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05民终405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405青州通达检测工程有限公司与孙建东、一重集团苏州重工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青州通达检测工程有限公司,孙建东,一重集团苏州重工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四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民终40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州通达检测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州市益都街道办事处北河东村。法定代表人:蔡得雨,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云鹏,男,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福利,男,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建东,男,1969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江苏省张家港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一重集团苏州重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张家港市金港镇南沙港西村。法定代表人:吴生富。上诉人青州通达检测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孙建东、一重集团苏州重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重集团苏州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2016)苏0582民初23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通达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予以改判;2、本案诉讼费由孙建东承担。事实和理由:一、通达公司是接受孙建东的委托为一重集团苏州公司做的检测,2013年10月16日至11月22日,通达公司做检测时并不知道孙建东是一重集团苏州公司的经办人即受托人,后孙建东于2014年1月27日以个人名义支付了本次交易费用中的5万元,尚欠38092元未付,落款为孙建东本人,并无一重集团苏州公司的盖章确认,故通达公司至此并不知道本次业务是受一重集团苏州公司的委托,仍以为是受孙建东的委托而做的检测公司。二、2015年11月6日,通达公司与孙建东共同对一重集团苏州公司发表的说明可以看出,孙建东代表的是张家港市金港镇正安无损检测经营部,该经营部与一重集团苏州公司存在业务关系,通达公司有理由相信孙建东代表该营业部与一重集团苏州公司达成承揽合同后又将该业务转交给通达公司,故在本案中,通达公司系受孙建东的委托而做的检测工作,并非一审判决认定的接受一重集团苏州公司的委托而做的检测公司。孙建东辩称:2013年10月份孙建东跟一重集团苏州公司有往来的,孙建东是照X光拍片的,通达公司是做γ检测的,因为80毫米以上的厚钢板用X光是不行的,而γ检测是国家有监管的,一重集团苏州公司的负责人安德强就问孙建东能不能找到γ检测的机构,孙建东就打电话给通达公司的刘敏,其系通达公司的原负责人,孙建东把电话接通了就把手机给了安德强,他们谈的挺好的,当时孙建东没参与。后来通达公司和一重集团苏州公司就有往来了,之后他们也一直做的。一重集团苏州公司要通达公司开发票,刘敏就找到孙建东问能不能开发票,孙建东就答应了。结算记录上写明了扣除10%,这个10%包括了税金和给孙建东的业务费。当时孙建东开发票是以孙建东朋友公司的抬头开的,而孙建东和一重集团苏州公司如果发生交易的话都是以张家港市金港镇东硕无声检测经营部的抬头签订合同的,孙建东当时为了帮这个忙就帮着开了这个发票。通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孙建东归还通达公司欠款38092元及自2014年1月27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诉讼费用由孙建东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3月1日,通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称其公司为孙建东做无损检测,孙建东尚欠其公司检测费38092元,并提供了一重集团苏州公司结算记录一份。该记录载明:2013年10月16日至11月22日共计拍片769张,检测费开票额97880元整,扣除10%后应支付88092元整,已支付50000元整,剩余38092元整未支付;落款处签名孙建东,时间2014、1、27。该结算记录下方还有通达公司员工自己手写的催款记录。通达公司一审认为孙建东本人在结算记录上签字,确认结欠检测费,应认定是其公司帮孙建东做检测。孙建东则认为,通达公司是帮一重集团苏州公司做无损检测,结欠通达公司检测费的是一重集团苏州公司,并提供了一重集团苏州公司出具的证明。该证明载明:通达公司是为一重集团苏州公司做无损检测,共计人民币97880元,已支付59788元,剩余38092元,当时经办人为孙建东,所以此款由一重集团苏州公司承担,如有虚假陈述,该公司负法律责任。该证明加盖了一重集团苏州公司的公章,并有公司员工陈明书写情况属实及个人签字。通达公司一审质证后认为,该证明是孙建东临时补的,是一重集团苏州公司员工陈明的个人所为,属造假材料。其公司虽然最终是为一重集团苏州公司做的检测,但做检测是因为受孙建东的委托。本案一审双方所争议的主要焦点是与通达公司发生业务往来的是孙建东、还是一重集团苏州公司?一审法院结合本案证据及庭审记录,认定与通达公司发生往来的是一重集团苏州公司。理由如下:1、本案是承揽合同纠纷,承揽合同是指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劳动报酬的合同。本案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的是通达公司,接受工作成果的是一重集团苏州公司;2、一重集团苏州公司出具证明,证实通达公司是为其公司做无损检测,孙建东只是经办人,此款由一重集团苏州公司负担,通达公司虽对该证明予以否认,认为是该公司员工陈明个人造假,但未能提供相反的证据;3、通达公司一审庭审时陈述是受孙建东的委托为一重集团苏州公司做的检测,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一审法院认为,通达公司与一重集团苏州公司之间的承揽关系成立,一重集团苏州公司结欠通达公司检测费事实清楚。孙建东没有委托通达公司为一重集团苏州公司做无损检测,也未接受该检测的工作成果,通达公司要求孙建东承担本案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一审审理过程中,一审法院向通达公司发出法律释明函,要求通达公司限期内答复一审法院是否要求一重集团苏州公司承担责任,通达公司未予答复,应视为其不要求一重集团苏州公司在本案中承担法律责任。一重集团苏州公司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到庭答辩、质证等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青州通达检测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60元,由青州通达检测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为证明其答辩主张,孙建东二审提交如下证据:孙建东和一重集团苏州公司签订的合同一份,以及本案所涉的工程确认单,可以证明两项业务单价是不同的。通达公司对孙建东二审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合同的真实性无法确定,所以对该份证据我们不予质证。对工程确认单有异议,通达公司拍完片子后把那个底片交给孙建东,确认单是一重集团苏州公司给孙建东的。二审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6日,张家港市金港镇正安无损检测经营部与通达公司共同制作《说明》一份,载明“一重集团苏州公司:贵公司欠张家港市金港镇正安无损检测经营部检测费共计人民币叁万壹仟贰佰肆拾柒元整(31247元),经与通达公司商量,双方同意决定将此欠款转让给通达公司收取。特此说明。”落款处由张家港市金港镇正安无损检测经营部、通达公司盖章。孙建东作为张家港市金港镇正安无损检测经营部的经办人签字确认。同日,孙建东向通达公司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通达公司人民币陆仟捌佰肆拾伍元整(6845.00),待与一重集团苏州公司债务转让成功后此欠条生效,否则不作为凭证。”孙建东在落款“欠款人”处签字确认。以上事实,由通达公司一审提交的《说明》、《欠条》等证据予以证明。二审经审理查明的其余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与通达公司订立承揽合同的相对方是孙建东还是一重集团苏州公司?本院认为:本案中,就案涉承揽关系,通达公司与孙建东或一重集团苏州公司之间并未订立书面的承揽合同,故与通达公司订立承揽合同的相对方为谁,应当从合同履行情况来确定。首先,2014年1月27日的结算记录抬头写明的“江苏苏州一重结算记录”可以有两种理解,一是通达公司与一重集团苏州公司的结算记录,二是通达公司与孙建东就一重集团苏州公司检测工作的费用结算记录。双方对此各执一词。而该结算记录落款处签字人为孙建东,并未盖有一重集团苏州公司的印章,亦未明确孙建东系一重集团苏州公司的代理人或经办人。故仅凭该结算记录,并不能认定与通达公司订立承揽合同的相对方为一重集团苏州公司还是孙建东。其次,关于尚欠的38092元合同款,其中31247元,孙建东曾欲以转让张家港市金港镇正安无损检测经营部对一重集团苏州公司的债权予以抵销,剩余6845元由孙建东个人向通达公司出具欠条的方式予以确认。如按孙建东所主张的通达公司系与一重集团苏州公司订立承揽合同,则通达公司本就对一重集团苏州公司享有债权。在此情形下,孙建东再将张家港市金港镇正安无损检测经营部对一重集团苏州公司的债权转让给通达公司,则通达公司一重集团苏州公司享有的债权数额将翻倍,孙建东的主张不合逻辑,不能成立。因此,本案与通达公司订立承揽合同的相对方为孙建东而非一重集团苏州公司,孙建东应当向通达公司清偿剩余的承揽费用。再次,关于一重集团苏州公司出具的《证明》,因该证明形成于一审诉讼过程中。即便一重集团苏州公司与孙建东之间存在委托代理关系,但并无证据证明孙建东在与通达公司订立承揽合同时向通达公司披露过该种委托代理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受托人因委托人的原因对第三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第三人披露委托人,第三人因此可以选择受托人或者委托人作为相对人主张权利,但第三人不得变更选定的相对人。”本案中,通达公司选定孙建东作为相对人主张权利,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因此,与通达公司订立承揽合同的相对人为孙建东,对于尚未支付的承揽费用,孙建东理应支付。关于孙建东结欠的通达公司承揽款的金额,结算记录明确载明为38092元。虽然孙建东曾欲通过债权转让的方式抵销31247元,但并未有证据证明该债权转让已经通知债务人并发生效力。故孙建东仍应承担支付38092元承揽款的责任。双方未约定清偿日期,通达公司向孙建东主张承揽款之日起,孙建东即应及时清偿,未能清偿的,应当承担相应的逾期付款利息。本案通达公司向孙建东主张付款之日为一审起诉之日即2016年3月1日,通达公司主张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并未超出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通达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八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四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2016)苏0582民初2344号民事判决;二、孙建东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青州通达检测工程有限公司支付38092元以及相应的逾期付款利息(以38092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自2016年3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760元,由孙建东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760元,由孙建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丁 兵审判员 柏宏忠审判员 管 丰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周媚荧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