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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2301民初835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楚雄市支行与徐翠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楚雄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楚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楚雄市支行,徐翠珍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楚雄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301民初835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楚雄市支行,住所地:云南省楚雄市阳光大道丽景花园38幢一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300917448288W。负责人:王正亮,职务: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玉雄,云南楚恒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徐翠珍,女,1967年12月21日生,汉族,云南省楚雄市人,小学文化,无业,住云南省楚雄市,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楚雄市支行(以下简称:农行楚雄市支行)与被告徐翠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楚雄市支行的诉讼代理人陈玉雄、被告徐翠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楚雄市支行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522295.35元,大写壹佰伍拾贰万贰仟贰佰玖拾伍元叁角伍分,并支付计算至2017年3月8日的利息61800.82元、复利1376.77元、罚息2575.21元,2017年3月9日起的利息、罚息、复利按照《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的约定继续计付至该笔借款本息全部清偿完毕之日止。2、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在其提供的位于楚雄市开发区××小区××号地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楚雄市房权证东瓜字第××号;土地使用证号:楚开国用(2010)第001348号]的抵押价值范围内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并判令原告对该抵押物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31761元(1588048.15元×2.0%=31761元)。四、本案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因住房装修资金不足,于2014年5月28日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楚雄分行(以下简称“农行楚雄分行”)申请借款,并与农行楚雄分行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1750000元(大写壹佰柒拾伍万元整),借款用途为住房装修,借款期限为120个月,实际借款期限和具体起止日期以借款凭证为准,借款利率按浮动利率执行,执行利率以借款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15%,借款期间如遇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调整,执行利率按1.4.2.2约定的第(3)种方式进行浮动。该笔借款执行利率为7.53250%,逾期利率为11.29875%,还本付息方式为分期还款,以每壹个月为一个周期还款,还款日为每季末月或每期末月的借款发放日对应日。如无借款发放日对应日,以所在季末月或期末月的最后一日为还款日。借款的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合同特别约定:借款人未按双方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逾期期间,如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调整,自基准利率调整之日起罚息利率相应调整。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应付未付利息包括借款期内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和借款逾期后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借款期内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在借款期内按合同约定借款执行利率计算复利,自借款到期之日起,按逾期借款利率计算复利;逾期借款的应付未付利息,按逾期借款利率计算复利。借款人未按约定按期足额偿还借款,贷款人有权限期纠正违约行为、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已发放的借款,有权提前行使担保权。贷款人按照法律法规规定或本合同约定提前收回全部或部分借款,贷款人有权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有权行使担保物权。因借款人、担保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担保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为担保借款合同的履行,被告还提供其所有的位于楚雄市开发区××小区××号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楚雄市房权证东瓜字第××号;土地使用证号:楚开国用(2010)第001348号]为该笔借款作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取得了楚雄市房他证2014字第××号和楚开他项(2014)第000143号他项权利证书。合同签订后,依据借款合同的约定,农行楚雄分行以受托支付的方式,通过被告的网点过渡账户,向被告指定收款人为楚雄能达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收款账户提供了借款,履行了合同义务。现该笔借款虽未到期,但被告累计多期未按约定按期足额偿还借款,截止2017年3月8日,被告差欠农行楚雄分行借款本金1522295.35元、利息61800.82元、复利1376.77元、罚息2575.21元。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针对被告的上述违约行为,农行楚雄分行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的借款,有权提前行使担保权。原告系农行楚雄分行授权成立并开展金融借款业务的银行业分支机构,经农行楚雄分行的授权,现该笔借款划转由原告经营管理,债务由原告清收。综上,特此起诉。原告农行楚雄市支行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欲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的事实;2、借款申请书、个人信贷业务申请表、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同意抵押承诺书、房产抵押清单、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证、他项权利证书,欲证明被告徐翠珍因住房装修资金不足,向原告申请借款,为此被告与原告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对借款金额、期限、利率、还款方式、房产抵押担保行为、违约责任等进行明确约定的事实;同时证实被告提供其房产为该笔借款作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的事实;3、划款扣款授权委托书、个人贷款资金支付授权委托书、委托支付通知单、贷款发放通知单、借款凭证,欲证明原告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受被告徐翠珍的授权委托以受托支付的方式提供借款的事实;4、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说明,欲证明因被告未按时归还原告借款本息违约,原告进行催收的事实;5、个贷凭证基础信息表、欠款清单,欲证明被告未按时归还原告借款本息的违约事实,以及截止2017年3月8日,仍欠原告借款本金1522295.35元、利息61800.82元、复利1376.77元、罚息2575.21元的事实;6、徐翠珍与楚雄能达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欲证明与第三组证据互相印证,证实了徐翠珍向原告申请住房装修资金,作为其申请装修资金的事实证明,同时证实了原告提供借款的合法性。被告徐翠珍辩称:被告也是受害人,一分钱都没见过,钱到了公司就没出来,被告也不懂,公司名字原告方诉状上已写。被告家的房子是被告自己装修的,不是公司装修的。樊丽琼叫被告姨妈,和被告是亲戚关系。樊丽琼之前和她老公一起经营君悦酒店,是租过来的,现二人已经离婚了,他们还没离婚前说要装修酒店,就拿被告的房产证去贷的款,电话号码是记樊丽琼的,还款是樊丽琼还的。资料是公司整好的,樊丽琼叫被告去银行签的字,樊丽琼说他们要装修云华酒店,叫被告去银行签的字,被告就签了,被告识字少。这笔款不是用来装修被告自己的房子的,是以前的老云华酒店现在改成君悦酒店,钱到了能达公司就没有出来过。后来樊丽琼还不出钱了,银行才来找的被告。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上的头上的字不是被告签的,其他的名字是被告签的,手印是被告按的。被告徐翠珍针对其辩解理由,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被告徐翠珍于2014年5月28日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楚雄分行(以下简称“农行楚雄分行”)申请借款,并与农行楚雄分行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1750000元(大写壹佰柒拾伍万元整),借款用途为住房装修,借款期限为120个月,实际借款期限和具体起止日期以借款凭证为准,借款利率按浮动利率执行,执行利率以借款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15%,借款期间如遇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调整,执行利率按1.4.2.2约定的第(3)种方式进行浮动。该笔借款执行利率为7.53250%,逾期利率为11.29875%,还本付息方式为分期还款,以每壹个月为一个周期还款,还款日为每季末月或每期末月的借款发放日对应日。如无借款发放日对应日,以所在季末月或期末月的最后一日为还款日。借款的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合同还特别约定:借款人未按双方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逾期期间,如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调整,自基准利率调整之日起罚息利率相应调整。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应付未付利息包括借款期内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和借款逾期后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借款期内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在借款期内按合同约定借款执行利率计算复利,自借款到期之日起,按逾期借款利率计算复利;逾期借款的应付未付利息,按逾期借款利率计算复利。借款人未按约定按期足额偿还借款,贷款人有权限期纠正违约行为、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已发放的借款,有权提前行使担保权。贷款人按照法律法规规定或本合同约定提前收回全部或部分借款,贷款人有权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有权行使担保物权。因借款人、担保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担保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为担保借款合同的履行,被告徐翠珍还提供其所有的位于楚雄市开发区××小区××号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楚雄市房权证东瓜字第××号;土地使用证号:楚开国用(2010)第001348号]为该笔借款作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取得了楚雄市房他证2014字第××号和楚开他项(2014)第000143号他项权利证书。合同签订后,依据借款合同的约定,农行楚雄分行以受托支付的方式,通过被告的网点过渡账户,向被告指定收款人为楚雄能达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收款账户提供了借款,履行了合同义务。现该笔借款虽未到期,但被告累计多期未按约定按期足额偿还借款,截止2017年3月8日,被告差欠农行楚雄分行借款本金1522295.35元、利息61800.82元、复利1376.77元、罚息2575.21元。原告系农行楚雄分行授权成立并开展金融借款业务的银行业分支机构,经农行楚雄分行的授权,现该笔借款划转由原告经营管理,债务由原告清收。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支付本金及利息。借款期限届满,借款人应当足额偿还本金及利息。本案中,被告徐翠珍与农行楚雄分行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属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对借款期限、借款利息、罚息的计算方法作了明确约定,被告徐翠珍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本金及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徐翠珍偿还借款本金、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费的诉讼请求,虽然在合同中对违约责任、原告采取诉讼方式支付的律师费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进行了明确,且因借款人违约产生了律师费,但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徐翠珍以其所有的位于楚雄市开发区××小区××号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楚雄市房权证东瓜字第××号;土地使用证号:楚开国用(2010)第001348号]为该笔借款作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取得了楚雄市房他证2014字第××号和楚开他项(2014)第000143号他项权利证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限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原告农行楚雄市支行对楚雄市房权证东瓜字第××号的房屋;土地使用证号:楚开国用(2010)第001348号的土地使用权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农行楚雄市支行起诉的事实与理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徐翠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楚雄市支行偿还贷款本金1522295.35元,并支付计算至2017年3月8日止的利息61800.82元、复利1376.77元、罚息2575.21元,合计1588048.15元,并从2017年3月9日起按《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的约定继续支付至该笔贷款本息清偿时止的利息、罚息、复利;(款交本院)二、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楚雄市支行对被告徐翠珍所有的楚雄市房权证东瓜字第××号的房屋,土地使用证号:楚开国用(2010)第001348号土地使用权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楚雄市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378元,减半收取9689元,由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楚雄市支行负担190元(已交),由被告徐翠珍负担9499(未交,以上述执行款项同时履行,款交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钟学圣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孙铭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