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681民初2181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申xx、赵xx等与朱xx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申xx,赵xx,朱xx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
全文
河南省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681民初2181号原告:申xx,男,1955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项城市。原告:赵xx,女,1956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项城市。系申xx之妻。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韩xx,河南旅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xx,男,1954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项城市,现住项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河南圣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申xx、赵xx与被告朱xx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韩xx、被告朱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申xx、赵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原、被告签订的售宅基地协议无效;2.判令被告返还13万元购地款,并赔偿同期银行存款利息损失;3.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1年10月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售宅基地协议》,根据该协议,被告朱xx将位于项城市光武办事处汪庄村南侧东西水泥路路南,湖滨南路路东,天安世家小区北东西长15.5米,南北长20米的一处集体土地当作宅基地以13万元的价格卖给了原告申xx、赵xx夫妻。后该土地按耕地(大田地)被政府没收。被告卖地时既没有提供其宅基地证,也没有告知原告该土地将被征收。为此原告要求被告将购地款13万元退还给原告,但被告拒不同意。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到法院要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朱xx辩称,我不同意原告的诉求,因为涉案宅基地的权利和义务是原告从第三人汪秀杰处取得的,所以被告不应返还原告的购地款,且涉案土地的丈量及边界的确认均由原告和第三人汪秀杰参与完成的。因此我申请追加第三人汪秀杰参与诉讼。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0月8日原告申xx与被告朱xx签订了“售宅基地协议”一份,该协议约定:被告朱xx将其位于项城市光武办事处汪庄村南小树林,湖滨南路路东,东西水泥路路南,东西长15.5米,南北长20米,出路宽5米,此排三家共用一个出路(该出路包含在东西长15.5米内)的一处,以13万元的价格卖给了原告申xx。原告申xx从项城农行转入被告朱xx26万元(其中包括案外人王君丽的13万元购地款)。原、被告双方从签订售宅基地协议之日起至今均未办理宅基地使用证,且该土地已被政府征收。为此原告诉到法院,要求判令原、被告签订的售宅基地协议无效,判令被告返还13万元购地款,并赔偿同期银行存款利息损失,被告承担诉讼费。另查:在庭审中被告朱xx申请追加汪秀杰为第三人参与诉讼。原告申xx与原告赵xx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土地不得买卖、出租、抵押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原、被告之间的售宅基地协议所涉及的土地的性质、权属,都没有得到政府的审批和认可,因此原、被告之间的售宅基地协议没有法律依据,实属无效协议,不受法律保护。原告明知该涉案土地没有土地使用权证而去购买、被告明知该涉案土地没有土地使用权证而去出售,因此原、被告双方对其宅基地买卖行为均有责任。所以原告请求确认售宅基地协议无效,予以支持;被告朱xx收到原告申xx购地款13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同期银行存款利息损失,因双方均有责任,不予支持。在庭审中被告朱xx申请追加汪秀杰为第三人参与诉讼,因被告朱xx申请汪秀杰为第三人后,其即没有要求汪秀杰承担什么样的责任,同时也没有提交汪秀杰能够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的证据,本院已经当庭驳回被告朱xx的申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三款、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申xx与被告朱xx之间于2011年10月8日签订的售宅基地协议无效。二、被告朱xx应当返还原告申xx、赵xx购地款13万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50元,由被告朱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凡宇铭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丁浮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