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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621民初63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12-22

案件名称

梁玲玲与梁岸青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玲玲,梁岸青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621民初63号原告:梁玲玲,女,1983年10月21日出生,壮族,住广西横县,委托代理人:黄力,广西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岸青,女,1986年6月13日出生,壮族,住广西上思县,原告梁玲玲诉被告梁岸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玲玲的委托代理人黄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岸青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玲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逾期利息计算方式:从2016年2月29日起至本案判决生效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30日,被告以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并出具借条、收条明确借贷关系。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借款,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偿还借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梁岸青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1、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打印、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证明该流水账号系原告所有,原告与被告之间长期存在资金往来;2、借条(原件),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3、收条(原件),证明被告已经收到原告借款。被告梁岸青对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梁岸青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证据1与本案有一定关联性,本院仅予以参考;证据2、3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特征,本院予以采信,可作为本案的定案证据。综合本案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5年6月30日,被告梁岸青与原告梁玲玲签订了一份《借条》,载明:“本人梁岸青今借到梁玲玲借款300000元,借款于2016年2月28日还清。2015年7月8日还部分,其余10天结款10000元”,梁岸青在借款人一栏签字、捺印,双方没有约定借款利息。同日,被告梁岸青向原告梁玲玲出具了一份《收条》,载明:“本人梁岸青今已收到梁玲玲借款300000元,还款及其他权利义务按借条的约定执行”,梁岸青在收款人一栏签字、捺印。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梁岸青向原告梁玲玲借款,并各出具了一份《借条》和《收条》,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为合法的借贷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故被告梁岸青应履行向原告偿还借款的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梁岸青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逾期利息问题。因原、被告双方对借款利息未约定,故本案借款为无息借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现原告要求被告从2016年2月29日起至本案判决生效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梁岸青偿还原告梁玲玲借款300000元及利息(逾期利息计算方式:以借款本金300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2月29日起至本案判决生效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5800元,公告费350元,合计6150元(原告均已预交),由被告梁岸青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800元,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防城港分行营业室,账号:20×××13。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卫群人民陪审员  陆 颖人民陪审员  黄冠午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 记 员  黄慧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