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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5民辖终101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江苏扬恒建筑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山东中普建材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苏扬恒建筑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山东中普建材有限公司,张秀玲,高杨,高桂喜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15民辖终10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扬恒建筑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二甲镇光明西路8号。法定代表人:张秀玲,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中普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东阿县工业园。法定代表人:王士旺,总经理。原审被告:张秀玲,女,1965年3月1日出生,住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原审被告:高杨,男,1987年9月26日出生,住江苏省姜堰市。原审被告:高桂喜,男,1954年9月14日出生,住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上诉人江苏扬恒建筑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东中普建材有限公司、原审被告张秀玲、高杨、高桂喜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东阿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鲁1524民初245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上诉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住所地在南通市通州区。合同履行地为江苏省徐州市邳州市。因此,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没有管辖权。综上,故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未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定作合同纠纷。被上诉人山东中普建材有限公司与上诉人江苏扬恒建筑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分别于2013年10月5日、2015年9月8日、2015年11月27日、2016年7月3日签订《铝板定制加工合同》,约定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加工平板,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材料货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现被上诉人山东中普建材有限公司要求上诉人支付所欠材料款及违约金,接收货币一方为被上诉人,故本案合同履行地为被上诉人住所地山东省东阿县,原审法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孟凡利审 判 员 杨绍辉审 判 员 宋传宝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法官助理 邢 娟书 记 员 孙 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