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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26执100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袁敏、吴智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袁敏,吴智永,苏丹青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浙0226执100号申请执行人:袁敏,女,1960年3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海县。被执行人:吴智永,男,1971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宁海县。被执行人:苏丹青,女,1971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海县。申请��行人袁敏与被执行人吴智永、苏丹青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7)浙0226民初字第2278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袁敏于2017年1月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并于2017年1月9日向被执行人吴智永、苏丹青发出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责令被执行人限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法律义务,即返还申请执行人借款240000元,负担案件受理费2975元、申请执行费3500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执行过程中,本院采取了以下执行措施:1.网络查询发现被执行人吴智永、苏丹青有银行开户,本院进行了冻结。2.查询发现被执行人吴智永有坐落在宁海县桃源街道华庭家园4幢101室的房产,本院已予以查封,但该房产被江东法院首轮查封,故一时不能处置。3.对被执行人依法予以查找,但未能发现及传唤被执行人。本次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私下达成和解,申请执行人亦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银行、房产、车辆查询回执、查封、冻结执行裁定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私下达成和解,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被执行人未按约定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可以再次申请执行。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朝阳审 判 员 林欣荣审 判 员 李 斌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代书记员 陈武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