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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603刑初404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张波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波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03刑初404号公诉机关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波,男,1985年1月25日出生于湖北省潜江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潜江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3月2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同年6月1日被继续取保候审于住所地。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绍柯检公刑诉[2017]4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波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顾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11日21时许,被告人张波饮酒后驾驶一辆小型越野客车途经绍兴市柯桥区附近,被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被告人张波的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4mg/mL。归案后,被告人张波如实供述了涉案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驾驶员信息、车辆信息、查获经过,徐凉凉的证言,乙醇浓度检验报告书,酒精含量测试结果、现场调查笔录、血样提取登记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波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波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其能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波的犯罪情节及认罪、悔罪表现,依法可予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以及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波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陈 立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 记 员 郑梦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