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111民初213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7-08
案件名称
哈尔滨上京矿产科技有限公司与黑龙江中现信息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哈尔滨上京矿产科技有限公司,黑龙江中现信息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111民初213号原告:哈尔滨上京矿产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阿城区解放大街***号。法定代表人:张新宇,男,职务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增田,黑龙江信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自强,黑龙江信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黑龙江中现信息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利民开发区利民大道五洲太阳新城***号。法定代表人:王有良,男,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曲胜利,黑龙江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哈尔滨上京矿产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京公司)诉被告黑龙江中现信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现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立案后,于2017年3月1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案件复杂,转为普通程序,于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京公司诉讼代理人陶增田、胡自强,被告中现公司诉讼代理人曲胜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50万元。事实与理由:被告中现公司于2012年5月3日向原告公司借款150万元,并出具了借条一份,未约定借款期限,期间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款,但被告迟迟不履行还款义务,在原告与被告多次交涉未果的情况下。原告只能诉至人民法院,公证裁决。被告中现公司辩称,1、该借款名为借,实际应为原告应承担的费用。2011年9月20日,哈尔滨金上京科技投资有限公司与苏庆三等8人为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将哈尔滨金上京科技投资有限公司所持有的尚志育龙牛业有限公司的100%股权转让给苏庆三等8人。同日,尚志育龙牛业有限公司做出股东决定。2011年2月3日被告公司在美国上市,当时为原告单位以育龙牛业股权为基础,为其增资扩股900万美元在美国打包上市。双方当时口头约定,上市所需费用由原告承担。由于当时所需要的审计等费用还不知道需要花费多少,双方约定先以被告借款的名义暂借150万元,待审计费用完毕后用此费用冲抵。为了原告的增资扩股900万美元上市,审计等相关费用花费了264600美元,按当时汇率6.7计算大约是170余万人民币,原告应承担这笔费用。同时,被告已于2012年5月3日将美国CMCI原始股票交予原告。综上,该借款实际应为原告的应付款,现在原告违背当初的承诺,以此为由要求被告还款,是违反当初的约定,是无任何依据的,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5月3日,被告中现公司给原告上京公司出具借据一张,内容为:“今向哈尔滨上京矿产科技有限公司借款壹佰伍拾万元整,立此为据。”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本院认为,被告中现公司对收到原告上京公司的转款150万元并出具借据的事实无异议。但辩驳该借款“名为借,实为原告应承担的费用”,上京公司反驳不存在该事实,中现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存在上京公司承担费用的事实,对中现公司的辩驳意见,不予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本案,借款未约定履行期限,中现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上京公司首次主张权利日期情况,其提出上京公司主张权利已超过诉讼时效不成立,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中现公司与上京公司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中现公司应当履行还款义务。上京公司要求中现公司偿还借款15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黑龙江中现信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哈尔滨上京矿产科技有限公司借款150万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300.00元,由被告黑龙江中现信息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由春荣审 判 员 王春蚕人民陪审员 何建辉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 记 员 马松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