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7民终467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阿荣旗崔记旺香食品有限公司与国网内蒙古东部电力有限公司阿荣旗供电分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阿荣旗崔记旺香食品有限公司,国网内蒙古东部电力有限公司阿荣旗供电分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7民终46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阿荣旗崔记旺香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法定代表人:崔孝健,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熊锦全,黑龙江广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网内蒙古东部电力有限公司阿荣旗供电分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法定代表人:宫文杰,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XX田,男,该公司办公室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纯田,内蒙古君来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阿荣旗崔记旺香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崔记旺香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国网内蒙古东部电力有限公司阿荣旗供电分公司(以下简称阿荣旗供电分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人民法院(2016)内0721民初16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阿荣旗崔记旺香食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崔孝健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熊锦全,被上诉人国网内蒙古东部电力有限公司阿荣旗供电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XX田、张纯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崔记旺香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对此案重新审理,并依法改判支持崔记旺香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2015年8月5日14时许,由于阿荣旗供电分公司的供电设备超负荷运转,经常出现电压过低且电压不稳的情况,导致电机过热引燃机器,发生火灾,造成崔记旺香公司的食品厂房屋及设备、物品全部被烧毁。二、崔记旺香公司认为一审法院对阿荣旗供电分公司给崔记旺香公司的食品厂输送的电压低造成电压不稳定的事实,应当予以认定。一审时崔记旺香公司提供的2016年6月18日与电工柴某的通话录音、2016年6月20日与孔某的通话录音、村民联合书面说明、证人王某、唐某的出庭证言、法院调取公安消防部门的询问笔录,这些证据都能够证明上述事实。三、崔记旺香公司发生火灾的原因,是由阿荣旗供电分公司给崔记旺香公司输送的电压低造成。阿荣旗公安消防大队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起火点为崔记旺香公司食品厂厂房锅炉房内电机接线处,起火原因为不能排除电气火灾(即房内电机打火引燃导热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工论坛及相关供电理论及依据,电动机的转矩与其电压的平方成正比,当系统电压降低时,电动机的转动矩将降低很多,若使负载保持不变,那么电动机电流必然要增大很多,才能产生所需要的转矩,如果所需要的转矩超过电动机限额时,可能造成电动机超载损坏,如果电压长期过低,电动机会因发热而烧坏,电源电压低于电动机的额定电压时,就会引起定子铁芯旋转磁场减弱,而旋转磁场的减弱又会使转子绕组感应电流减小,由于电动机的转矩是由转子绕组感应电流和旋转磁场相互作用产生的。所以这两方面降低将使转矩大大降低,严重时电动机可能起动困难或不能起动。正常运行中,电压降低后,由于所带负载不变,电动机就会因转矩减小而转速变慢,这会使转子绕组切割磁力线的速度加快而增加感应电流和定子电流,有时造成过电流运行,时间长了,电动机会过热甚至烧毁,所以能够认定阿荣旗供电分公司供电输送低电压造成电动机着火引起火灾的客观事实。四、一审法院负有责任查明电压不稳与电器损害之间是否有因果关系,由崔记旺香公司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举证责任分配的原则。五、一审程序违法,双方当事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同一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法院组织开庭不合法。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应当予以改判,支持崔记旺香公司的诉讼请求。阿荣旗供电分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事实及理由:一、阿荣旗公安消防大队未查明火灾起因且程序违法。根据《火灾事故调查规定》第30条”对起火原因无法查清的,应当认定起火时间、起火点或起火部位以及没有证据能够排除的起火原因”,可见在无法查清火灾原因的情况下才适用”不排除”,不排除不等于是电气原因引起的火灾,可见火灾认定书未查清火灾的原因。根据《火灾事故调查规定》第32条”火灾事故认定前;拒不到场的,应当记录在案”,”公安消防机构制作火灾认定书,七日内送达当事人,并告知复议和向法院起诉的权利”。火灾认定书既然不排除电气火灾的原因,涉及到阿荣旗供电分公司,应当在火灾认定前通知阿荣旗供电分公司,听取阿荣旗供电分公司的意见,并应在七日内向阿荣旗供电分公司送达火灾认定书。但是到现在消防大队也没有送达认定书,可见程序违法,该火灾认定书对阿荣旗供电分公司不发生效力。二、崔记旺香公司主张的理由不真实。崔记旺香公司认为电压低且不稳导致锅炉房的电机接线处打火从而引起火灾,这一主张不能成立。崔记旺香公司没有证明供电质量不合格的检测证据。仅凭村民联名书、电话录音及居民证言,无法证明供电公司的供电质量不合格。崔记旺香公司提供的证明、证人证言及联名书,都不能证明因电压低引起火灾的事实。如果电压低,只能导致电动机不启动,或者电动机内部线圈烧坏,但不可能引起电动机着火,更不可能引起火灾。崔记旺香公司在一审主张电压低且不稳导致锅炉房的电机接线处打火,引燃导热油引起火灾,但是电压低与电机接线处打火没有关系,接线处打火是接线处不牢固,虚接才能打火,如果接线牢固,无论电压高低,接线均不会打火。2015年11月20日公安消防局沈阳火灾物证鉴定中心作出技术鉴定报告,鉴定结论为送检的锅炉房电机接线处接头中未发现可供技术鉴定的金属熔化痕迹,足以证明锅炉房电机接线处没打火,如果电机接线处打火,产生高温,金属必然有融化痕迹。崔记旺香公司的主张无事实依据,同时证明电压低不会导致电机接线处打火的事实。三、高压高度危险作业需要供电单位举证,本案不是高压产生的损失,而是低压产生的损失应依据产权划分,电机着火应当由所有人承担责任。本案依据过错原则判决的,不是依据无过错责任判决的,应当谁主张谁举证。四、一审程序没有违法。五、电机在通风不好、清洁不好、长时间运作导致发热、过负荷、三项电流不平衡、绝缘油油量不足以及过低、油脂有杂质或种类用错、传动皮带过紧、电动机倾斜等情况下会导致烧毁,但不会造成火灾,电压上下限都属于正常数值内。综上,崔记旺香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当依法判决维持原判,驳回上诉。崔记旺香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阿荣旗供电分公司赔偿崔记旺香公司房屋、热风炉、模具、导热油炉、工具、薄饼机、烤箱、和面机、打蛋机、高压罐、气泵、电饼铛、炸箱、发酵室、发电机、不锈钢面板、电子称、搅拌机、封口机、打码机、饼干机、化验室全套设备、清洁消毒设施、月饼机、酥饼箱、油宝箱、架子、柜子、各种烤盘、各种袋子、月饼、面粉、豆油、糖稀、白糖、鸡蛋及其他原料等53余种物品直接损失1,245,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8月5日14时许,崔记旺香公司食品加工车间发生火灾,火灾面积405平方米,烧毁厂房、成品、原料、机器及设备。2015年10月16日崔记旺香公司向阿荣旗公安消防大队申请火灾认定,2015年11月20日公安部消防局沈阳火灾物证鉴定中心作出SY2015398号技术鉴定报告,鉴定结论为送检的锅炉房电机接线处接头中未发现可供技术鉴定的金属熔化痕迹。2016年1月15日阿荣旗公安消防大队作出阿公消火认字(2016)第01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起火点为锅炉房内电机接线处。起火原因排除雷击、静电、自燃、放火、小孩玩火、生活用火不慎,不排除电气火灾(锅炉房内电机接线处打火引燃导热油从而引发火灾)。一审法院认为,双方争议焦点为,阿荣旗供电分公司提供的电能是否存在电压低、不稳导致崔记旺香公司食品厂锅炉房车间的电机接线处打火从而引发火灾。崔记旺香公司提交的证据以及公安消防部门的认定,均不能得出因电压低、不稳导致电机接线处打火从而引发火灾的的结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因此,崔记旺香公司主张阿荣旗供电分公司提供电能质量不合格导致火灾的事实证据不足,该事实本院不予认定。判决:驳回阿荣旗崔记旺香食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双方争议焦点为,火灾原因是否是阿荣旗供电分公司提供的电能电压低、不稳导致锅炉房内电机接线处打火。2015年10月16日崔记旺香公司向阿荣旗公安消防大队申请火灾认定,2015年11月20日公安部消防局沈阳火灾物证鉴定中心作出SY2015398号技术鉴定报告,鉴定结论为送检的锅炉房电机接线处接头中未发现可供技术鉴定的金属熔化痕迹。2016年1月15日阿荣旗公安消防大队作出阿公消火认字(2016)第01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起火点为锅炉房内电机接线处。起火原因排除雷击、静电、自燃、放火、小孩玩火、生活用火不慎,不排除电气火灾(锅炉房内电机接线处打火引燃导热油从而引发火灾),但该认定书也未明确导致电机接线处打火的原因,而电气线路故障引发火灾的原因也是多种多样的,即本案火灾原因不明。崔记旺香公司主张阿荣旗供电分公司提供电能质量不合格导致电机接线处打火引燃导热油从而引发火灾,但是崔记旺香公司不能提供证据证明供电质量不合格与电机接线处打火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二审期间崔记旺香公司对火灾事故发生的原因不申请进行鉴定。崔记旺香公司认为一审时双方当事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同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属于程序违法。本院认为一审期间,崔记旺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是以公司职工的名义出庭应诉,双方当事人对委托诉讼代理人的身份均无异议,法院组织开庭。虽然程序上有瑕疵但是不影响崔记旺香公司的实体权利,故崔记旺香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综上所述,阿荣旗崔记旺香食品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005元,由阿荣旗崔记旺香食品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宝珍代理审判员 蒋忠顺代理审判员 乌 云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 记 员 范晨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