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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502民初1016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王鹏转与告许卫兵、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鹏转,许卫兵,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502民初1016号原告:王鹏转,女,1982年4月1日生,汉族,山西省运城市人,现住晋城市城区。被告:许卫兵,男,1977年5月27日生,汉族,山西省孝义市人,自由职业,现住晋城市城区。委托代理人:张凯,男,1988年5月14日生,汉族,山西省孝义市人,自由职业,现住晋城市城区。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晋城市。法定代表人:梁仲国,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静,该公司员工。原告王鹏转诉被告许卫兵、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晋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鹏转,被告许卫兵的委托代理人张凯,被告太平洋财保晋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鹏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人身损害赔偿金4856元(医疗费2620元、误工费2236元),精神损害赔偿费2000元,助动车损失费16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19日上午,原告载着三岁女儿骑助动车行经晋城市白水街白水印象小区门口时,遭遇被告许卫兵快速行驶的迈腾小客车撞击,致使原告和女儿头部直接坠地,身体多处受伤,助动车严重损坏。事故发生后,原告随即到晋城市人民医院治疗,经门诊诊断,原告及女儿头部轻微受伤,身体多处淤青。2016年11月29日,经晋城市公安分局交警支队认定,被告许卫兵对上述事故承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原告及女儿受伤,二被告均未支付任何费用,原告及女儿只做了简单的检查及治疗,未住院做进一步治疗。原告认为二被告的行为构成侵权,给原告造成了人身损害和经济损失。被告太平洋财保晋城支公司口头辩称:被告公司在审核许卫兵车辆的行车证和检验证均合格的情况下,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合理赔偿,不合理的不赔偿,不承担诉讼费等间接费用。被告许卫兵未做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29日,被告许卫兵驾驶晋E567**迈腾轿车,在晋城市城区白水街行驶时,与骑电动车逆向行驶的原告王鹏转(前面踏板处站立其女儿王若初)发生碰撞,造成王鹏转、王若初轻微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晋城市交通警察一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许卫兵负主要责任,王鹏转负次要责任,王若初无责任。事故发生后,王鹏转、王若初到晋城市人民医院做了检查及治疗。另查明,被告许卫兵驾驶的晋E567**迈腾轿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晋城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有无依据。针对争议焦点,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医疗费票据5支,分别为2016年11月19日在晋城市人民医院急诊检查费5元、王若初X线检查费297元;2016年12月1日王鹏转在晋城市人民医院磁共振检查费795元;2016年12月2日王鹏转在晋城市城区韩霞诊所西药费560元;2016年12月9日王若初在北京同仁堂临汾连锁药店有限公司晋城药店中药费963元。2、山西晋城公路规划勘察设计院于2017年1月5日、3月20日出具的证明,内容分别为王鹏转月工资3719元,该职工11月、12月请假13天,扣除工资1530元;该职工由于处理交通事故,请假6天,扣除工资706元。3、2017年3月31日,晋城市城区车友协和摩托服务部电动车配件收费1600元的票据一支及绿源电动车配件明细一张。4、2016年11月29日晋城市交通警察一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许卫兵负主要责任,王鹏转负次要责任,王若初无责任。被告许卫兵对以上证据质证称:对证据1的5元、297元的票据无异议、认可,其他票据的时间与事故发生的时间间隔过长,不认可;对证据2不认可;对证据3只认可反光镜,其他配件不认可;对证据4无异议。被告太平洋财保晋城支公司对以上证据质证称:对证据1的5元、297元的票据无异议、认可,其他票据的时间与事故发生的时间间隔过长,具体检查什么,买的药与本次事故是否有关联都不确定,不认可;对证据2不认可,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需要误工,至少得提供银行工资流水证明;对证据3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发票数额不认可,发票的时间与发生事故的时间间隔4个多月,缺乏事实依据;对证据4无异议。针对争议焦点,被告太平洋财保晋城支公司提供如下证据:2016年12月27日物估损清单一张,被告对原告电动车损失评估为200元。原告王鹏转对以上证据质证称,不认可,定损时原告方不在现场。本院认为:被告许卫兵驾车与原告王鹏转发生碰撞后,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为许卫兵负主要责任,许卫兵所驾车辆在太平洋财保晋城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先由承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的太平洋财保晋城支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的损失,不足部分由侵权人许卫兵予以赔偿。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医疗费,并提供有医疗费票据,被告仅认可急诊检查费5元及王若初X线检查费297元,对王鹏转在晋城市人民医院磁共振检查费795元、在晋城市城区韩霞诊所西药费560元及王若初在北京同仁堂临汾连锁药店有限公司晋城药店中药费963元的票据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磁共振检查费795元、西药费560元、中药费963元票据时间均与事故发生时间间隔较长,且未显示购买药品名称,无法证实该医药费与本案事故有关,故本院确认原告因本次事故发生的医疗费为302元。原告主张被告赔偿误工费,被告不予认可,因其未进行住院治疗,其提供的证据也不能证明其确实因本次事故造成了工资损失,故对原告主张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赔偿电动车损失,被告认可损失200元,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电动车配件收费票据与事故发生时间较长,不能证明该次电动车配件与本案的交通事故有关,故本院确认原告的电动车损失为200元。因本次交通事故认定许卫兵负主要责任,王鹏转负次要责任,故被告对以上原告的损失共502元,负责赔偿80%即401.6元,其他20%的责任由原告自己承担。原告主张被告赔偿精神损失费2000元,本院认为本次事故确实对原告及女儿造成了精神损害,故被告应酌情赔偿原告1000元的精神损失。原告以上各项损失共计1401.6元,均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赔偿范围内,故该损失由太平洋财保晋城支公司负责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1401.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中心支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永平人民陪审员  郭金旺人民陪审员  闫香梅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 记 员  张林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