱单等,故无法审核其医疗费用的合理性,其余医疗费用基本合理。被告对该二份鉴定报告提出异议,本院审核后被告的异议部分成立,并��求原告提供2015年8月3日至11月13日在宁波钱湖医院治疗、2016年2月15日后医疗费清单,并再次委托文理中心对被告的异议作出答复和鉴定。该文理中心作出绍文司鉴中心(2016)临鉴字第1567-B号鉴定报告和答复函(内容见上认证部分)各1份,其中鉴定报告载明“2015年8月3日至11月13日在宁波钱湖医院住院期间所产生的费用与本次外伤存在因果关系;2016年2月15日至2016年11月28日在宁波市康复医院象山分院住院期间所用的氯沙坦钾、氢氯噻嗪片、阿托伐他汀钙胶囊、盐酸曲美他嗪片与本次外伤不存在因果关系”等。此外,原告对于护肝片的费用扣除没有异议。再查明,原告由被告于2015年4月起招用,原告的工资是由被告将款汇于宏政公司,以宏政公司的名义支付给原告。被告所在小区的物业由被告决定自行管理��原告已参加社会基本医疗保险,截止2016年4月已累计参保月份为175个月。本院认为,本案首先争议的问题为被告的主体是否适格、责任是否涉及全体业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八条第规定“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的决定,对全体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侵害业主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业主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第八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业主和业主委员会,对任意弃置垃圾、排放污染物或者噪声、违反规定饲养动物、违障搭建、侵占通道、拒付物业费等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有权依照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要求行为人停止侵害、消除危险、排除妨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业主对分害自己合法权益的行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讼”。从上述条文中解读,业主委员会要行使上述权利,其应当依法提起诉讼,而提起诉讼从法律层面说应当主体适格,故从物权法的上述规定可以知道业主委员会的主体资格是法律予以规定。此外,本案的被告经象山县社会管理办公室备案登记,其在民法上属于其他社会组织,故被告的主体适格。鉴于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对全体业主具有约束力,而被告在本案中管理本小区的物业事务,系为全体业主的利益,并未损害各业主的利益。因此,被告所招用的人员从事物业活动中受到伤害,被告应当承担责任,而被告系非盈利性的组织,其相应的责任应当通过业主大会来决定解决责任承担的办法。其次,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责任的承担。原告进入被告处从事物业工作,其时已年逾六十周岁,故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而是存在劳务关系,即原、被告之间存在雇佣关系,对该法律关系的确认原、被告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雇员从事劳务活动首先应当做好安全防护工作,并应当从事与年龄、体质相适应的工作,超过本人的能力而进行有损其身心健康,也应予以禁止。本案中原告从事爬树修剪树枝的活,并非被告安排其作业,原告系未经被告同意而自行决定爬树修剪树枝,且原告登高作业未采取任何安全防护措施,未尽到自我安全保护义务,作业中原告坠落受伤,原告自身存在重大过错,但原告所从事的活动受益于被告,故原告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作为雇主,对雇员在从事指派的活动中受伤,雇主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雇员有重大过错或故意可减轻其责任,本案的被告没有尽到管理的职责,也未提供必要的安全保障义务,导致原告在作业中受伤,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比较原、被告双方的责任,被告更应保护雇员的安全责任,故被告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再次,关于赔偿标准和标准调整期的问题。原告已提供国土资源部门、象山县丹东街道办事处和蒋家村的证明,结合原告参加社保的记录,本院采信原告为失地农民,故其相关赔偿项目计算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被告辩称由于鉴定单位的原因导致赔偿标准跨年度调整,赔偿费用不能按最新20**年的标准计算,仍应按2015年标准计算赔偿款。虽鉴定事项涉及鉴定单位,按照相关法律规定,赔偿请求遇标准调整的,当事人在辩论结束前予以调整的,应予支持,但是本案中原告申请定残于2016年6月9日,宁波诚和司法鉴定所于6月15日出具伤残等级鉴定报告,应认定为该时原告已经治疗终结期,故被告主张按定残的上年度即2015年标���计算相关赔偿项目理由正当,本院应予采纳。最后,本案争议的事问题是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的合理性。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经本院审核,确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文理中心的鉴定报告结论,应当除去与外伤无关的长春西汀注射液1491.9元、氯沙坦钾氢氯噻嗪片1713.64元、阿托伐他汀钙胶囊1830.23元、盐酸曲美他嗪片1333.75元、治疗甲沟炎200元的费用及护肝片,上述经本院审核用药清单记载计费用为4739.29元。此外,原告在养生堂药店所购337.5元用药情况不明,本院不予确认。原告的合理医药费用:241819.5元+26757.68元-4739.29元=263837.89元。2.后续治疗费。根据文理中心的鉴定报告结论,该费用以临床实际发生计算,本院对采纳该结论,故对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不予支持,待实际发生另行主张。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天为:24+102+49+287=462(天)。鉴于本案的原告于2016年6月9日申请伤残等级鉴定,宁波诚和司法鉴定事务所于2016年6月15日作出鉴定报告,故本院对于之后的康复治疗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不予支持,截止该日原告住院天数为:24+102+49+120=295(天)。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元/天(295天=8850(元)。4.护理费。该部分分住院护理和定残之后的护理。由于原告没有提供护理费的实际发生费用,本院对其中住院护理费,按宁波市2015年全社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57550元的标准计算。鉴于原告已于2016年6月15日由宁波诚和司法鉴定事务所作出伤残等鉴定,本院确定之前的住院护理费:57550元(365天(295天=46513.01(元)。原告定残之后的护理费。现原告主张定残之后的护理期限计算为20年,本院结合原告的年龄和现有身体状况,暂定计算该护理期限为10年。按2015年全社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57550元的标准计算,现原告护理等级为三级,则可计护理费为:57550元/年(10年(30%=172650(元)。5.交通费。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考虑到原告的就医次数及就医地点,陪护人员等,酌情确定该费用为1500元。6.营养费。根据文理中心的鉴定报告为5个月,原告主张每月900元,本院认为较合理,即该费用为4500元。7.残疾赔偿金。原告伤残等级应按2015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7852元标准计算,原告定残届时已年满63周岁,可计年份为17年,其残疾赔偿金为:47852(17(90%��732135.6(元)。8.残疾器具费。原告治疗期间的器具费有腰部固定支具1500元、轮椅2600元。原告对支具、拐杖、盈步器、腰带、护垫并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难以支持。宁波诚和司法鉴定事务所鉴定报告中提及一次性高背轮椅1000元、气垫床2000元,对于残疾器具的使用年限等原告并未提供证据,故对此本院可暂定一次性高背轮椅1000元、气垫床2000元。另被告已支付膝踝足矫形器4600元。导尿管、纸尿裤、开塞露、纸巾。鉴于文理中心鉴定报告中认定原告二便失禁的结论,本院对此予以考虑。原告主张导尿管每月3000元,但原告没有提供依据,被告辩称该费用每天仅为10元,故本院暂按此确定暂计10年,故该项费用:10元(30天(12个月(10=36000(元)。同样,原告主张的纸尿裤、开塞露、纸巾没有提供相关���用的依据,本院考虑原告的实际情况,该项费用暂计每天15元,按上述10年计为:15元(30天(12个月(10=54000(元)。9.鉴定费。原告主张自行委托支出的鉴定费3180元,鉴于本案原告的伤残等重新鉴定,但其结论与重新鉴定结论大部分相符,且有部分被采用,故本院该部费用确定200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中原告受伤伤害较为严重,已构成二级伤残,生活上要依赖护理,给其本人及其家人精神上均带来严重的伤害,故其主张精神抚慰金本院应予支持,结合原告本人的过错、年龄、居住地等因素,本院确定为38000元。上述第1至9项费用合计为:263837.89元+8850+46513.01+172650+1500+4500+732135.6+1000+2000+2600+1500+36000+54000+4600+2000=1333686.5(元)。被告已经支付的费用272269.5元(241819.5+25850+4600)应在赔偿额中予以扣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蒋学祖因伤造成的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营养费、鉴定费等合计为1333686.5元,由被告象山县丹东街道塔山社区宏润花园业主委员会赔偿其中的80%计款为1066949.2元,扣除已支付的272269.5元,尚要支付原告蒋学祖794679.7元;二、被告象山县丹东街道塔山社区宏润花园业主委员会支付原告蒋学祖精神损害抚慰金38000元;上述第一、二项定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蒋学祖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26005元,鉴定费4500元,合计30505元,由原告蒋学祖承担17875元,被告象山县丹东街道塔山社区宏润花园业主委员会承担126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陶振明人民陪审员 孙根花人民陪审员 庞玉莲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代书 记员 张莹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