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4民终1498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余招法、宋文清与吴国平、周冠兵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国平,余招法,宋文清,周冠兵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民终149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吴国平,男,1954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溧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鲍忠意,江苏创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余招法,男,1963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溧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章继业,江苏名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晨阳,江苏名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文清,女,1966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溧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章继业,江苏名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晨阳,江苏名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冠兵(曾用名周冠彬、周国兵),男,1971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溧阳市。上诉人吴国平因与被上诉人余招法、宋文清、周冠兵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溧阳市人民法院(2016)苏0481民初92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国平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余招法、宋文清的诉讼请求,溧阳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溧阳法院)(2014)溧速民初字第01216号案件、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常州中院)(2016)苏04民终字第3262号案件以及本案一审、二审的诉讼费均由余招法、宋文清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7月4日,余招法、宋文清将吴国平、周冠兵诉至溧阳法院,案号为(2013)溧速民初字第1132号,对于上述案件,溧阳法院违反法定程序,在没有向吴国平、周冠兵依法送达撤诉裁定以及后一案件应诉材料的情况下,于2016年9月作出(2014)溧速民初字第01216号民事判决。吴国平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在二审中发现一审卷宗出现了原承办人非法变造的送达回证,溧阳法院至今未予处理。2016年12月20日,常州中院作出(2016)苏04民终3262号民事裁定,以事实不清,程序违法为由裁定发回重审。现对于本案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理由如下: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认定的“债权转让”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余招法在诉状中所称,双方之间并不存在债权转让的意思表示。涉案欠条所载信息表明:余招法交付回单联的相对方是周冠兵,欠条明确的债务是运输费用10.5万元,周冠兵在2010年9月曾交付宋文清6张银行承兑汇票合计120万元,向周冠兵交付120万元送货单是宋文清对周冠兵的应尽义务,周冠兵收回运货凭证,就120万元水泥运输费用进行结算,出具运费欠条,符合常理以及通常的交易习惯。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苏商终字第0197号民事判决书(以下简称省高院197号判决)中,不存在债权转让的意思表示。吴国平诉冯巷公司一案中,涉及宋文清、余招法提供送货回单与实际从冯巷公司周冠兵处取得120万元购置水泥不能一一对应。但本案中,吴国平按照垫资协议交付周冠兵120万元,周冠兵将该笔120万元交付宋文清的事实是清楚的,不影响吴国平向冯巷公司主张垫资1000万元形成的债权。一审法院对于我方提交的证据不予采信,断章取义引用省高院的民事判决书,又否认省高院民事判决书中认定的证据及其证明目的。一审判决选择性的表述案件查明的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吴国平诉冯巷公司一案中,涉及宋文清的送货回单,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无锡中院)仅是为了进一步核实吴国平垫资中120万元,即使余招法诉称提供周冠兵的3500吨送货单与周冠兵交付的120万元不能一一对应,但不能否认吴国平交付冯巷公司周冠兵垫资120万元,后由周冠兵交付宋文清的事实。吴国平在交付周冠兵120万元的前提下,接受周冠兵交付价值120万元的送货单,证明垫资1000万元,符合常理,不存在任何过错。省高院197号判决中,认定吴国平垫资1000万元的主要理由是2012年2月20日的冯巷公司的对账单。宋文清的送货单仅是辅助证据,证明其中的部分款项即120万元。宋文清所得的12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与3494.62吨送货单之间是否一一对应,不影响吴国平垫资1000万元的事实,也不影响宋文清与冯巷公司之间的结算。一审法院确认的宋文清将120万元承兑汇票交给案外人陈志海等事项,无证据予以证明。一审中我方对此要求将冯巷公司作为诉讼当事人,但一审法院不予理会。按照常理,宋文清提供将货物运抵冯巷公司的所有回单(包括2012年8月6日交付周冠兵的3494.62吨汉生回单,即使是复印件,也能证明送货的事实),实事求是承认从冯巷公司收取的货款(包括周冠兵交付的12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她是能够与冯巷公司正常结算的。一审法院刻意回避余招法、宋文清之间的关系,二人原系夫妻,后于2010年12月协议离婚,但2013年7月余招法、宋文清向法院提起诉讼时,也未提到离婚,到2016年3月才告知法院他们已经离婚,庭审中承认仍共同生活。一审法院认定有悖常理,混淆相关的法律概念。一审法院判决要求我支付相应的款项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吴国平主张债权债务的相对方是冯巷公司,余招法就运输水泥进行结算的相对方也是冯巷公司,余招法与吴国平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二、一审遗漏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冯巷公司应该参与本案的诉讼。三、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中的“回单联”不构成独立的债权,不存在债权转让的形式要件。四、一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一审法院在法庭辩论结束后数日,才向吴国平、周冠兵送达应诉材料,且不通知委托代理人参加,单独要求吴国平、周冠兵做笔录放弃诉讼权利。五、本案的原承办人知法犯法,恶意变造法律送达回证,故意制造冤假错案,被常州中院发回重审。在该有违常理的审判没有查明原因之前,溧阳法院应当主动回避审理此案。余招法、宋文清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周冠兵辩称,同意上诉人的意见,本案不存在债权转让的关系。余招法、宋文清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决吴国平支付欠款120万元,判决周冠兵支付欠款10.5万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余招法、宋文清原系夫妻关系,后于2010年12月协议离婚。周冠兵原是冯巷公司总经理。2010年8月始,余招法、宋文清与冯巷公司发生水泥代购与水泥运输关系。吴国平于2010年8月始与冯巷公司发生代供水泥以及垫付资金关系。余招法、宋文清与吴国平除本案讼争外,无其余经济往来。2010年8月26日、2011年9月13日,吴国平、案外人余春华与冯巷公司先后签订两份代供水泥协议,二份协议主要内容是:吴国平、余春华按全年总供应量垫资1000万元;冯巷公司所需水泥由吴国平、余春华负责供应;吴国平、余春华负责运至冯巷公司厂内的运输费每吨35元,其价格根据市场信息浮动;水泥价格按金峰水泥集团、盘古水泥厂的市场信息价而浮动;吴国平、余春华根据全年总供应量每吨收取服务费20元。协议签订后,吴国平陆续履行协议。2012年5月4日,吴国平起诉冯巷公司至无锡中院,案号为(2012)锡商初字第0064号(以下简称无锡中院64号案件)。该案审理中,吴国平为证实其垫资款的真实性,便陆续向法院提交证据。2012年8月6日,周冠兵、吴国平到余招法家中,向余招法要水泥出库单,余招法即将自己的一张3494.62吨水泥出库单交给了周冠兵,后周冠兵出具了一份欠据,载明:欠条欠余招法运输费拾万伍仟元己收汉生回单联3500吨,在2012.8月12日结清运费欠款人周冠兵(签名)担保人吴国平(签名)2012年8月6日。经查,上述水泥出库单是溧阳市汉生特种水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生公司)开具给案外人无锡市全顺建材经营部的,该出库单上的水泥已由余招法运至冯巷公司。余招法向无锡市全顺建材经营部支付相应的价款后,取得该出库单,日后可凭该出库单与冯巷公司结相应的水泥货款和运费。后,吴国平将上述出库单作为无锡中院64号案件的证据提交;在无锡中院64号案件民事判决书中,确认:吴国平为履行上述与冯巷公司签订的垫资协议,通过宋文清向冯巷公司提供水泥3494.62元,价值120万元及运费10.5万元,吴国平持有该批货物的原始债权凭证。该民事判决书现已生效。一审另查明,2010年9月10日,吴国平向周冠兵交付了12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周冠兵随即又交付给了宋文清,宋文清又交给了案外人陈志海,陈志海又将该承兑汇票交付给了江苏金峰水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峰公司);同天,金峰公司收到120万元汇票后,开具了收款收据,载明:交款单位:冯巷公司;款别:银行承兑汇票;名称:P.C42.5水泥(散);数量(吨):3582.09吨;单价为335元/吨。后金峰公司将3582.09吨水泥由案外人程峰运给了冯巷公司。一审又查明,2014年12月29日,余招法起诉冯巷公司至无锡中院,案号为(2015)锡商初字第007号,其主张中扣除了3464.62吨出库单对应的120万元货款及10.5万元运费。一审中,宋文清向法院提交《情况说明》一份,主要内容:宋文清之所以参加诉讼,是因为对查清本案有所帮助,余招法提交的“欠条”中所示的“汉生回单”是2012年8月6日吴国平、周冠兵向余招法个人借去的,与宋文清无关,权利人是余招法,宋文清放弃本案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案件的争议焦点为:1.周冠兵交给宋文清的120万元承兑汇票的行为如何定性?2.余招法、宋文清的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一,经查,周冠兵确交付了120万元承兑汇票给宋文清,但是该120万元宋文清又交给了案外人陈志海,为冯巷公司购买了3582.09吨水泥,该批水泥也由案外人程峰运送给了冯巷公司。余招法、宋文清提交的收款收据的“交款单位”是冯巷公司,也可以认定该批货物的出资人是冯巷公司,而不是宋文清或者余招法,从而间接证明宋文清拿该120万元承兑汇票是为冯巷公司代买水泥的,而不是为冯巷公司垫资购买水泥的,即宋文清未取得120万元的所有权。周冠兵辩解无论是哪一方出资,交款单位均为“冯巷公司”,对此,余招法不予认可,周冠兵也未提交证据证实行业中确存在此种交易惯例。如果3582.09吨水泥由宋文清垫资购买,而收据的“交款单位”是冯巷公司,该批货物实际又不是宋文清运输的,那么宋文清手中就没有出库单或者其他可以跟冯巷公司结账的凭证;所以,3582.09吨水泥不是宋文清垫资购买的,周冠兵的辩解有违常理,法院不予采信。对于“己收汉生回单联3500吨”表述的形成原因,在客观上存在多种可能,余招法虽对此不能作出合理的解释,但结合已查明的120万元承兑汇票的客观使用情况,此一疑点尚不足以从反面肯定吴国平、周冠兵的主张。综上,吴国平垫付的120万元应是3582.09吨水泥的水泥款,其在无锡中院的诉讼中,应当提交垫付该批水泥款项的相关证据,从而证明其垫资1000万元的事实。关于争议焦点二,3494.62吨水泥出库单本是余招法向冯巷公司主张相应货款及运费的原始债权凭证,但被吴国平作为证据在无锡中院64号案件中主张了相应的权利。依据该案件确认的事实,无锡中院实际上将该原始债权对应的货款120万元及运费10.5万元判决给了吴国平。所以,余招法与吴国平实际上形成了债权转让的关系。吴国平认为已支付了债权转让的相应对价,但经审查,吴国平实际没有支付相应对价,故余招法、宋文清要求吴国平支付120万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债权转让应当通知债务人的问题。在无锡中院64号案件审理中,吴国平已将3494.62吨水泥出库单作为证据向冯巷公司出示了,故可以认定已告知了冯巷公司债权转让的事实。关于运费。依据欠条载明的信息,周冠兵认可差欠余招法、宋文清运费10.5万元的事实,故余招法、宋文清要求周冠兵支付10.5万元运费,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予以支持。由于余招法、宋文清已经离婚,宋文清向法院明确表示本案主张均归余招法所有,系其自由处分权利的行为,法院不予干涉,上述款项均由债务人支付给余招法。关于吴国平提出的周冠兵取得3494.62吨出库单是代表其个人还是代表冯巷公司的争议焦点。依据上述阐述,无论周冠兵代表哪一方,3494.62吨出库单客观上都是被吴国平在另案中作为证据主张了相应的权利,依据此节事实,余招法有权要求吴国平支付相应款项;至于余招法是否应当向周冠兵或者冯巷公司主张权利,系当事人诉讼权利的选择问题,法院不予干涉。综上,吴国平应当向余招法支付120万元,周冠兵应当向余招法支付10.5万元。判决:一、吴国平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余招法120万元;二、周冠兵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余招法10.5万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45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1545元,由吴国平负担19811元,由周冠兵负担1734元。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2013年7月12日,余招法、宋文清因债权转让合同纠纷将周冠兵、吴国平诉至溧阳法院,案号为(2013)溧速民初字第1132号,2014年8月5日,该案以撤诉结案。同日,余招法、宋文清以相同的事由起诉周冠兵、吴国平,溧阳法院立案受理,2016年9月2日,溧阳法院作出(2014)溧速民初字第01216号民事判决,支持了余招法、宋文清的诉讼请求。吴国平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2016年12月23日,本院作出(2016)苏04民终3262号民事裁定,以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程序不当为由将案件发回重审。2016年12月27日,溧阳法院立案受理,即本案的一审案件。二审中,余招法、宋文清陈述其向溧阳法院交过(2014)溧速民初字第1216号案件诉讼费16545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1545元。吴国平称其向本院先后交过(2016)苏04民终3262号、(2017)苏04民终1498号两案件上诉费,两案件上诉费均为16545元。二审查明,一审法院开庭前并未向吴国平、周冠兵送达诉状,2017年1月23日,一审法院开庭审理了本案,吴国平、周冠兵对此未提出异议,同时,吴国平、周冠兵均要求一审法院依法驳回余招法、周冠兵的诉请。2017年2月22日,吴国平、周冠兵向一审法院明确表示不需要另行开庭,以2017年1月23日开庭中陈述的意见为准。另,在溧阳法院(2014)溧速民初字第1216号案件中,溧阳法院向金峰公司调取了冯巷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及该公司向冯巷公司销售情况一览表各一份。授权委托书载明:冯巷公司采购金峰公司水泥,由程峰全权负责运输业务。销售一览表中载明:金峰公司向冯巷公司转出3582.09吨水泥到程峰。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相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应维持原判,理由如下:一、关于吴国平上诉所称的诉讼费用的负担问题,本案系吴国平不服溧阳市人民法院(2016)苏0481民初9205号民事判决提起上诉的二审案件,其他案件的诉讼费用,本案中不予处理,当事人可以依法主张权利。二、关于溧阳法院(2013)溧速民初字第1132号撤诉裁定是否已经向周冠兵、吴国平送达的问题。首先,该案是以余招法、宋文清撤回起诉的方式而结案的,周冠兵、吴国平虽辩称未收到相应的撤诉裁定,但是其对于该案件的处理结果应是明知的;其次,周冠兵、吴国平在本案一审庭审中的抗辩意见是要求一审法院依法驳回余招法、宋文清的诉请,其要求法院从实体上进行处理,并未以一事不再理为由要求法院裁定驳回起诉;最后,本案中的处理与溧阳法院(2013)溧速民初字第1132号案件的处理结果并无相冲突之处,故溧阳法院(2013)溧速民初字第1132号案件的送达结果如何对于本案的实体处理并无影响。三、关于民事诉状是否送达的问题,根据二审查明的事实,吴国平、周冠兵明确对此没有异议,认可一审的开庭审理,坚持以开庭意见为准,吴国平在二审中对此提出异议,本院不予采纳。四、关于2012年8月6日周冠兵出具的欠条内容,对于周冠兵应支付余招法、宋文清10.5万元运输费用的问题,各方均无异议。但对于周冠兵、吴国平是否应支付3494.62吨水泥价款的问题,双方各执一词。吴国平认为,自己已经给了周冠兵12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这笔款项即欠条中提及的3494.62吨水泥的对价;周冠兵认为,2010年9月10日吴国平交给自己12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自己随后交给了宋文清,承兑汇票的价值就是水泥出库单所对应的价值。自己之所以在欠条中未提及水泥出库单中所载水泥的价值,就是因为自己已经实际支付了相应的对价,所欠的仅仅是运输费用;余招法、宋文清认为,宋文清确实收取了周冠兵交付的12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但是该行为是周冠兵在冯巷公司担任总经理职务时的职务行为,该笔款项宋文清已经替冯巷公司购买了3582.09吨水泥,并通过冯巷公司指定的运输人员程峰将水泥运给了冯巷公司。120万元承兑汇票与欠条中的3494.62吨水泥的价值没有关联性,水泥数额不同,涉及的单位不同,根本就是两回事。对此,本院认为,欠条中约定不明,导致双方对于欠条内容的理解产生歧义,欠条中虽未明确要求周冠兵、吴国平支付水泥出库单中对应的水泥价款,但是余招法也未明确放弃该笔款项。故应根据双方之间的实际往来情况确认书写欠条时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周冠兵称自己已经支付了120万元承兑汇票作为相应的对价。首先,根据法院查明的事实,该笔120万元承兑汇票已被宋文清用于替冯巷公司购买水泥款,该笔120万元的款项并未由宋文清个人所支配和使用;其次,120万元承兑汇票的给付时间是2010年9月份,本案的欠条出具时间为2012年8月6日,前后相差近两年时间;最后,周冠兵向宋文清交付120万元承兑汇票的行为为职务行为,而其向余招法、宋文清出具欠条的行为明显为个人行为。综上分析,本院难以认定120万元承兑汇票与涉案3494.62吨水泥出库单具有关联性。故依据现有证据,不能确认周冠兵、吴国平支付了相应的对价。五、关于本案的法律关系,吴国平否认其与余招法、宋文清之间存在债权转让关系。本院认为,吴国平从余招法、宋文清处获得了3494.62吨的水泥出库单,其依据该单据向冯巷公司主张权利,并获得法院的支持。该单据所载的债权本应由其持有人即余招法、宋文清享有。现在该权益却归吴国平享有,故认定余招法、宋文清与吴国平之间存在债权债务转让关系并无不当。六、根据前列第三点、第四点的分析,本应由宋文清、余招法享有的130.5万元债权现由吴国平享有,吴国平并未支付相应的对价。鉴于10.5万元的运输费用由周冠兵承担,且周冠兵对此并未提出上诉,故一审法院支持余招法、宋文清的诉请依法有据。综上,上诉人吴国平的上诉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545元,由上诉人吴国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袁海燕审判员 是飞烨审判员 孙海萍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方 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