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1行终120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李尚贡、横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城乡建设行政管理:城市规划管理(规划)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尚贡,横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八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桂01行终12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尚贡,男,1942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横县,委托代理人何汗英,女,1951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横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横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住所地:横县横州镇茉莉花大道西段国泰综合楼**楼。组织机构代码:00772804-5。法定代表人梁永峰,局长。委托代理人韦威海,广西辉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尚贡因与被上诉人横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以下简称为县住建局)规划行政处罚及行政赔偿一案,不服宾阳县人民法院(2016)桂0126行初2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裁定认定,2016年2月16日,被告横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以在现场检查中,发现原告李尚贡在横县横州镇城司南路022号楼房建设通道过程中,建设的通道高1.4米存在问题,遂作出《整改通知》,要求原告李尚贡按照横县人民法院横法(81)民调字第17号民事调解书的调解协议,将建设的1.4米高通道恢复为2.52米高,在接到通知之日起三日内自行拆除。2016年2月18日,被告横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组织人员对原告李尚贡建设的通道进行了拆除,原告李尚贡认为被告横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在未到规定的期限即强制拆除其建设的通道的行为是错误的,侵犯了其合法权益,遂于2016年3月9日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一、撤销被告横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于2016年2月16日作出的《整改通知》;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558元,现金12000元,黄金119克;三、被告赔偿原告5块南海黄花梨板材;四、被告恢复原告夹层水泥楼历史高度原状;五、被告在《广西日报》、《中国法制报》登报向原告赔礼道歉。六、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审裁定认为,被告横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于2016年2月16日作出《整改通知》,要求原告李尚贡按照横县人民法院横法(81)民调字第17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协议内容履行,将其建设的1.4米高通道恢复为2.52米高,并没有重新设定新的权利义务,对原告李尚贡的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整改通知》并不会必然导致损害原告的经济利益,对原告的经济可能造成损害的应是被告对该通道实施强制拆除的行为,因此,原告李尚贡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予以撤销该《整改通知》,不具有可诉性,依法应裁定予以驳回。原告李尚贡一并要求被告赔偿损失、恢复原状、赔礼道歉等,根据《国家赔偿法》第四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财产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四)造成财产损害的其他违法行为。”第三十五条“有本法第三条或者第十七条规定情形之一,致人精神损害的,应当在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内,为受害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支付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条、第四条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包括具体行政行为和与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行政职权有关的,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害的,违反行政职责的行为”的规定,原告的上述赔偿等请求,须以被告作出的政行为违法或被告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中存在违反行政职责的行为作为前提。而被告对原告建设的通道进行强制拆除的行为是否侵犯了原告的人身权,是否存在违法行为未经过处理确认,就赔偿问题在起诉前原告也未向被告申请过要求赔偿,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恢复原状、赔礼道歉等起诉条件尚未成就,不予支持,依法亦应予以裁定驳回。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八)、(十)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李尚贡的起诉。上诉人李尚贡上诉称,被上诉人县住建局于2016年2月16日作出《整改通知》,次日将该通知张贴于上诉人的墙上,但被上诉人未到该通知规定的三日拆除期限即于2016年2月18日强行拆除了上诉人建设在通道上的夹层楼,并将拆除的碎水泥块和上诉人存放于上述夹层楼的物品全部运走。被上诉人在强拆的过程中也没有向上诉人出示强拆许可证。综上所述,被上诉人的行政行为违法,上诉人的起诉条件已经成就,请求二审撤销一审裁定,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的经济损失2558元、现金12000元、黄金壹佰壹拾玖克;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5块南海黄花梨板材长2米、宽27.5公分、厚3公分;改判被上诉人恢复夹层水泥楼历史高度原状;改判被上诉人在《广西日报》、《中国法制报》登报赔礼道歉;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县住建局辩称,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被上诉人在拆除违章建筑物消除影响过程中文明执法,没有过激行为,在上诉人本人拒不到场配合的情况下,由上诉人儿子李需杰在场见证,对所清理的物品也由李需杰清点处置,被上诉人并没有扣押当事人任何物品。本案中,被上诉人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违法并没有依法确认,上诉人要求国家赔偿没有法律依据;上诉人对其所主张的经济损失既无相关票据也没有物品损失的鉴定,上诉人主张国家赔偿也没有事实依据。综上所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被上诉人县住建局作出的被诉《整改通知》从其内容来看,明确要求上诉人在接到该通知之日起三日内自行拆除其楼房建设通道,对上诉人已经明确设定了义务;从实际的结果来看,该通知已经被执行,被上诉人对该通知已经实施了行政强制执行,对该楼房建设通道进行了拆除。因此,被诉《整改通知》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产生了实际影响,是对上诉人违反规划的行政处罚,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一审法院认为该通知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而不予受理,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宾阳县人民法院于二0一六年六月十四日作出的(2016)桂0126行初21号行政裁定书;二、本案指令宾阳县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晏 琼审 判 员 戴声长代理代理审判员 林国帅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 记 员 谢其珈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审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的裁定确有错误,且起诉符合法定条件的,应当裁定撤销原审人民法院的裁定,指令原审人民法院依法立案受理或者继续审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