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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626刑初130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徐某某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乌审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乌审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626刑初130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乌审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某,男,1984年6月16日出生,汉族,文盲,打工,户籍所在地陕西省榆林市神木县,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2017年2月26日因涉嫌变造身份证件罪被伊金霍洛旗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05月26日被乌审旗人民法院取保候审。乌审旗人民检察院以乌检公诉刑诉(2017)1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变造身份证件罪,于2016年0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乌审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明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徐某某以处理违章为由,向刘彦强借了刘彦强的准驾车型为B2(证号×××)的驾驶证。后在刘彦强不知情的情况下将该驾驶证上的照片换成徐某某自己的,并将其塑封。2017年2月26日,被告人徐某某驾驶×××号重型自卸货车行驶至乌审旗图克镇S313线179KM处时,徐某某向乌审旗交管大队民警出示了变造后的刘彦强的驾驶证。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无犯罪记录证明、归案情况说明、被告人供述及��解、证人证言、查获情况、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变造机动车驾驶证情况说明、车辆信息、常住人口信息、扣押清单及扣押物品照片、调取证据清单、查获视频、随案移送清单、现金缴款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变造可以用于证明身份的驾驶证,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三款的规定,构成变造身份证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徐某某开庭审过程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综合本案的犯罪情节及被告人的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决定对其适用缓刑。随案移送的变造驾驶证,依法予以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八十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七十二条、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徐某某犯变造身份证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二、随案移送的变造驾驶证依法予以没收,作为物证予以保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任志强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黄 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