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111民初3145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长沙汇丰置业有限公司与唐向华管辖裁定书
法院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沙汇丰置业有限公司,唐向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0111民初3145号原告长沙汇丰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天心区新开铺118号石人村。法定代表人曹矛盾,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邹魏维,湖南骄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甲初,湖南骄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向华,男,1984年1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长沙市天心区。本院受理原告长沙汇丰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唐向华(以下简称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后,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原告和被告住所地均在长沙市天心区,本案应由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管辖。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关于合同纠纷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关于以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原告和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均有管辖权。而原告的住所地在长沙市××心区,被告的户籍地于2014年1月3日迁入长沙市××心区,原、被告住所地均在长沙市××心区,故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被告唐向华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林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凌青青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