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921民初287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王念明与谈文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孝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孝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念明,谈文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孝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921民初287号原告王念明,男,1967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孝昌县人,住孝昌县。被告谈文兵,男,1987年3月19日出生,汉族,孝昌县人,户籍地孝昌县,现下落不明。原告王念明与被告谈文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念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谈文兵经本院电话联系不提供诉讼文书送达地址,也不到庭应诉,视为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念明向本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3月1日,被告谈文兵经人介绍,向我借款200000元,约定月利率3分,定于同年6月份还清借款本息,被告并出具了借条。借款逾期后,被告没有还款且无法联系。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支持以上所请。经本院审理查明的借贷情况与原告陈述一致。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谈文兵向原告借款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原被告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支付利息。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月息3分不符合相关规定,本院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调整为月息2分。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应诉答辩,视为对其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己承担。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谈文兵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王念明借款200000元,并应自借款之日即2015年3月1日起按照月息2分支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谈文兵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黄登高审 判 员 祝 荣人民陪审员 朱建国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 记 员 李红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