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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302民初1951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沂沂蒙支行与蒋艳艳、临沂红棕榈置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沂沂蒙支行,蒋艳艳,临沂红棕榈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02民初1951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沂沂蒙支行,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沂蒙路0004号环球国际商务中心一楼。主要负责人:王庆阳,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晓峰,男,1980年6月19日出生,汉族,该单位职工,住。被告:蒋艳艳,女,1982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个体经营,住临沂市兰山区。被告:临沂红棕榈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北城新区沂蒙十三路怡和名居。法定代表人:孙纪平,经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沂沂蒙支行(以下简称中行沂蒙支行)与被告蒋艳艳、临沂红棕榈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棕榈置业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晓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艳艳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红棕榈置业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行沂蒙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蒋艳艳偿还原告借款30.1万元及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2.确认原告有权对抵押财产行使抵押权;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1月,原、被告签订了《中国银行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依据上述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蒋艳艳发放个人贷款33.9万元,用于购买住房,还约定了借款期限、利息以及逾期利息的计算方法、还款方法等。借款人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的,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提前偿还贷款余额的全部本息,并行使抵押物权和赔偿因被告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同时,依据抵押合同的约定,被告以其拥有的房屋作为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红棕榈置业公司作为保证人对该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按时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起诉。蒋艳艳、红棕榈置业公司均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下列证据:中国银行个人住房贷款申请书、中国银行个人贷款凭证、现金交款单、《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含抵押物清单)、预告登记证书、面签见证单等。被告未提交证据。依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3月20日,原告中行沂蒙支行(贷款人、抵押权人)与被告蒋艳艳(借款人、抵押人)、红棕榈置业公司(保证人)签订编号为2013年一手借字0171号《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该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33.9万元,贷款期限为240个月,自贷款人实际放款日起算;贷款用途为购买房产;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按月等额本息还款,还款日为每月的1日;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全部贷款直接划至借款人指定购买住房的开发商或售房单位红棕榈置业公司的专用账户;借款人以本合同项下贷款所购房产向贷款人提供抵押担保,保证人红棕榈置业公司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人债务履行期届满(包括贷款提前到期的情形)之日起两年,若主债务为分期履行的,则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最后一期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若保证人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的,则自借款人办妥本合同项下贷款所购房屋抵押登记手续并且贷款人收到他项权证之日起,保证人在本合同项下不再发生新的保证义务和责任,但对于在该日之前已到期的本合同项下债务,以及该日之前发生保证人或/及借款人违约而引起的本合同项下的债务,保证人仍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或/及保证责任;如果借款人在任何正常还款日或提前还款日未按约定向贷款人进行清偿,贷款人有权要求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主债务在本保证之外同时存在其他物的担保或保证的,不影响贷款人本保证项下的任何权利及其行使;若借款人出现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等事件之一,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等。合同签订后,临沂市房产登记交易中心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于2013年3月26日就位于兰山区北城新区怡和名居1号楼××的房产进行了抵押权预告登记,预告登记权利人为原告中行沂蒙支行,抵押权预告登记证号为临房预兰山区北城新区字第××号。2013年4月1日,原告中行沂蒙支行依约向被告蒋艳艳提供贷款33.9万元,并按照约定将该贷款划拨至红棕榈置业公司账户。个人贷款凭证载明,借款期限20年,还款期数240期,月利率5.46‰。被告蒋艳艳在贷款凭证上签字确认。后因二被告并未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引起诉讼。庭审中,原告中行沂蒙支行主张,截至2017年6月8日,被告尚欠借款本金30.1万元,已支付借款利息至2014年4月30日。本院认为,原告中行沂蒙支行与被告蒋艳艳、红棕榈置业公司签订的《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各方应当按约全面及时履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支付借款33.9万元。《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约定,若借款人出现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等事件之一,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本案中,被告蒋艳艳作为借款人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系违约行为,应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被告蒋艳艳以其所购房屋为借款设立抵押权,并进行了预告登记,尚未依约定办理抵押登记,根据有关司法解释的精神应当理解为办理抵押物登记只是对抗要件,而非生效要件,原告中行沂蒙支行据此在不对抗善意第三人的情况下可以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只是登记的抵押权人有优先于未登记的抵押权人进行受偿的权利。被告红棕榈置业公司作为借款人蒋艳艳保证人,亦未履行合同约定的保证义务,应在保证范围内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176条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约定,“如果借款人在任何正常还款日或提前还款日未按约定向贷款人进行清偿,贷款人有权要求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主债务在本保证之外同时存在其他物的担保或保证的,不影响贷款人本保证项下的任何权利及其行使”。该案涉案的债务既有保证人红棕榈置业公司的保证担保,又有债务人蒋艳艳所提供的物的抵押担保。根据上述物权法第176条的规定和《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的约定,原告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原告就实现债权的方式享有选择权。被告蒋艳艳、红棕榈置业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答辩权、质证权等一审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事实的认定。综上所述,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蒋艳艳偿还借款本金30.1万元及利息、逾期利息,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因合同中没有关于违约金的约定,原告也没有提交相关实现债权的费用的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蒋艳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沂沂蒙支行剩余借款本金30.1万元,并支付利息、逾期利息(自2014年5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双方订立的《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约定的标准执行);二、被告蒋艳艳如果在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期限内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沂沂蒙支行有权对被告蒋艳艳抵押的位于兰山区北城新区怡和名居1号楼××的房产(抵押权预告登记编号为临房预兰山区北城新区字第××号)在不对抗善意第三人的情况下行使优先受偿权,对该房产进行拍卖、变卖,从所得的价款中优先受偿本案所确定的债权;三、被告临沂红棕榈置业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给付义务及案件受理费的负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临沂红棕榈置业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向被告蒋艳艳追偿的权利;五、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沂沂蒙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15元,由被告蒋艳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新广人民陪审员  张传会人民陪审员  侯 强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代书 记员  陈 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