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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04刑初376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冯成定、张彩华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成定,张彩华

案由

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04刑初376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成定,男,1958年12月6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浙江省乐清市。2016年12月23日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成都市公安局锦江区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24日批准逮捕,同日由成都市公安局锦江区分局执行。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辩护人陈鹏,四川联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彩华,女,1962年8月26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浙江省乐清市。2016年12月23日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成都市公安局锦江区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5日被决定取保候审。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锦检公诉刑诉[2017]3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成定、张彩华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7年5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叶志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成定及其辩护人陈鹏、被告人张彩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被告人冯成定分别在本市青年路九龙广场8楼80号梦特娇服装店和春熙路西段128号尚都服饰广场4楼4048号梦特娇服装店内,销售假冒注册商标梦特娇的服装,其中尚都店由其妻子被告人张彩华管理。2016年12月22日,民警分别在九龙广场8楼80号梦特娇服装店内将被告人冯成定挡获,现场查获待售的假冒注册商标梦特娇的服装46件,在春熙路西段128号尚都服饰广场4楼4048号梦特娇服装店内将被告人张彩华挡获,现场查获待售的假冒注册商标梦特娇服装593件。目前九龙店上述代售商品中,已经查清实际卖价的合计为25640元,没有查清的,按照标价即吊牌价为51380元。尚都店上述待售商品中,已经查清实际卖价的合计为311762元,未查清的按标价即吊牌价为384951元。两店共计货值金额为773733元。现场起获、查获物品均已扣押在案。为支持上述指控事实的成立,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书证、物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冯成定、张彩华财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被查获的未销售的商品货值金额巨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未遂)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冯成定、张彩华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对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证据无异议。被告人冯成定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冯成定属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对查清实际卖价的假冒服装按实际卖价计算货值金额无异议,但对未查清实际卖价的假冒服装按吊牌价计算货值金额有异议,对未查清实际卖价的假冒服装应当按吊牌价三折计算;被告人冯成定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好,且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小、社会危害性小,愿意主动缴纳罚金,应酌情从轻处罚或者减轻处罚;建议法庭本着教育为主、宽严相济的刑法原则,对被告人冯成定在法定刑以下减轻处罚并施予缓刑。经审理查明,2016年,被告人冯成定分别在本市青年路九龙广场8楼80号梦特娇服装店和春熙路西段128号尚都服饰广场4楼4048号梦特娇服装店内,销售假冒注册商标梦特娇的服装,其中尚都服饰广场4楼4048号梦特娇服装店由被告人冯成定的妻子被告人张彩华管理。2016年12月22日,民警分别在九龙广场8楼80号梦特娇服装店内将被告人冯成定挡获,现场查获待售的假冒注册商标梦特娇的服装46件,在尚都服饰广场4楼4048号梦特娇服装店内将被告人张彩华挡获,现场查获待售的假冒注册商标梦特娇服装593件。上述假冒梦特娇服装中,能确认实际销售价格的按实际销售价格计算货值金额为337402元,不能确认实际销售价格的按吊牌价计算货值金额为436331元,货值金额共计773733元。现场起获、查获物品均已扣押在案。2017年6月5日,被告人冯成定向本院预缴纳罚金十万元,被告人张彩华向本院预缴纳罚金八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冯成定、张彩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认罪,且有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的基本情况、户籍证明及辨认说明、广州静涵商标代理有限公司出具的投诉请求书、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资料、代理授权书、委托书、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现场检查笔录、成都市锦江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先行登记保存证据通知书及财物清单、九龙广场商铺经营管理协议、雇佣人员胡某的证人证言、雇佣人员张某英的证人证言、雇佣人员倪某珍的证人证言、被告人冯某定的供述、被告人张彩华的供述、照片说明、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账本、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成定、张彩华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尚未销售商品金额数额巨大,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未遂)。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冯成定、张彩华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未遂)的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冯成定、张彩华在共同犯罪中相互配合、作用积极、所起作用大致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应根据其在共同犯罪中的具体情节综合量刑。被告人冯成定、张彩华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且在本案审理期间主动缴纳罚金,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或者减轻处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的规定,被查获的侵权产品价值,已经查清实际销售价格的按其实际销售价格337402元计算,不能查清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其标价436331元计算,共计773733元。根据上述情节,本院在量刑时将综合考虑。关于被告人冯成定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冯成定属犯罪未遂,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好,且属初犯,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或者减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了保护他人合法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和国家商标管理秩序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条文全文附后)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冯成定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十万元(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二、被告人张彩华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八万元(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三、扣押在案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予以没收。前述物品未随案移送,由扣押机关负责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范 薇人民陪审员  李福康人民陪审员  陈 德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 记 员  李燕婷庭审记录员何燕琼附:本判决所适用法律条文全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