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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502民初1378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张楚欣与通化市东昌区宏诚榻榻米经销店、通化市中东新天地购物公园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楚欣,通化市东昌区宏诚榻榻米经销店,通化市中东新天地购物公园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502民初1378号原告:张楚欣,女,30岁,1987年11月12日出生,通化市人,现住通化市东昌区。委托代理人:隋莉,吉林星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通化市东昌区宏诚榻榻米经销店。经营者:潘庆鹏,男,28岁,1989来了10月5日出生,辽宁省人,现住辽宁省鞍山市岫岩满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李昊,吉林昱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斌斌,吉林昱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通化市中东新天地购物公园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党炜,总经理。原告张楚欣与被告通化市东昌区宏诚榻榻米经销店(以下简称“宏诚榻榻米”)、通化市中东新天地购物公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东新天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受案,2017年5月19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楚欣及其委托代理人隋莉,被告宏诚榻榻米委托代理人李昊、张斌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东新天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一审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张楚欣诉称:2016年4月18日,其从宏诚榻榻米订购实木地炕、衣柜及写字桌各一套,价格共计13200元,并将货款交给中东新天地。2016年6月2日,宏诚榻榻米将货品送入其家中并现场安装。安装完成后,其发现宏诚榻榻米提供的商品与订购的商品样本不符,无任何厂家品牌表示及合格证,并且在涉案商品未使用的情况下出现地炕炕面高低不平,衣柜门拉关不严,写字桌桌面裂缝等严重问题。其认为宏诚榻榻米存在欺诈行为,现依法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39600元。宏诚榻榻米辩称:一、不同意张楚欣的诉讼请求,其出卖商品不存在欺诈行为。在张楚欣购买商品时,其已经告知榻榻米为江苏太仓市浮桥镇宏诚草制品厂生产的,而张楚欣委托制作的实木地炕、衣柜及写字台只是按照要求定做,并未约定上述商品也从江苏太仓市浮桥镇宏诚草制品厂订购。二、其提供的产品无任何质量问题。对张楚欣反映的家具开裂问题,其已经派人维修。但是实木家具开裂不是质量问题,而是自然规律,原因大致有实木含水率低、天气原因、使用不当等。张楚欣在订购木板时其已告知实木易开裂等问题,但是张楚欣坚持购买,应当自担风险。综上,张楚欣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张楚欣的诉讼请求。中东新天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法庭提交书面意见和相关证据,放弃了法律赋予的权利。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8日,张楚欣到宏诚榻榻米订购了榻榻米、地炕、衣柜、书柜、写字桌等商品,并交纳了预付款1万元。2016年6月9日,张楚欣交纳了余款3200元。宏诚榻榻米将原告所购商品到张楚欣家进行了安装,张楚欣定购全部商品价格总额为13200元。后因商品出现问题,经通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东昌分局调查,宏诚榻榻米经营者潘庆鹏承认张楚欣到店内按照样板间选定的商品应当是由江苏省太仓市浮桥镇宏诚草制品生产的板材及木料,但是实际到张楚欣家中安装的是由上海禹贤木业生产的板材及木料,在安装之前、安装过程中以及安装完成后,宏诚榻榻米均未告知张楚欣实际安装的板材及木料与其所选择不一致的事实。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中东新天地销售凭证及交款凭证、照片、通化市行政管理局东昌分局询问(调查)笔录。根据张楚欣的诉讼请求和宏诚榻榻米的答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认为:本案中,张楚欣作为消费者主张宏诚榻榻米在提供商品过程中存在欺诈行为,而宏诚榻榻米予以否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68条“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的规定,宏诚榻榻米经营者潘庆鹏在通化市行政管理局东昌分局作的询问笔录中已经明确认可,宏诚榻榻米对外销售的商品均以店内样板间所示为准,当时消费者张楚欣到宏诚榻榻米店内选定的样板间内的商品板材及木料均由江苏省太仓市浮桥镇宏诚草制品厂生产,而宏诚榻榻米实际给张楚欣安装的板材及木料是由上海禹贤木业生产的,且在商品安装前、安装过程中及安装完成后,宏诚榻榻米均未将该事实告知张楚欣,宏诚榻榻米的这一行为明显构成欺诈,其向张楚欣隐瞒了商品的真实情况,导致张楚欣支付了余款,接受了商品,而后商品出现质量问题造成了张楚欣的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就按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的规定,张楚欣在宏诚榻榻米购买的商品价值总额为13200元,对张楚欣主张39600元的赔偿,本院予以支持。另张楚欣未提交足够证据证明其与中东新天地之间也构成买卖关系,对其要求中东新天地予以赔偿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68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通化市东昌区宏诚榻榻米经销店(经营者:潘庆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赔偿原告张楚欣损失39600元;二、驳回原告张楚欣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790元,由被告通化市东昌区宏诚榻榻米经销店(经营者:潘庆鹏)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邹淑芳人民陪审员  王士豪人民陪审员  张立斌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 记 员  任建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