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623刑初357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刘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利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辛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安徽省利辛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623刑初357号公诉机关利辛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67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利辛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2月15日被利辛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5月27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利辛县人民检察院以利检刑诉(2017)3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利辛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任珂珂、代理检察员刘艳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利辛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5日20时18分,被告人刘某某酒后驾驶皖S×××××号小型普通客车,被执勤民警查获。经检测,刘某某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83.1mg/100ml。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项之规定,提请本院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5日20时18分,被告人刘某某驾驶皖S×××××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利辛县城关镇世纪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滨河一中路口处,被利辛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执勤民警查获。经检测,刘某某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83.1mg/100ml,已达到醉酒驾驶标准。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鉴定意见;书证户籍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查获经过、前科查询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利辛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某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刘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后果及危害程度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项、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妍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孙玥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七十五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服从监督;(二)按照考察机关的规定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三)遵守考察机关关于会客的规定;(四)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迁居,应当报经考察机关批准。第七十六条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