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0311民初2058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孙亚与江苏汇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江苏汇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11民初2058号原告:孙某,男,1972年3月16日生,汉族,住徐州市泉山区。被告:江苏汇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泉山区大自然牧业市场1、2号楼1-620。法定代表人:孟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红军,江苏金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某与被告江苏汇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和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被告汇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红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付原告借款本金213911元、利息57000;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因经营需要于2011年3月6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承诺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并出具了借条。2011年9月29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30000元,承诺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并出具了借条。当日,被告向原告的姐姐借款50000元,承诺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并出具了借条。2012年2月,被告向原告的姐姐借款60000元,承诺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并出具了借条。2014年4月之后,被告未按承诺多次拖欠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于2014年9月10日归还原告本金20000元,双方于2015年11月对剩余的欠款重新计算,被告尚欠原告本金213911元,利息57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款收据。后被告未按约偿付借款本金,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特提起诉讼。被告汇和公司辩称,借款一事属实,但借款具体数额还需要进一步核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自2011年起,被告汇和公司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孙某借款,双方约定了借款利息,汇和公司向原告出具相关收据。后因汇和公司未能按期向原告偿付借款本息,双方经结算确认,截至2015年11月5日被告拖欠原告借款本金213911元、利息57000元,汇和公司向原告重新出具了两张收据,该收据上盖有被告汇和公司的财务专用章,并载有汇和公司法定代表人孟勇的签字。因被告未能向原告偿付上述借款本息,原告催要无果,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经原、被告双方结算确认,截至2015年11月5日被告拖欠原告借款本金213911元、利息57000元,该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两张借据原件证实,且被告对该借据的真实性亦不持异议,故本院对于双方结算后自愿重新达成一致的新的借据中的本息数额予以确认,被告应当及时向原告偿付借款本息。虽被告主张借款金额还需要进一步核实和确认,但其未能在本院给予的举证期限内提交相关证据,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付其借款本金213911元、利息57000元的诉请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江苏汇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偿付原告孙某借款本金213911元、利息57000元,合计27091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50元,减半后收取3025元,由被告江苏汇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随案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继红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张 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