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民终5134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8-17
案件名称
上诉人沈阳天北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与被上诉人中星联丰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沈阳天北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第四分公司、辽宁旺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沈阳天北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中星联丰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沈阳天北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第四分公司,辽宁旺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民终513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天北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万柳塘路东51号48栋。法定代表人:孙宝安,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思远,系北京盈科(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冰,系北京盈科(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星联丰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鼓楼区东大路88号建闽大厦四层B区8号。法定代表人:蔡晖晖,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晓娟,系辽宁尧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笛,男,1976年4月29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经理,住址沈阳市和平区南六经街22号4-4-1。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天北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第四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万柳塘路东一号48栋。负责人:王宇辉,系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旺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大西路118号400室。法定代表人:袁鹏,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沈阳天北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天北建筑公司”)与被上诉人中星联丰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沈阳天北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第四分公司(以下简称“天北建筑公司第四分公司”)、辽宁旺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旺达房地产开发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2016)辽0112民初34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沈阳天北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者改判。2、案件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中心联丰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事实及理由:一、被上诉人中星联丰起诉时,尚在质保期内,上诉人不应当在本案中承担返还质保金的责任。被上诉人中星联丰的起诉日期为2016年4月13日,此时涉案工程尚在质保期内,不满足返还质保金的条件。原审法院以宣判时质保期已过由判决上诉人承担给付质保金的义务是完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故上诉人不应当在本案中承担给付质保金的责任。二、原审法院在质保金返还利息问题上,引用合同约定错误,导致判决错误,上诉人不应当承担给付质保金利息的责任。原审法院在查明事实部分载明:“工程质量保修书约定本合同工程保修2年,质保期满后14天内,将剩余保修金和利息返还原告”(原审判决第13页),该部分约定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中星联丰在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附件3《工程质量保修书》第五条的约定内容。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中兴联丰在专项条款第26条工程款支付条款中明确约定:“质保期2年,期满后一次性无息支付”。上诉人认为附件3第五条的内容为机打体,属于格式文本的格式条款。在双方另有约定的情况下,应该以双方的手写体为准,即质保期满后质保金无息返还。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存在严重错误之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者改判。中星联丰公司答辩称同意原审判决。原告中星联丰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一审诉称,原告原企业名称为福州联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2014年4月4日原告与被告天北建筑公司第四分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分包被告承包的建设银行沈阳南湖科技支行外装修工程,工程地点在浑南新区世纪路。该工程建设单位为被告旺达房地产开发公司。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施工,工程按约定时间于2014年6月1日竣工。2014年5月26日被告天北建筑公司书面确认工程审计结算值为2,872,208.91元。工程质保期两年已于2016年6月1日届满。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26条,被告应于工程完工后及时付清余款,5%质保金于质保期两年期满后返还。现被告累计付款2,360,000元(包括现金1,110,000元及商品房抵顶款项1,250,000元),剩余512,208.91元至今未付,已经构成违约,除应支付本金外还应支付相应利息。原告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天北建筑公司第四分公司、天北建筑公司共同给付所欠原告工程款512,208.91元,并承担逾期给付的利息(从竣工日期2014年6月1日起计算,暂计至2016年4月13日为117,376.41元,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应计至本金实际付清之日止),本金和利息合计为629,585.32元;2、被告旺达房地产开发公司对前项义务承担连带责任;3、由三被告共同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天北建筑公司第四分公司一审辩称,被告同原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建设银行沈阳南湖科技支行外装修工程分包给原告,双方已经进行结算,但对原告提供的原材料石材质量存有争议,应当扣除质量修复费用,具体数额以鉴定为准,所以对原告的诉请不予认可,原告起诉日期为2016年4月13日,起诉时工程尚在质保期之内,不满足返还质保金的条件,原告所述的利息计算方式过高,请求予以调整,同时合同未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应当按照同期存款利率调整。分包合同无效,违约条款无效。被告天北建筑公司一审辩称,本工程由被告天北建筑公司与被告旺达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合同后,由被告天北建筑公司第四分公司实际履行,我公司对工程施工情况并不了解,该案的承担主体应是被告被告天北建筑公司第四分公司。被告旺达房地产开发公司一审辩称,被告旺达房地产开发公司与被告天北建筑公司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已经施工完毕并结算完毕,被告旺达房地产开发公司完全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天北建筑公司支付了全部工程款,双方没有合同价款方面的债权债务关系。同时被告旺达房地产开发公司不知道被告天北建筑公司将其中的玻璃幕墙部分分包,按照双方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33页11条38项约定,被告天北建筑公司第四分公司与原告之间的分包合同对被告旺达房地产开发公司没有任何效力,因此在本案中被告旺达房地产开发公司不应当承担任何义务。根据合同第34页第38.4条约定,即使被告分包,被告旺达房地产开发公司也没有权利与原告结算。一审法院查明:2013年9月20日,被告天北建筑公司(承包方)与被告旺达房地产开发公司(发包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建设银行沈阳南湖科技开发区支行综合业务楼施工总承包;工程地点位于沈阳市东陵区新隆街18号;工程内容为建设银行沈阳南湖科技开发区支行综合业务楼工程施工;承包范围为建设银行沈阳南湖科技开发区支行综合业务楼全部土建施工;2013年9月25日开工,2014年7月21日竣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300天;工程质量标准合格;合同价款20,415,000.46元,为固定价格;因设计变更、工程量增减、成本价增减调整合格价款;非经被告旺达房地产开发公司同意,被告天北建筑公司不得将承包工程的任何部分分包;被告天北建筑公司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转包给他人,也不得将其承包的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分包工程价款由被告天北建筑公司与分包单位结算,被告旺达房地产开发公司未经被告天北建筑公司同意,不得以任何形式向分包单位支付各种工程款项;双方约定的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的方式的时间为(1)地下室工程施工完成,支付地下工程的70%,(2)主体工程施工完成,支付主体工程的70%,(3)装饰工程施工完成,竣工验收合格,支付至合同的的95%;(4)质保金5%期满返还;土建工程的质保期为设计合理使用年,屋面防水工程的质保期为5年,电气管线、上下水管线安装工程的质保期为5年,供热及供冷的质保期为2个采暖期及供冷期,室外的上下水和小区道路等市政公用工程的质保期为1年;双方约定被告旺达房地产开发公司支付工程质量保修金额为1,020,750元。2015年4月4日,原告(承包方)与被告天北建筑公司第四分公司(发包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一部分协议书约定:工程名称建设银行沈阳南湖科技支行外装修工程;工程地点位于沈阳市浑南区世纪路;工程内容为石材幕墙、玻璃幕墙、断桥隔热铝合金窗;承包范围为工程量清单所列部分及图纸所包含的内容;2014年3月25日开工,2014年5月30日竣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60天;工程质量标准合格;合同价款2,973,635.69元(不含税率),按实际发生结算,如要工程发票,则按当时税率计算;第二部分通用条款约定:第32.1条工程具备竣工验收条件,原告按国家工程竣工验收有关规定,向被告天北建筑公司第四分公司提供完整竣工资料及竣工验收报告;第32.2条被告天北建筑公司第四分公司收到竣工验收报告后28天内组织有关单位验收,并在验收后14天内给予认可或提出修改意见,原告按要求修改,并承担由自身原因造成修改的费用;第32.3条被告天北建筑公司第四分公司收到原告送交的竣工验收报告后28天内不组织验收,或验收后14天内不提出修改意见,视为竣工验收报告已被认可;第32.4条工程竣工验收通过,原告送交竣工验收报告的日期为实际竣工日期,工程按被告天北建筑公司第四分公司要求修改后通过竣工验收的,实际竣工日期为原告修改后提请被告天北建筑公司第四分公司验收的日期;第33.4条被告天北建筑公司第四分公司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从第29天起按原告同期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约定:第26条双方约定的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的方式的时间为(1)幕墙预埋件安装完毕,钢材全部进入现场,支付工程款(抵房款除外)15%,(2)骨架全部完工后,支付工程款(抵房款除外)15%,(3)面材安装到50%是住房工程款(抵房款除外)20%,(4)工程全部完工后,及时办理商品房过户手续,并付清余款,(5)扣除5%质保金,质保期2年,期满后一次性无息支付;第32.1条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15日内提交3套竣工图纸及档案资料;第32.6条工程完工后一次交验;第37.1.(3)条双方约定,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产生争议时选择向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47条用一套商品房抵1,250,000元工程款,商品房详细地址在科学家花园C座22楼C-22-3,面积214平方米,被告天北建筑公司第四分公司承诺上述商品房自有产权,确保无抵押、担保、租借及债权、债务等经济纠纷,如发生以上纠纷,导致不能正常过户到原告或原告指定人的名下,被告天北建筑公司第四分公司必须无条件履行支付给原告该抵房款(1,250,000元)款项的义务,并承担因此发生的一切费用;工程质量保修书约定本合同工程保修2年;被告天北建筑公司第四分公司在质保期满后14天内,将剩余保修金和利息返还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4月1日开工,于2014年6月1日竣工,完成了合同约定的施工内容,在《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上,由原告、设计单位及被告旺达房地产开发公司聘请的监理单位沈阳银达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盖章。经原告与被告天北建筑公司结算,2015年5月25日,双方达成《建设银行沈阳南湖科技支行外装修工程结算书》,确认涉案工程设计结算值2,872,208.91元,被告天北建筑公司第四分公司项目负责人王海龙于2015年5月26日在该结算书上签名。2014年5月、2014年6月、2014年7月、2015年3月,被告天北建筑公司第四分公司分别支付原告工程款250,000元、250,000元、340,000元、70,000元,共计910,000元,另以一套房屋折抵工程款1,250,000元。2015年7月16日被告天北建筑公司第四分公司项目负责人王海龙为原告出具还款计划,承诺2015年8月15日前支付300,000元,2015年10月7日前支付331,097.56元。2015年9月,被告天北建筑公司第四分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200,000元。原告起诉来院。原告原名福州联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2015年8月4日更名,具有钢结构工程专业承包叁级、建筑装修装饰工程专业承包壹级、建筑机电安装工程专业承包叁级、建筑幕墙工程专业承包壹级资质。被告天北建筑公司具有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壹级资质。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旺达房地产开发公司与被告天北建筑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虽约定未经被告旺达房地产开发公司同意,被告天北建筑公司不得将承包工程的任何部分分包,但被告天北建筑公司并不具备涉案工程的施工资质,因此不能据此认定原告与被告天北建筑公司第四分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尤其是原告提供的证据3、4,被告旺达房地产开发公司虽否认其上加盖的印章为其公章,但该两份证据上亦加盖了被告旺达房地产开发公司聘请的监理公司的公章,故应认定被告旺达房地产开发公司对涉案工程由原告分包并施工是明知且认可的。原告与被告天北建筑公司第四分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经双方协商一致,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强制效力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了施工义务,工程已经竣工验收、结算,且质保期已届满,被告天北建筑公司第四分公司应依照合同约定及审计结算值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并自结算之次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工程款利息(质保金除外),质保金利息应自质保期届满14日后开始计算。被告天北建筑公司第四分公司系非法人单位,应由其上级公司即被告天北建筑公司与其共同承担本案民事责任。被告天北建筑公司第四分公司提出原告提供的原材料石材质量有问题,应扣除修复费用的主张,因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且质保期已届满,本院对被告天北建筑公司第四分公司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旺达房地产开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天北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第四分公司、沈阳天北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中星联丰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512,208.91元;二、被告沈阳天北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第四分公司、沈阳天北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原告中星联丰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512,208.91元的利息,其中工程款368,598.46元的利息自2015年5月27日起,质保金143,610.45元的利息自2016年6月16日起,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确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之日止;三、驳回原告中星联丰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96元,由原告中星联丰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1,036元,被告天北建筑公司第四分公司、天北建筑公司承担9,060元。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供新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相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中星联丰公司实际按照约定履行了案涉工程的施工义务,工程已经于2014年6月1日竣工验收,双方已对工程总价款作出审计结算,原审认定的尚欠款数额正确。虽然按照合同约定,被上诉人中星联丰公司起诉时质保期尚未届满,但在审理过程中质保期已届满,上诉人天北建筑公司应依照合同约定及审计结算值向被上诉人中星联丰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上诉人天北建筑公司提出质保金应无息返还的主张,经查,一审并未判决上诉人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承担质保金利息,上诉人天北建筑公司主张期限届满后仍不应承担利息的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96元,由上诉人沈阳天北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郭图新审 判 员 李 倩代理审判员 陈 铮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 记 员 李 颖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