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623民初564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曹导营与何爱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子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子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导营,何爱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陕西省子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623民初564号原告曹导营,男,1960年3月6日生,汉族,住子长县寺湾乡。被告何爱平,男,1960年7月7日生,汉族,住子长县南沟岔镇。原告曹导营与被告何爱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导营、被告何爱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导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的欠款19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7年1月25日,被告向原告购买生猪10头,合计19533元,当时支付给原告533元,下欠19000元并出具了欠条,约定2017年2月14日还清,届时被告不予支付。原告催要多次未果,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被告何爱平辩称,欠款事实属实,但是其现在资金紧张,等有钱了,就会给被告支付欠款的。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被告何爱平如何支付欠款。被告何爱平辩称,该欠款是属实。经审查,原告曹导营承认被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何爱平承认原告曹导营全部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爱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曹导营欠款19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元,减半收取137.5元后,由被告何爱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建忠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白 晶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