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322民初1382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昌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白云生、沈景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昌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白云生,沈景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322民初1382号原告昌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昌黎县昌黎镇碣阳大街东段8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322805436637K。法定代表人陈树礼,职务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小刚,该联社职员。被告白云生,男,1965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昌黎县。被告沈景平,男,1967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昌黎县。原告昌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白云生、沈景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昌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小刚、被告沈景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白云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昌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依法判令被告白云生偿还原告借款本息299495.01元【其中:本金199743.21元,利息99751.80元(2013年6月6日至2017年4月21日)】及至本金清偿之日止的利息。被告沈景平承担连带清偿责仟。2、本案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6月6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白云生向原告借款20万元,用于养羊,2015年6月5日到期,保证人沈景平,利率执行月息10.25%,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利率的50%计收罚息。被告白云生于2016年12月29日偿还贷款本金256.79元。截止到2017年4月21日被告白云生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99743.21元,利息99751.80元。被告沈景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借款合同到期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还、多次催收,但被告以各种理由进行拖延,至今未清偿其所欠原告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原告已按合同的约定向被告支付了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却未能全部清偿,被告的行为是严重的违约行为。综上所述,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民事诉讼,希依法裁决。被告白云生在法定答辩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沈景平辩称,1.2016年偿还的本金200多块钱是谁偿还的?2.多次催收有没有催收的证据,有没有找过白云生,我都找不到白云生。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13年6月6日借款人为白云生,贷款人为昌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两山信用社的《借款合同》【合同编号:(昌联)农信借字(2013)第42742013377858号】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白云生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2、2013年6月6日债务人为白云生,保证人为沈景平,债权人为昌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两山信用社的《保证合同》【合同编号:昌联农信保字(2013)第42742013087093号】一份。证明被告沈景平为白云生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3、2013年6月6日借款借据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白云生以表格形式对借款合同主要条款进行确认,借款人存款账号为62×××53。4、2013年6月6日复式记账凭证一份,证明原告已将贷款20万元打入62×××53该账户内。5、被告白云生、沈景平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经质证,被告沈景平对证据2、4、5无异议,对证据1、3未发表质证意见。经本院审核,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形式来源均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被告白云生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故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纳。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6月6日,原告昌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白云生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白云生提供借款一笔,总金额为2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6月6日至2015年6月5日,用途为养羊,月利率执行10.25‰,利随本清,逾期按合同利率的50%加收罚息。同日,被告沈景平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沈景平为白云生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2013年6月6日,原告将200000元借款一次性打入白云生约定账户。借款合同到期后,被告白云生一直未偿付贷款本金及利息,2016年12月29日,原告从被告沈景平账户扣划256.79元用于偿还该贷款本金,剩余本金199743.21元及利息二被告一直未付。本院认为,原告昌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白云生、沈景平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将200000元贷款发放到被告白云生约定账户,合同到期后,原告从被告沈景平账户扣划256.79元本金,剩余本金199743.21元及利息,被告白云生一直未予清偿,已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白云生偿还借款本金199743.21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沈景平作为被告白云生上述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亦应对该笔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沈景平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白云生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白云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昌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99743.21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2013年6月6日至2015年6月5日利息,以本金200000元按月利率10.25‰计算;2015年6月6日至2016年12月29日利息,以本金200000元按月利率10.25‰上浮50%计算;2016年12月30日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以本金199743.21元按月利率10.25‰上浮50%计算);二、被告沈景平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92元,减半收取2896元,由二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何立靖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代理书记员 李天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