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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7民终415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申伟与杨朝进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常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申伟,杨朝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7民终41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申伟。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朝进。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桂莲,湖南南天门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申伟因与被上诉人杨朝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2016)湘0703民初17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申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剑,被上诉人杨朝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桂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申伟的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杨朝进的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杨朝进负担。其理由如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1、杨朝进未提供任何有效证据证明申伟与其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2、本案债务已经转移,且转移行为合法有效,应予确认;3、申伟在公安机关所作的询问笔录中表示从2010年6月起三年内还清债务,杨朝进于2016年向法院起诉明显超过诉讼时效。杨朝进答辩称:杨朝进系通过债权转让对申伟享有的债权,申伟向杨朝进出具的借条及申伟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中所作的相关陈述足以证明双方借贷关系成立的事实;本案借款未约定借款期限,申伟长期下落不明,杨朝进曾向其住所地送达催讨函,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杨朝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申伟偿还其借款本金16万元及相应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从2009年10月28日至还清之日止)。一审法院查明,2009年7月,申伟因装修宾馆缺乏资金,多次向杨昌元借款(其中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转账共计13万元)并出具了欠条,借款后申伟偿还了部分本息。截至2009年10月28日申伟尚欠杨昌元借款16万元,经杨昌元多次催讨未果。在催讨借款过程中,申伟称其承包了康木南发包的桥南某房屋建筑工程,康木南承诺用该工程二楼一套房屋折抵工程款,申伟表示用该折抵房屋抵偿所欠杨昌元的借款,并与杨昌元、杨朝进商议:由杨朝进购买上述房屋,以杨昌元的民间借贷债权折抵杨朝进的购房款,在债权转让以后杨昌元不得再找申伟要求还款。2009年10月28日,申伟、杨朝进、康木南三人共同商谈买房事宜,杨朝进与康木南商定:杨朝进购买康木南许诺给申伟折抵工程款的二楼某房屋、单价1500元/㎡、预付16万元,同时康木南给杨朝进出具收条一份,内容为:“今收到杨朝进现金16万元整,用于购买康木南二楼住房房款。备注:5个月内交房,每平方米1500元,包办证(两证)”(收条出具后,杨朝进未实际支付16万元现金,康木南也未收到16万元购房款,在出具收条时该房屋尚未建成,康木南也未将二楼住房交给杨朝进,房屋建成后康木南亦未交房);同时申伟给康木南出具收条一份,内容为:“今收到康木南现金人民币16万元整工程款”(该收条出具后,康木南未实际支付16万元现金,申伟也未收到16万元工程款);同日,杨昌元为配合康木南出具给杨朝进的收条,将其对申伟的16万元债权转让给杨朝进,并要求申伟给杨朝进出具了一份借条,内容为:“今借到杨朝进现金人民币壹拾陆万元整(¥160000.00)”随后杨昌元将之前申伟向其出具的欠条撕毁。之后,申伟未向杨朝进、杨昌元偿还任何借款。2009年10月26日,康木南与申伟签订了一份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康木南将位于常德市鼎城区武陵镇临江路万家山2巷的私房一栋发包给申伟承建,总造价56万元;合同签订后开工前首付7万元工程款,房屋到第二层时付款16.8万元给申伟,余款在工程竣工验收后一个月内付清。申伟收到首期工程款7万元后仅做部分基础工程即停止施工。2009年11月25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如再发生停工,由申伟负责,康木南有权解除合同。之后,申伟仍未组织施工。2010年1月6日,康木南就其与申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向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申伟返还预付工程款7万元;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作出(2010)武民初字第311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认为,康木南与申伟签订的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因申伟无相应的建筑资质,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该建设工程合同无效,申伟理应返还其所得的建筑工程款并赔偿损失,但其已支付的0.5万元工程款应从中抵减,故判决申伟返还康木南工程款6.5万元及利息,驳回康木南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申伟停工外出后,康木南另行聘请施工队施工建房;约定的五个月交房期满时,康木南的房屋未建好交付,杨朝进多次上门协商无果,杨朝进于2010年5月19日就其与康木南、牛为农(康木南之夫)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向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康木南、牛为农返还购房款16万元并承担到期不能交付房屋的违约责任;康木南收到起诉状副本及相关文书后于2010年6月8日以杨朝进、申伟涉嫌合伙诈骗向常德市鼎城区公安局报案,公安局依法传讯了申伟、康木南,申伟、康木南就事情的经过进行了详细陈述,但公安局未立案受理;杨朝进与康木南、牛为农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月10日作出(2010)常鼎民初字第495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杨朝进的诉讼请求;杨朝进不服该判决上诉,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10日作出(2012)常民一终字第153号民事判决,判决:一、撤销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2010)常鼎民初字第495号民事判决;二、康木南、牛为农返还杨朝进购房款16万元;三、驳回杨朝进的其他诉讼请求;康木南、牛为农不服,向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19日作出(2013)常民再字第8号民事判决,判决:一、撤销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常民一终字第153号民事判决;二、维持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2010)常鼎民初字第495号民事判决;杨朝进不服,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诉,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4日作出(2014)湘高法民再终字第59号民事判决,判决维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常民再字第8号民事判决;杨朝进仍不服,分别于2014年7月29日、2014年12月22日到最高人民法院上访,提出申诉,均无果。2015年2月12日杨朝进向申伟发出催讨借款信函,因“原址查无此人(申伟户籍地湖南省邵阳市隆回县滩头镇苏塘中心小学宿舍19号)”被退回。2016年9月8日杨朝进就其与申伟、第三人康木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向本院起诉,2016年11月7日杨朝进自愿撤回对第三人康木南的起诉。一审法院认为,申伟与杨朝进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理由如下:第一、杨朝进持有申伟向其出具的借条原件,申伟在公安局的讯问笔录中也认可欠杨朝进16万元,与借条内容一致,需要说明的是,该借条不是原始借条,而是杨昌元转让债权给杨朝进、同时撕毁了申伟给杨昌元出具的所有欠条后,申伟重新给杨朝进出具的借条;第二、从申伟重新给杨朝进出具的借条可以看出,杨昌元转让对申伟的16万元债权时,通知了申伟,并且申伟认可该债权转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第一款“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规定,杨昌元转让对申伟的16万元债权给杨朝进已经自2009年10月28日申伟给杨朝进出具借条时发生法律效力;第三、因杨昌元在将债权转让给杨朝进之前即向申伟履行了提供借款的义务,故杨昌元转让的债权是不附义务的债权,杨朝进不需再向申伟提供借款;第四、杨昌元与申伟之间成立并生效的民间借贷关系,在杨昌元转让债权给杨朝进并通知申伟后,变更为杨朝进与申伟之间成立并生效的民间借贷关系。申伟向杨朝进出具的借条未约定借款期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规定,杨朝进可以随时向申伟主张债权,催告申伟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故杨朝进的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规定,本案借款本金为16万元,申伟一直未偿还借款,故对杨朝进请求判令申伟偿还借款本金16万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申伟给杨朝进出具的借条未约定利息,杨朝进亦未对其利息主张提供相应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规定,对杨朝进要求申伟按月息2分(即月利率2%)计算从2009年10月28日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另对申伟主张借款经过杨朝进、申伟、康木南三人之间的债务转移,申伟对杨朝进的债务已转移给康木南,杨朝进应向康木南主张16万元债权的辩称,因杨朝进持有康木南出具的收条起诉康木南退还购房款16万元的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湘高法民再终字第59号民事判决认定申伟对杨朝进的债务依法不能转移给康木南,判决驳回杨朝进的诉讼请求,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杨朝进与康木南的房屋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已终止,虽与本案有关联,但系另一法律关系,故申伟的上述辩解不能成立。综上,对杨朝进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判决:一、申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杨朝进借款本金16万元;二、驳回杨朝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申伟负担。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材料。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申伟与杨朝进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是否成立;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本案中,申伟向杨昌元出具的借据、公安机关向申伟所作的询问笔录及人民法院生效的判决书等证据,能够证明申伟因装修宾馆缺乏资金于2009年7月向案外人杨昌元(杨朝进的叔叔)多次借款,经双方结算后至同年10月28日,申伟尚欠杨昌元借款16万元,杨昌元经与申伟协商后将该借款债权转让给了杨朝进。上述债权转让行为未违反法律规,且未损害第三方利益,应受法律保护。虽然申伟与杨朝进及案外人康木南之间曾发生过工程款、借款、购房款三者之间相互抵扣关系,但申伟与康木南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已被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为无效合同,并判令申伟返还康木南预付工程款65000元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杨朝进与康木南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湘高法民再终字第59号民事判决认定杨朝进与康木南虽然存在房屋买卖约定,但双方并未发生真实的买卖关系,康木南是基于申伟为其建房,才同意将应付申伟的工程款作为杨朝进向其购买房屋的购房款,用以抵偿申伟所欠杨朝进的债务,因申伟并未建完房屋,未能取得康木南应给付的工程款,其债权转让的前提并未实现,故杨朝进的16万元债权应向申伟主张权利。上述判决均已发生法律效力,因此,申伟关于本案债务已经转移,且转移行为合法有效,应予确认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申伟在公安机关所作的询问笔录中表示从2010年6月起三年内还清债务,是申伟的单方意思表示,并非与债权人杨朝进之间达成的还款合约,也不是申伟向杨朝进作出的且被杨朝进接受的还款承诺,故该意思表示不能作为认定杨朝进向申伟主张债权的时效依据。申伟向杨朝进出具的借条,未约定还款期限,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杨朝进可随时主张权利。2015年2月12日,杨朝进向申伟发出催讨信函后,于2016年9月向法院起诉,其起诉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申伟认为杨朝进向人民法院起诉明显超过诉讼时效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申伟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申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卜玉苹审 判 员  李 冲代理审判员  彭珊珊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 记 员  陈 琳附法律适用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