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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3435民初83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8-14

案件名称

王邦福与罗永华、甘洛县宏远客运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洛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邦福,罗永华,甘洛县宏远客运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洛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甘洛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3435民初83号原告:王邦福,男,1968年1月2日出生,住四川省甘洛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明川(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四川公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永华,男,1983年1月1日出生,住四川省甘洛县。被告:甘洛县宏远客运有限公司,住所地:甘洛县甘斯路64号。法定代表人:刘元洪,系该公司董事长。被告罗永华、甘洛县宏远客运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康(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四川衡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洛支公司,住所地:甘洛县团结南街88号。法定代表人:马晓君,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苟吉吉洛莫(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女,1969年5月23日出生,系公司职员,住四川省甘洛县。原告王邦福与被告罗永华、甘洛县宏远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远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洛支公司(以下简称财险甘洛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邦福及其诉讼代理人周明川,被告罗永华、宏远公司的诉讼代理人罗康、被告财险甘洛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苟吉吉洛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邦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被告罗永华、甘洛县宏远客运有限公司赔偿原告142528.95元。1、本项下共计:(201169.62元-110000.00元)×30%+110000.00元=137350.89元,其中包含误工费39361.00元/年÷365×(3+4+16+180)天=21891.19元;护理费:120元×(3+4+16+180)天=24360.00元;交通费:10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其中母亲为9251.00元×12年×21%÷2=11656.26元,父亲为9251.00元×9年×21%÷2=8742.20元,小孩9251.00元×14年×21%÷2=13598.97元;残疾赔偿金:26205.00元/年×20×21%=11006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为9000.00元;残疾辅助器具860.00元。2、本项下共计(45210.22元+690.00元+4060.00元-10000.00元)×30%+10000.00元-20000=1988.06元。包括医疗费45210.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23天=690.00元;营养费20.00元×(23+180)天=4060.00元。3、鉴定费:930.00元+1330.00元=3190.00元。二、请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洛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本案庭审中,原告变更了以下诉讼请求:1、医疗费用变更为45430.22元;2、鉴定费用变更为2260.00元。原告增加了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后续医疗费70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19日13时35分,王邦福驾驶川WAY778号摩托车与罗永川驾驶的川W55147号客车发生交通事故,甘洛县交警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原告王邦福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罗永华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自2016年3月22日至3月26日在天全县中医院住院治疗4天后出院,自2016年3月26日至4月11日在四川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6天,出院医嘱注明:建议休息半年,建议一人护理,加强营养。原告的伤残等级经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一个IX(九)级、一个X(十)级伤残,原告经鉴定为部分丧失劳动能力。被告罗永华所驾驶车辆川W55147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洛支公司投保了相应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保险公司应承担相应保险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罗永华、宏远公司辩称,一、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罗永华承担事故30%的次要责任,王邦福应承担事故70%的主要责任。被告罗永华驾驶的川W55147号车辆的赔偿顺序为首先应由财险甘洛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限额内赔付,不足部分由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赔付,最后才由宏远公司赔付。二、被告垫付的30244.08元的医疗费以及被告罗永华给了2000.00元现金给原告,加起来合计32244.08元,这部分应从原告的诉请中扣除。被告财险甘洛支公司辩称,一、财险甘洛支公司只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保险责任范围内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责任范围内进行赔付,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应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只承担30%的赔偿责任。二、被答辩人诉求一“伤残赔偿按城镇户籍赔付”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具体如下:1、伤残赔偿金赔偿标准应按农村户籍予以确认,赔偿金额为10247元×20年×22%=45086.80元。2、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的劳动能力丧失鉴定不是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进行鉴定的,对于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认可。3、护理费:住院23天,院外护理认定60天,合计60天×95.00元/天+23天×125.00元/天=8575.00元。4、误工费:误工天数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合计130天×100.00元/天=13000.00元。5、交通费:以正式票据为凭,认定为240.00元。6、精神抚慰金:根据精神损害赔偿标准,双方责任因素,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和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中认定的双方在该事故中的责任划分也是确定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的考虑因素,在本案中被告仅承担次要责任,因此,我公司不应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三、医疗费用部分:1、医疗费用我公司与被保险人签订的保险合同特别约定事项中约定:人员伤亡的医疗救治费用按照保险人所在基本医疗保险和工伤保险药片目录的范围内审核确定,对于超出范围的,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因原告未向法庭提交《医疗费用清单》,故我公司要求对医疗费用部分按15%扣减免责部分后,由我公司按责任比例承担30%。2、住院生活补助费:7天×30.00元/天+16天×50.00元/天=1010.00元,按责任比例承担30%,金额为303.00元。3、营养费:30.00元/天×23天=690.00元,按责任比例承担30%,金额为207.00元。四、鉴定费:对原告的鉴定费部分不予认可930.00元的伤残鉴定费应由被告和被答辩人按主次责任承担。劳动能力丧失鉴定应由被答辩人自行承担,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当事人围绕诉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王邦福提供了以下证据:1、天全县中医院(雅安市骨科医院)双向转诊单1份、发票4张、原告在甘洛县人民医院预交的1000.00元医疗费的结算票据1张。用以证实原告在天全县中医院住院的事实以及花费的费用共计9234.61元;在甘洛县人民医院住院期间原告预交了1000.00元医疗费。被告罗永华、宏远公司、财险甘洛支公司对票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宏远公司质证认为在天全县中医院的全部费用是由公司预交的,预交了24000.00元,结算时余款被原告领取。2、四川省人民医院出院诊断证明、出院记录各1份、病历36页、费用票据14张。用以证实原告在成都住院的药费发票、费用清单、医嘱休养等建议。被告罗永华、宏远公司无异议;被告财险甘洛支公司质证意见为:对19.00元的复印费票据有异议,同时对医嘱建议休息半年不予认可。3、原告王邦福自有房屋照片2张、原告在租用房屋中的本人照片3张、甘洛县田坝镇羊新村村委会的证明1份、租房协议1份、罗孝军身份证复印件1份、电费缴纳凭据2份、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复印件19页)。用以证实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额。被告罗永华、宏远公司质证认为原告出具的照片无法确认形成时间;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与本案无关;村委会无权出具居住证明;电费缴纳凭据上的地址为羊新村,仍为农村,从票据上看最早的缴费时间与原告的租房时间不符。被告财险甘洛支公司质证认为,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发生在原告发生交通事故以后,不能证明原告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就拥有此房屋。其他质证意见同其余二被告。4、田坝镇曙光村村委会出具的原告收入来源的证明1份。用以证实原告经济收入来源于城镇。三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村委会无权出具此类证明,应由工商部门来出具。5、户籍证明(复印件5页),用以证实原告与被扶养人的亲属关系。三被告质证认为对户口簿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原告的亲属关系应由公安局来出具证明。6、残疾辅助器具费用发票1张,用以证实原告需要座便器和轮椅,费用合计860.00元。三被告质证认为原告的诉请是残疾辅助器具,而座便器和轮椅不属于残疾辅助器具,不予认可。7、部分交通费(火车票4张)、门诊发票1张,用以证实原告遵照医嘱往返成都治疗发生的费用。三被告质证认为交通费票据合计是240.00元,对于原告诉请的1000.00元交通费不予认可。8、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川求实鉴[2016]临床鉴5396号和川求实鉴[2017]临床鉴204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用发票2张。用以证实原告致残,部分劳动能力丧失,后续治疗费、被扶养人的生活费和鉴定费应予支持。三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鉴定结论不予认可。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我院申请证人罗孝军出庭作证,因庭审时证人罗孝军未到庭,原告自愿放弃证人出庭作证。对证据1,三被告的质证意见客观真实,且原告也认可,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2,原告复印病历是为了证明其在四川省人民医院住院就医的事实,是为了顺利进行诉讼所必须花费的费用,因此,被告财险甘洛支公司对19.00元的复印费不予认可的质证意见,本院予以采信;休养时间是医疗机构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确定的,因此,被告财险甘洛支公司对不予认可医嘱建议休息半年的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3、4,伤残赔偿金是按农村标准还是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赔偿,农村居民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赔偿,必须举证证明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两个条件必须同时具备。本案中,原告虽然向法庭提交了村委会出具的居住证明、在城镇居住的租房协议等证据,但曙光村村委会出具的原告收入来源的证明无法核实其真实性,也无法证明原告的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城镇,因此,对于原告按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赔偿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5、6,本院认为是客观真实的,符合证据三性原则,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7,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对于三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8,根据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川求实鉴[2016]临床鉴5396号和川求实鉴[2017]临床鉴204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原告王邦福因交通事故受伤的伤残等级为IX(九)级、X(十)级,部分劳动能力丧失,本院依法支持原告被扶养人的生活费的诉请,对于后续治疗费和鉴定费用应按过错责任比例承担,三被告对劳动能力鉴定标准的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宏远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1、甘洛县人民医院门诊票据、结算票据10张。用以证实被告宏远公司垫付的6244.08元医疗费。原告质证认为这6244.08元的医疗费中包含了原告垫付的1000.00元。对证据1,原告向法庭提交了甘洛县人民医院住院(预交款)收据,用以证明原告垫付了1000.00元医疗费,原告的质证意见,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19日13时55分,原告王邦福驾驶川WAY778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甘洛县城向田坝方向行驶至甘石公路7km+100m(田坝大沟口路段)超越前方车辆时,与相对方向驶来被告罗永华驾驶的川W55147号中型客车相撞的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王邦福受伤。甘洛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6年4月1日作出甘公交认字[2016]第108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王邦福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罗永华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王邦福受伤后,于2016年3月19日至3月21日在甘洛县人民医院就医,医疗费用共计6244.08元,其中原告支付了1000.00元,剩余5244.08元(6244.08元-1000.00元=5244.08元)由被告宏远公司垫付。2016年3月22日至3月26日在天全县中医院住院治疗4天,住院费用共计9234.61元。原告在天全县中医院住院治疗期间被告宏远公司向医院预交了24000.00元医疗费,花费9234.61元,剩余14765.39元(24000.00元-9234.61元=14765.39元)由原告领取。2016年3月26日至4月11日在四川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右股骨颈骨折;2、右多发肋骨骨折;3、肺挫伤、右侧血气胸;4、右锁骨骨折;5、高血压;6、蛛网膜下腔出血。住院费用共计36145.52元。出院医嘱注明:建议休息半年,一人护理,加强营养。2016年7月13日原告购买JD坐便椅、通和轮椅共计860.00元。2016年7月27日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作出川求实鉴[2016]临鉴字5396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确定原告王邦福因交通事故受伤的伤残等级为IX(九)级、X(十)级,鉴定费用为930.00元;2017年1月9日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作出川求实鉴[2017]临床鉴204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确定原告为部分劳动能力丧失,鉴定费用为1330.00元,后续医疗费用约为7000.00元。被告罗永华驾驶的川W55147中型客车的车主系被告宏远公司,该车于2016年11月29日在被告财险甘洛支公司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10月16日至2016年10月15日止。其中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为1100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商业三者险金额责任限额为50万元。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均特别约定“人员伤亡的医疗救治费用按照保险人所在地的基本医疗保险和工伤保险药品目录的范围审核确定,对于超出范围的,本保险公司不负赔偿责任。”另外,商业三者险特别约定“该车系挂靠宏远客运公司经营,投保人统一为宏远客运公司,车辆实际所有人为(空白)”。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罗永华驾驶的车辆川W55147系挂靠宏远公司,故被告罗永华与被告宏远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另查明,原告王邦福的父亲王安清,生于1945年2月15日,母亲黄顺容生于1948年1月29日,王安清夫妻共生育王邦福、王敬两个子女。原告王邦福与妻子冯明花于2011年9月17日生育女儿王某某。本院认为,原告王邦福驾驶摩托车与被告罗永华驾驶的中型客车发生相撞的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王邦福受伤。甘洛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王邦福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罗永华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依法赔偿,对原告的赔偿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本案争议的焦点:伤残赔偿标准是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还是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以及原告王邦福是否丧失部分劳动能力。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其主张的精神抚慰金90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此次机动车交通事故给原告王邦福造成IX(九)级、X(十)级伤残,同时造成一定程度的精神损害,但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9000.00元过高,本院结合本案实际情况,酌情支持20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的规定,结合原告的诉请及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原告王邦福受伤后在甘洛县人民医院的医疗费6244.08元,天全县中医院的医疗费9234.61元,四川省人民医院的医疗费36145.52元,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王邦福在甘洛县人民医院和天全县中医院住院治疗期间被告宏远公司垫付的医疗费29244.08元,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的误工费按实际住院天数和出院时省医院医嘱休息天数累计计算20300.00元(203天×100元/天=20300.00元)、护理费19975.00元(23天×125.00元/天+180天×95.00元/天=19975.00元)、交通费2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10.00元(3天×30.00元/天+4×30.00元/天+16天×50.00元/天=1010.00元)、营养费690.00元(23天×30元/天=690.00元)、残疾赔偿金45086.80元(10247.00元/年×20年×22%=45086.80元)、残疾辅助器具860.00元,上述费用,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因原告王邦福于2016年7月27日经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鉴定伤残等级为IX(九)级、X(十)级,被扶养人生活费从定残之日开始起算。父亲生活费8325.90元(9251元/年×9年÷2×20%=8325.90元),母亲生活费11102.20元(9251元/年×12年÷2×20%=11102.20元),女儿生活费12951.40元(9251元/年×14年÷2×20%=12951.40元),上述被扶养人生活费合计32379.50元,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70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证据确凿,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甘洛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甘公交认字[2016]第108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王邦福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罗永华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认为原告王邦福承担此次事故70%的责任,被告罗永华承担此次事故30%的责任为宜。被告宏远公司的川W55147号中型客车在被告财险甘洛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若干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先由承担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被告财险甘洛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邦福110000.00元(残疾赔偿金45086.8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860.00元+护理费19975.00元+交通费24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2379.50元+误工费203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元=120841.3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10841.30元,由原告王邦福与被告财险甘洛支公司按责任比例承担,原告王邦福自行承担7588.91元,被告财险甘洛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3252.39元。被告财险甘洛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邦福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共计10000.00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医药费50324.21元(36145.52元+6244.08元+9234.61元+1010.00元+690.00元+7000.00元-10000.00元=50324.21元),由原告王邦福与被告财险甘洛支公司按比例承担,原告王邦福自行承担35226.95元,被告财险甘洛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15097.26元。因被告宏远公司垫付医疗费29244.08元,应在财险甘洛支公司赔偿原告王邦福的款项中扣除。鉴定费2260.00元,按责任比例原告王邦福承担1582.00元,被告罗永华、宏远公司承担678.00元,被告承担的份额在财险甘洛支公司支付其垫付的医疗费中径行支付。财险甘洛支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应赔偿原告王邦福109105.57元(110000.00元+10000.00元+3252.39元+15097.26元-29244.08元=109105.57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多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洛支公司赔偿原告王邦福109105.57元,径行支付甘洛县宏远客运有限公司承担的鉴定费678.00元,两项合计109783.57元,此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洛支公司支付被告甘洛县宏远客运有限公司垫付款28566.08元,此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王邦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34.00元,原告王邦福负担441.00元,被告罗永华、甘洛县宏远客运有限公司负担119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木乃什日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王  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