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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9001刑初字第444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王济刚、王某1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济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济刚,王某1,任某某,赵某某,王某某

案由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9001刑初字第444号公诉机关济源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济刚,又名王钢炮,男,1950年3月27日出生。指定辩护人王小军,河南艳阳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某1,又名王毅云、王利霞,女,1974年3月29日出生。指定辩护人周合新,河南凌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任某某,男,1972年11月22日出生。指定辩护人景红伟、史丽娇(实习),河南涛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赵某某,女,1955年12月7日出生。被告人王某某,又名王麦娥,女,1949年5月15日出生。济源市人民检察院以济检公诉刑诉(2016)3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济刚、王某1、任某某、赵某某、王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6年1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师卢艳、段丽娜、董玉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苗某、杨某,被告人王济刚及其辩护人王小军、被告人王某1及其辩护人周合新、被告人任某某及其辩护人景红伟、被告人赵某某、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济刚于2010年12月9日在济源注册成立济源宝瑞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经营范围包括担保、投资和咨询服务,2011年元月份公司正式营业;2013年4月22日公司名称变更为济源宝瑞通实业有限公司,经营范围为金属材料、钢材、五金、建材批发及零售,企业管理、策划、咨询服务。济源宝瑞通公司成立之后,即采取“三方对接”的方式,以高息回报为由面向公众吸收存款,并由被告人王济刚以更高的利息将吸收的群众存款转借出去,赚取利息差。2014年10月份,济源宝瑞通公司资金周转出现困难,无法兑付群众存款本息。经鉴定,济源宝瑞通公司共吸收存款45558583元(其中有772.3万元系续存,1222380元系利息转存为本金),截至案发仍有19194026元存款未兑付,涉及群众143人,其中包含王济刚、王某1亲属累计存款10912903元,净损失7088093元。济源宝瑞通公司经营期间,被告人王某1任会计,被告人任某某任出纳,二人负责收取、兑付群众存款,办理存款手续,登记客户存款,核算存款利息,支付存款本息等。被告人赵某某、王某某兼职公司业务员,积极介绍群众到公司存款。经鉴定,王某1经办的存款金额为9368280元;任某某经办的存款金额为574.7万元;赵某某共介绍37名群众存款432.9万元(其中7人共计32万元系续存),造成客户净损失2755847元,其中包含其亲属累计存款64.8万元,净损失341098元;王某某共介绍15名群众存款329.1万元(其中5人共计34万元系续存),未获取报酬,造成客户净损失1937373元,其中包含其亲属累计存款103.5万元,净损失56.25万元。案发后,五被告人接到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自动到公安机关,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被告人王济刚主动退出350箱白酒,为被害群众兑付价值2.52万元的水泥,并为4户被害群众对接债权25万元;王某1、任某某任职期间分别从公司领取工资3万余元,已主动退出3万元;赵某某共从公司领取工资1万余元,已主动退出1万元。审理中,被告人王济刚又兑付群众3212943元。另查明,济源市公安机关在案发后查封了济源市济水苑B区12号楼1单元402号(房产证号第000573**)、A区18号楼3单元602号(原证号00016378,现证号00080668)和东园商住楼1号楼5单元401号(原证号00003624号,现证号00083567)、国际时代商业广场3层3001号(证号00064371)的房产以及王为民、河南天泰科技等单位的房产;查封了车牌号为豫U×××××、豫U×××××的车辆;查封了证件号为济国用(2012)034号的土地。审理中,部分存款人向本院提交谅解书,对王济刚等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各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某、郭某、王某1等人的陈述,证人蔡桂林、邱某、蒋某等人的证言,借款担保合同,借条,账册资料,司法鉴定意见书,工商登记资料,宣传版面照片,到案证明,查封、扣押清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济刚成立济源宝瑞通公司后,未经金融管理部门批准,由被告人王某1、任某某、赵某某、王某某等人作为财务人员或者业务人员,通过公开宣传,以高息回报为诱饵对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巨大,扰乱金融秩序,其行为均已构成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人王济刚及其辩护人关于王济刚本人和亲属的1000余万元存款应从犯罪数额中扣除的辩解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根据现有证据可以认定其吸收的存款中包含其亲戚存款10912903万元,造成净损失7088093元,因其吸收存款的对象中既有亲友,又有社会不特定对象,根据相关规定,亲友的相关存款不应从吸收存款的总额中扣除,但在量刑时将考虑该情节。对于王济刚的辩护人关于有35户重复计算的存款以及利息转为本金的数额应从犯罪数额中扣除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鉴定机构出具的“情况说明”,确实存在35名群众的共计772.3万元存款重复计算和1222380元到期未兑付的利息直接转存为本金现象,因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犯罪数额以实际吸收的数额为准,因此上述共计8945380元应从犯罪数额中扣除,该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对于王济刚的辩护人关于本案系单位犯罪的辩护意见,经查,济源宝瑞通公司是王济刚个人实际控制的公司,其成立后的主要活动就是进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活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个人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而设立的公司实施犯罪的,或者公司设立后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的,不以单位犯罪论处,故本案不应以单位犯罪论处,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人王某1、任某某及其辩护人关于王月琴的100万元和牛思菊的120万元应计入本案非法吸收存款数额的辩解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该两笔款项并未包含在司法会计鉴定书认定的犯罪数额中,即未被公诉机关指控,因此本院对该两笔款项不予审理。对于被告人王某1、任某某的辩护人关于王某1、任某某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现有证据,足以认定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王济刚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王某1、任某某、赵某某、王某某起次要、辅助作用,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该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对于被告人赵某某关于其不是业务员,吸收的存款全部是亲戚、朋友存款的辩解理由,经查,根据被告人王济刚、赵某某等供述以及被害人王某2、李某陈述,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足以认定赵某某作为业务员为王济刚吸收存款并获取报酬的事实,其吸收的存款对象中既有亲戚,也有其他社会不特定对象,故该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人王某某关于其吸收的存款中存在续存现象,经查,根据账册资料、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机构出具的“情况说明”,结合被害人陈述等证据,可以认定指控王某某吸收的存款中有5人共计34万元系续存,被告人赵某某吸收存款中有7人共32万元系续存,故该辩解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相关续存款项应予从其参与吸收的犯罪数额中扣除。综上,被告人王济刚、王某1、任某某、赵某某、王某某在案发后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王济刚、王某1、任某某、赵某某在案发后退出部分或者全部违法所得,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王某1、任某某、赵某某、王某某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对其可以宣告缓刑。参考被害人的意见,结合本案的社会危害程度及被告人在案发后的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济刚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四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王某1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五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任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四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四、被告人赵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三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五、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六、本案查封、扣押的涉案财物,由查封、扣押机关依法处理;对被告人王济刚的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发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审 判 长  范红海人民陪审员  张立红人民陪审员  孙亭亭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 记 员  史佳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