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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1003民初658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分行与孙宏庆、孙红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荆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分行,孙宏庆,孙红春,荆州市鸿达肥业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003民初658号原告: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分行,住所地:荆州市江津西路468号。代表人:杨涛,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勇,湖北荆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秀云,湖北荆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宏庆,女,1980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公安县。被告:孙红春,男,1968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公安县。被告:荆州市鸿达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公安县埠河镇荆江路66号。法定代表人:孙宏庆,该企业投资人。原告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分行与被告孙宏庆、孙红春、荆州市鸿达肥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勇、被告孙宏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红春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分行与被告孙宏庆之间的贷款合同,被告孙宏庆立即归还借款本金459307.7元;2、被告孙宏庆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支付逾期利息至全部本金归还完毕之日止(截至2015年11月25日的利息为6785.82元,罚息86.79元,复利15.27元);3、被告孙宏庆赔偿原告为维护权利而支付的合理费用9322元;4、被告孙红春、荆州市鸿达肥业有限公司依法对原告的上述损失承担连带支付责任;5、被告孙宏庆、孙红春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15年9月30日,被告孙宏庆与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分行签署了借款合同,约定借款500000元整(合同编号:2015荆微借20061009-0930-0439-01),借款期限12个月,贷款利率为18%,约定贷款用途为进原材料,同时该借款合同由孙红春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因被告孙宏庆擅自改变贷款用途,且连续数期未能如约按时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派人多次催讨未果,且被告的违约行为至起诉时未能予以改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依法提出上述诉求,望人民法院能依法判为所请。被告孙宏庆辩称,各项合同签字属实,但荆州宏达肥业有限公司的法人资格是案外人李静找人注册的,且并不认识孙红春,签订合同也是被李静骗的,借款都被案外人李静转走了。被告孙红春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30日,被告孙宏庆以进原材料为由与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分公司签订《借款合同》,该借款合同约定:1、贷款金额500000元;2、贷款期限为12个月,以放款日为起算日;3、贷款利率为年利率18%;4、借款人迟延支付任何到期款项的,应按贷款利率加收50%即年利率9%计收罚息,自迟延支付之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时间天数计算;5、借款人用等额本息的方式进行还款。同日,被告孙红春、荆州市鸿达肥业有限公司为被告孙宏庆提供担保并与原告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分行签订了《保证合同》,《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生效之日起到主合同债务履行期届满后2年止。2015年9月30日,原告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分行如约向被告孙宏庆发放了贷款500000元。截止2015年11月25日,被告孙宏庆尚欠原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分行借款本金459307.7元、利息6785.82元、罚息86.79元。本院认为:被告孙宏庆与原告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分行签订了《借款合同》,原告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分行按照约定于2015年9月30日向被告孙宏庆的账户发放贷款500000元,双方借贷法律关系成立,原告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分行履行了贷款义务,被告孙宏庆应按照约定还款。对于原告请求解除原、被告之间借款合同的主张,因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该借款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已经届满,故本院对该借款合同是否予以解除不再作评判,但被告仍要承担借款合同的义务,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被告孙宏庆提出借款是帮案外人李静所借,自己没有实际领取贷款并使用,该款应由案外人李静偿还,但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该借款合同仅在原告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分行与被告孙宏庆之间产生约束力,至于孙宏庆允许他人使用借款属另一法律关系,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故被告孙宏庆应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487651.29元及截止2015年11月25日的利息6785.82元、罚息86.79元,并自2015年11月26起以本金487651.29元为基数分别按年利率18%和年利率9%支付本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和罚息。被告孙红春、荆州宏达肥业有限公司亦应按《保证合同》约定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及罚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分行主张的复利,因借款合同未作约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分行诉请为维护权利而支付的合理费用9322元为律师费用,因律师费用不是实现债权的必要费用,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分行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宏庆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分行本金487651.29元及截止2015年11月25日的利息6785.82元、罚息86.79元,并自2015年11月26起以本金487651.29元为基数分别按年利率18%和年利率9%支付本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和罚息;二、被告孙红春、荆州宏达肥业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给付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4216元,由被告孙宏庆、孙红春、荆州宏达肥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彭 刚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陈永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