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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51民初3168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陆耀忠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仝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耀忠,仝洋,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

全文

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51民初3168号原告:陆耀忠,男,1952年6月1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法定代理人:倪振芹(系原告妻子),1950年9月2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燕萍。被告:仝洋,男,1979年8月2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负责人:张雪冰,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艾永琴,上海申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志卫,上海申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陆耀忠与被告仝洋、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耀忠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燕萍,被告仝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艾永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耀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计87287元,其中医疗费111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20元/天×12.5天)、营养费900元(30元/天×30天)、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赔偿金40832元(25520元/年×16年×10%)、护理费2916元【1836元(12天)+60元/天×18天】、误工费18000元(6000元/月×3个月)、交通费3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车辆修理费700元、鉴定费3900元、代理费3000元;2.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先行赔付责任。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21日7时许,被告仝洋驾驶牌号为苏C5XX**小型轿车在崇明区蟠龙公路、镇中路路口处,与原告骑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车损人伤。本起事故经原崇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仝洋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2017年3月16日,原告的伤经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陆耀忠于2016年7月21日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使其有脑震荡后综合征,构成XXX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期90天、营养期30天、护理期30天。被告仝洋驾驶的苏C5XX**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限内。被告仝洋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对原告诉请的各项费用表示无异议,但不同意承担诉讼费。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事故认定、被告仝洋驾驶车辆的投保情况无异议。但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三期”期限有异议,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片子显示,原告颅内未见外伤性改变,构成XXX伤残无客观依据,且该份鉴定报告系原告单方委托,故申请重新鉴定。关于原告诉请的费用:医疗费总金额由法院核实,但要求扣除伙食费及10%的非医保部分;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营养费认可每天30元;对住院期间护理费无异议,其余认可每天40元;误工费,原告所在地村委会对原告的工作及收入情况出具的证明不具有可采性,且原告已过退休年龄,故对误工费不予认可;若原告的伤确实构成XXX伤残,则对残疾赔偿金无异议、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按责承担;交通费认可200元;车辆修理费过高,且未经本被告定损,故由法院依法酌定;衣物损失费,无依据,不予认可;鉴定费和代理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各方无争议的事故经过、事故认定、涉案车辆投保情况,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司法鉴定意见,原告的司法鉴定意见是原崇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委托具有资质的司法鉴定机构根据病史材料,通过精神检查和阅片,依据原告的实际伤情和现有状况分析作出,合法有效,本院应予采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司法鉴定意见存在法律规定的应予重新鉴定的情形,故本院对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申请重新鉴定的意见不予采纳。审理中,被告仝洋表示,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889.20元、尿壶费30元,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中1836元(12天)由其垫付;同时,本被告的车辆在事故中损坏,花去了车辆修理费2050元,要求一并处理。对此,原告及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均表示无异议。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表示,事故发生后已支付原告现金10000元。对此,原告表示无异议。基于上述事实,本院核定原告的经济损失如下:1、原告主张医疗费11189元。经本院审核,原告的医疗费为12078.20元(含被告仝洋垫付的医疗费889.20元)。2、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营养费900元、残疾赔偿金40832元、鉴定费3900元、代理费3000元。经本院审核,原告主张的上述费用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3、原告主张护理费1800元。本院根据原告伤的程度、司法鉴定意见、目前护工市场行业标准及被告仝洋垫付的护理费用,将原告的护理费调整为2736元【1836元(12天)+50元/天×18天】。4、原告主张误工费18000元。本院认为,原告系农村闲散泥工,事故发生后需要休息,确实产生误工损失,故本院根据本地区泥工行业收入水平并考虑其工作的特殊性,酌定原告的误工费为12000元(200元/天×20天/月×3个月)。5、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及被告仝洋的过错程度,酌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4000元。6、原告主张交通费300元。本院根据原告就诊时间、地点、次数,酌定原告的交通费为200元。7、原告主张衣物损失费300元。本院认为,原告系头部受伤,不存在衣物损坏,故本院对衣物损失费难以确认。8、原告主张车辆修理费700元。本院认为,原告的车辆确实在本起事故中损坏,且原告对车辆修理费已提供了相应证据,保险公司未对车辆进行定损责任不在于原告,故对原告主张的车辆修理费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起事故中,被告仝洋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系被告仝洋驾驶车辆的交强险和商业险之保险人,故原告要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保险以外的损失,由被告仝洋按责承担。原告的经济损失以本院确认的数额为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陆耀忠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残疾赔偿金40832元、误工费12000元、护理费2736元、交通费200元、车辆修理费700元计70468元,扣除已支付的100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陆耀忠60468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原告陆耀忠医疗费2078.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营养费900元、鉴定费3900元计7128.20元中的80%即5702.56元;三、被告仝洋赔偿原告陆耀忠尿壶费30元中的80%即24元及代理费3000元计3024元,与被告仝洋垫付的医疗费889.20元、护理费1836元、尿壶费30元及原告陆耀忠应支付被告仝洋的车辆修理费2050元中的20%即410元相抵,原告陆耀忠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仝洋141.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54元,减半收取计977元,由原告陆耀忠负担125元,被告仝洋负担85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林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施黎黎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第十一条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