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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881民初1886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陆宇煌与覃喜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宇煌,覃喜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881民初1886号原告:陆宇煌,男,1991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桂平市。被告:覃喜远,男,1993年3月8日出生,住桂平市。原告陆宇煌与被告覃喜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宇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覃喜远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宇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万元及利息(2016年5月1日至2017年4月1日共55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庭审中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被告返还借款2.3万元及支付利息(以借款2.3万元为基数,从2016年5月1日起至2017年4月1日止)给原告。事实与理由:被告以经营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于2015年10月1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原、被告于2015年10月1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1%计付,借款款期限为3个月。被告借款后已返还借款2.7万元及支付至2016年4月30日的利息给原告,但余下借款及利息被告没有返还,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绝返还。被告覃喜远既没有作出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法律事实:被告以经营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于2015年10月1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原、被告于2015年10月1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1%计付,每月30日前支付利息;借款期限为3个月即2015年10月1日至2015年12月30日止。被告借款后已返还借款2.7万元及支付至2016年4月30日的利息给原告,但余下借款及利息被告没有返还,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绝返还,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可以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的事实,故本院依法确认原、被告已形成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原告已履行了提供借款之义务,那么被告应承担返还原告借款之责任。被告借款后没有依约按时全部返还借款给原告,已违反了原、被告之间的约定,构成了违约,因此原告诉请被告返还借款2.3万元,证据充足,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如何计算的问题。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已明确约定借款按月利率1%支付利息,原告现主张被告应以借款2.3万元为基数,从2016年5月1日起至2017年4月1日止,按月利率1%计付利息给原告,符合合同的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覃喜远应返还借款2.3万元原告陆宇煌;二、被告覃喜远应支付借款利息(以借款2.3万元为基数,从2016年5月1日起至2017年4月1日止,按月利率1%计付)给原告陆宇煌。本案受理费593元(立案时已按简易程序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陆宇煌负担293元,由被告覃喜远负担300元。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履行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86元,款汇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账号45×××933。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杨 进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代书记员  陈丽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