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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523刑初35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8-07-23

案件名称

王宗勇敲诈勒索��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饶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宗勇

案由

敲诈勒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广饶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523刑初35号公诉机关广饶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宗勇,男,汉族,1968年6月6日出生于山东省利津县,大专文化,原系山东华通石化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副总经理,户籍所在地利津县,捕前住东营市。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5年5月5日被广饶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5日被逮捕。辩护人孙瑞玺,山东达洋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樊利波,山东达洋律师事务所律师。广饶县人民检察院以广检公诉刑诉(2015)2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宗勇犯敲诈勒索罪,于2016年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1日、11月25日、2017年1月19日、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广饶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翟文慧、张晓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宗勇及辩护人孙瑞玺、樊利波到庭参加诉讼。诉讼期间,广饶县人民检察院两次建议延期审理;被告人王宗勇及其辩护人以调取新的证据,传唤相关证人出庭作证为由,提出申请延期审理,本院均决定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广饶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宗勇原系山东华通石化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下称:华通公司)财务总监,其在向公司提出辞职时,以华通公司经营过程中存在偷税漏税、违规贷款等情况,要向有关监管部门举报为由,向华通公司法人代表杨某1索要财物。2014年10月21日,杨某1迫于压力向王宗勇交付人民币50万元。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广饶县公安局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调取证据清单,华通公司劳动合同书、合同补充协议书、上班通知、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工资明细表、个人明细帐、现金支出单及银行转帐回单、协议书及收到条,被告人王宗勇的供述和辩解等有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宗勇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宗勇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敲诈勒索罪的事实及罪名有异议。以“自己没有犯敲诈勒索罪。当时,自己具体负责公司向银行进行融资业务,由于华通公司新上项目,投资巨大,为了解决资金紧张问题,杨某1口头承诺按照为公司融资到帐金额的2%提取奖励,所支付给自己的50万元,是作为提成返还给自己的”理由为自己进行辩解。被告人王宗勇辩护人关于定罪部分的辩护意见:一、被告人王宗勇的行为不构成敲诈勒索罪中的“以威胁或者要挟”手段强索公司财物的客观要件:(一)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在2014年10月21日之前,被告人王宗勇实施了威胁、要挟手段。1、被告人王宗勇始终不承认以掌握华通处理��铁不入帐、偷税漏税、违规贷款等情况进行威胁、要挟行为;2、证人杨某1、蒋某、李某1证言,蒋某自述材料,被告人王宗勇署名的协议书及向李某1发送的短信。上述证据不能作为被告人王宗勇曾实施要挟行为的合法有效的证据使用,也不能证明被告人王宗勇实施了威胁、要挟的行为;3、2014年4月21日之后,被告人王宗勇向税务部门举报的单位是山东华通石化装备制造有限公司,与山东华通石化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是法律上相互独立的法人企业。(二)被告人王宗勇的行为是正当的依据劳动合同关系主张赔偿的法律关系,被告人王宗勇与华通公司谈判是一个合法的谈判过程,谈判的结果也不是敲诈勒索的结果。二、被告人王宗勇的行为不符合敲诈勒索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主观要件:1、华通公司给付被告人王宗勇的50万元款项是法定代表人杨某1基于融资提成、��除劳动合同而支付给王宗勇的提成、工资、补偿款;2、被告人王宗勇是在与华通公司协商解除劳动合同时提出的融资提成及补偿款等款项的要求;3、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法律并不禁止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解除劳动合同时支付补偿款,对协商的金额也没有限制性规定;华通公司员工的报酬是由公司杨某1决定,被告人王宗勇辩称融资提成系杨某1口头答应是成立的。三、本案给付被告人王宗勇50万元存单系华通公司所有的财物,从犯罪对象上讲,所谓敲诈勒索的对象应当是华通公司,而非杨某1个人,而华通公司作为公司的法人,不能成为敲诈勒索犯罪的对象。本案给付王宗勇的50万元存单系华通公司所有财物,杨某1与被告人王宗勇协商并同意支付50万元的行为系履行法定代表人的职务行为。关于量刑部分的辩护意见:一、被告人王宗勇如实供述公诉机关指���的案件事实和过程,具有坦白情节;二、被告人王宗勇系初犯、偶犯,本案是因处理合法债权债务关系不当而发生;三、被告人王宗勇的行为社会危害性小,对华通公司也未造成任何不良影响和经济损失。如果合议庭认为被告人王宗勇的行为构成犯罪,也应基于其具有的法定从轻和酌定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00年4月7日,华通公司由杨某1、雷新玲夫妻出资(杨某1持有68%股份、雷新玲持有32%股份)成立,营业期限至2023年4月6日,法定代表人为杨某1。2014年1月1日,被告人王宗勇被华通公司聘用担任副总经理(财务总监),分管公司的财务工作,期间主要负责公司的融资贷款业务。2014年9月30日,公司人员职务调整时,决定让被告人王宗勇负责公司内控(主要是公司内部的费用管理),因被告人王宗勇对公司职务调整不满���当日下午驾驶公司配用的鲁E×××××号黑色帕萨特轿车离开公司,之后一直没有到公司上班;10月13日,华通公司按照规定给被告人王宗勇送达了上班通知,限期到公司正常上班,经通知被告人王宗勇仍未上班履行工作职责,10月21日华通公司与被告人王宗勇解除了劳动合同。期间,被告人王宗勇以华通公司在生产经营过程中,存在偷税漏税、违规办理贷款业务等情况,要向有关监管部门举报为由,向华通公司杨某1索要财物。因担心被告人王宗勇泄露华通公司的企业信息,影响华通公司的贷款业务及公司的正常生产经营,杨某1迫于无奈安排蒋某与被告人王宗勇进行协商,2014年10月21日双方达成协议“今杨某1将华通公司以王宗勇个人名义于2014年6月20日在齐商银行存放的50万元存单(存单号:000718733)交于王宗勇个人所有。王宗勇收到存单后,不得再以向工商部门、税务部门、金融部门、合作单位等透漏企业信息、数据的形式向杨某1索要财物。双方履行诺言,如有反悔杨某1有权收回交于王宗勇的50万元存单,并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宗勇并当日写下“今收到存单一张,票号:000718733”的收到条一张。之后,被告人王宗勇将该50万元提取用于个人及其家庭日常生活、购买房屋,归还他人借款使用,至今未予退还。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杨某1的陈述,2014年1月1日,他代表华通公司与王宗勇签定了劳动合同,聘用王宗勇任职财务总监,合同中止日期日期是2016年12月31日。2014年9月30日,公司职务调整让王宗勇负责公司内控(主要是公司内部的费用管理),王宗勇对调整不满,当日下午驾驶公司配用的车辆离开公司,之后一直没有到公司上班;10月2日,他打电话问王宗勇为什么不���班时,王宗勇口头向他提出辞职;10月8日,王宗勇联系公司行政部长蒋某联系处理辞职后的相关事宜,提出要求留下公司配用的车辆,并让公司补偿150万元,最后公司没有同意王宗勇的要求。后王宗勇声称华通公司把生产下的边角料废铁卖了没有入帐,公司存在偷税漏税,要到广饶税务部门告公司,提出公司支付150万元,就不再提此事,也不向相关部门反映。因为这件事有损公司的形象,害怕影响公司的贷款业务及公司的正常经营,他安排蒋某与王宗勇谈判,经双方谈判达成协议,由公司支付王宗勇50万元后,王宗勇不再向工商、税务、金融、合作单位等透露企业信息。公司后来给了王宗勇一张50万元的存单,双方还签了协议。王宗勇离开时,公司不欠王宗勇的劳动报酬。王宗勇还欠公司17万元,公司也没有向王宗勇要。王宗勇声称举报公司的边角料废铁卖了没有入帐的情况不属实,现废铁都在公司的废料厂堆放着。王宗勇共举报两次,第一次是2014年10月份,广饶县国税局经调查王宗勇反映的情况不属实;第二次是2015年2月上旬,国税局人员给他打电话,说又有人反映公司卖废铁不入帐,他给解释后国税局的没有到公司调查。2014年5月份,公司向建设银行做了一个亿的贷款业务,2015年2月份,银行通过了贷款申请,准备向公司发放贷款,王宗勇向山东省银监会反映公司的申请不合规范。致使公司贷款一直没有发放。王宗勇在公司就是负责准备贷款银行所需银行的手续,其余工作都是他具体干,包括与银行联系、确立贷款金额、担保方式(包括抵押方式和企业互保)以及担保方式的联系等工作。准备财务文件本身就是王宗勇工作范围之内的工作,公司按照劳动合同规定给王宗勇工资报酬,不再给王宗勇额外的报酬。公���向银行贷款,王宗勇准备过多次财务文件,但是就是一次贷下款,就是向广饶农商行贷款的5000万元这一笔。2、证人蒋某证言(见公安证据卷一29-31页),2014年9月30日,王宗勇驾驶公司配用的车辆离开公司,之后一直没有到公司上班;10月11日15时许,杨某1让他和李某1去找王宗勇开会公司的车辆,并跟王宗勇谈谈欠公司的钱怎么处理,再就是问王宗勇有什么想法。当日16时左右,他和李某1在蓝海御华酒店见的面,王宗勇说与公司签订合同三年,年薪25万元,还有二年的工资要给王宗勇,任职期间融资1.1个亿元按1%提成给王宗勇110万元,王宗勇最后说不给160万元,就去检察院反映公司处理下脚料没有入帐的问题,到银监会反映公司违规贷款的情况,到税务局偷税漏税的情况。因他和李某1答复不了王宗勇的要求,就说回公司汇报给杨某1。返回公司后,他向杨某1进行了汇报,杨某1说王宗勇提出的110万元的提成没有协议,聘用王宗勇就是让王宗勇干这些工作的,还对他说公司的废铁在货场堆着,公司也不存在偷税漏税的情况,每年税务局都到公司审核,更没有违规贷款的情况。后来,他陪着杨某1与王宗勇在东营蓝海御华酒店见过面,听着他们两个人说话有些激烈,他就说“你们都冷静冷静,有什么事慢慢说,公司发展到今天不容易,弄个两败俱伤都没有好处”,王宗勇说“我再作下让步,你给80万元,这事就了了”,杨某1说“公司什么情况你不是不知道,现在没有钱”,王宗勇说“我给你提个醒,今年六月份,公司以我个人的名义在齐商银行东营分行存了50万元,你把这50万元的存单给我,然后再把我开的公司的车顶上二三十万元就够了”,杨某1说“这不可能”,之后他们就各自离开了。2014年10月19日,杨某1跟他说��为了消除王宗勇举报给公司带来的影响,你再找王宗勇谈谈,给王宗勇50万元的存单,公司的车开回,双方以后互不牵扯”。次日,他到了王宗勇的楼下,把杨某1的意思告诉了王宗勇,王宗勇表示同意,约好10月21日在东营蓝海御华酒店见面。10月21日,他与王宗勇在东营蓝海御华酒店见面,他50万元的存单交给王宗勇,王宗勇在他事先打好的协议上签了名字,并给写了一张收到条,之后他拿着协议和收到条并开着公司的车回了公司。回公司后,他把协议和收到条给了杨某1,把车交给了小车班的班长。后来听说王宗勇又向银监会举报公司,公司未安排他处理,以后的事情就不清楚了。公司不存在废铁处理不入帐,也不存在偷税漏税的情况,每年税务局都到公司审核,也没有违规贷款的情况。3、证人李某1证言(见公安证据卷一32-34页、卷二10-13页),2013年3月份,她到山东华通石化工程有限公司工作时,公司财务副总是燕某,2013年12月份燕某离开的公司,2014年1月1日,王宗勇来到公司,接手了公司财务副总的工作。燕某和王宗勇负责的工作是一样的,就是负责公司财务部的全面工作和为公司融资。公司所有支出都需要经过她主管的财务部,所有的支出款项都需要入账。公司正常支付给公司员工的报酬只有工资,公司员工为两部分,大部分是在公司工作年限较长的固定员工,小部分是外聘人员,公司的外聘人员主要是工程师和高管,高管包括财务副总、分公司总经理等,其中公司的固定人员如果没有职务变化,工资数额基本是没有浮动的,但是如果职位发生变化,工资就会根据职位变化而变化,但是公司的外聘人员是严格按照我公司与其签订的劳动合同支付劳动报酬(也就是工资),除了劳动合同规定的劳动报酬,公司���会再给外聘人员支付任何劳动报酬。公司支付给员工除了工资之外的额外报酬,只有给每年年底评上的优秀员工的人员发优秀员工奖,奖励从500元至2000元之间不等,优秀员工评选范围是公司的普通员工,不包括外聘人员、公司中层,别的再没有向员工支付的除了工资之外的额外报酬。根据我公司与王宗勇签订劳动合同,王宗勇的年薪是25万元,支付方式是我公司每月付给王宗勇年薪25万元均分到12个月中月薪的80%,也就是16666.66元。按照公司与王宗勇签订的劳动报酬数量向其支付劳动报酬的,公司没有与王宗勇约定或者许诺给王宗勇劳动合同规定的劳动报酬之外的额外报酬。因为根据公司规定,公司员工都可以向公司借款,借款金额不能超过公司还没有发放给借款员工劳动报酬总额的60%,借款和员工劳动报酬是联系在一起的,如果借款金额超过借款的公司员工的月劳动报酬数,那借款员工的月劳动报酬公司就不再继续实际发放了,如果员工借款是因公司业务需要支出的,可以凭单据向公司报销,报销后,借款员工的月劳动报酬将会继续发放,但之前没有实际发放的劳动报酬到年底公司再统一结算实际发放,没有凭单据报销的,视为个人借款或者预支工资,从员工劳动报酬中扣除,如果员工借款是因为个人原因,则视为员工提前预支工资,借款将从借款员工劳动报酬中扣除,待借款额从员工应得劳动报酬中扣除完成后,再继续向借款员工发送劳动报酬。王宗勇作为公司财务副总,根据公司规定,王宗勇可以以个人名义向公司借款,每次借款金额不能超过1万元,无需经过公司老板杨某1同意,但借款金额如果超过1万元,则必须请示杨某1同意后才能借款,王宗勇从2014年1月1日到公司工作后,1月份和2月���没有跟公司借款,公司就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向王宗勇支付了1月份、2月份的劳动报酬,每月是16666.66元,之后从2014年3月份开始一直到2014年9月份,王宗勇先后14次向公司借款共计31800元,其中20万元是王宗勇以个人购房理由向公司借的款,这一笔是经过杨某1同意的,其余的13次借款除了一次3000元,一次5000元的,其余都是每次1万元的,这13次借款都是王宗勇借款权限之内的,没有经过杨某1同意,因为王宗勇从2014年3月份借款开始,每月的累积的借款金额都超过王宗勇每月应得劳动报酬的16666.66元,所以公司没有继续按月给王宗勇实际发放劳动报酬,但是2014年5月份的工资是个例外,当时忘了是什么原因,虽然王宗勇借款金额超过了王宗勇每月应得劳动报酬额16666.66元,但是劳动报酬还是按照每月16666.66元给王宗勇实际发放了,也就说王宗勇在公司工作期间,按照公司规定,公司只给王宗勇实际发放了2014年1月份、2月份、5月份三个月的劳动报酬,其余月的劳动报酬都从王宗勇借款中扣除,也就是说2014年3月、4月、6月、7月、8月、9月公司实际发放给王宗勇的报酬都是为0,都没有实际发放给王宗勇报酬,都从王宗勇借款中折抵了。总算起来,王宗勇共向公司借款31.8万元,借款中4658元作为业务支出从公司中正常报销了,王宗勇在公司一共干了9个月,按照劳动合同规定的劳动报酬为25万元除以12再乘以9,是187500元,这187500元我公司已经给王宗勇实际发放了49999.98元,总算起来王宗勇还欠我公司175841.98元。其中20万元是王宗勇以个人购房理由借的款,其余的11.8万元借款王宗勇都是以个人名义向公司借的,借款的用途他不知道了,根据我公司规定,员工向公司借款,不管于公于私,都要求以员工个人名义借,区别就是因公借款的���可以凭单据报销,因私借款,只能从个人报酬中扣除。2014年9月30日,王宗勇离开公司,还把公司所配用的车开走,之后再没有到公司上班。王宗勇离职的原因她不清楚,离职时公司不拖欠王宗勇的工资。2014年10月份的一天,杨某1安排她和蒋某找王宗勇,让她与王宗勇对帐,让蒋某去把公司的车开回来。蒋某与王宗勇联系的见面时间、地点,约好后的当天下午见的面,她还没有与王宗勇谈对账的事情,王宗勇就说:“让杨某1给我160万元,这160万元包括我两年的工资,再就是我给公司融资1.1亿元,按百分之一的提成,应该给我110万元,要是不给我这些钱,我就到银行举报,税务局举报,让杨某1不得安宁。”王宗勇还说:“用我的车顶一部分也行,我开着这辆车也很顺手。”他们见面大约30分钟,没有谈其他的内容,也没有谈关于对账、要车的事,听王宗勇说完个人的意思之后,蒋某说:“我回去后,把你的意思传达给杨总。”之后,她和蒋某就回了公司,回公司之后,蒋某找杨总汇报的,之后再没有见过王宗勇,也没有与他联系过。4、证人李某2证言(见公安证据卷二6-7页),华通公司是由公司总经理杨某1和老婆雷新玲(公司监事)出资建设,杨某1和雷新玲就是公司的股东,杨宗勇持有公司68%股份,雷新玲持有公司32%股份。公司很少召开股东会议,参加股东会议的就是杨某1和雷新玲,主要是研究公司重组、变更、注册资本增减等,每次召开会议都有记录。华通公司会议原则上是每周一次,公司会议主要研究公司日常工作问题,也包括对员工的奖惩,组成人员就是公司主要领导和各部门领导,公司会议一般就是有公司总经理杨某1、副总经理武利军、副总经理武文庆主持,参加会议的人员有徐建海���时任公司安全副总经理)、张勇(时任工程公司总经理)、王宗勇(时任财务副总经理)、蒋某(时任公司行政部部长)等部门负责人参加。公司对于员工的奖惩情况都是在公司会议上提出,由参加会议的人员表决,如果表决通过,由公司行政部形成奖惩文件,报财务部入账。2014年1月-12月期间,对王宗勇没有进行过额外的奖励。5、证人燕某证言(见公安证据卷二17-19页),他任华通公司财务副总期间,通过银行贷款方式为华通公司融资一个多亿。融资的运作方式,首先是华通公司老板杨某1或者他带着华通公司的基本资料(包括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开户许可证、贷款卡、公司章程、验资报告、股东身份证)、公司审计报告及报表到银行贷款部门提出贷款申请意向,银行审验基础资料、公司审计报告及报表后,银行工作人员回到公司来实地查看,考察公司的经营情况,判断公司的贷款风险,认为公司具备贷款条件的,会让公司提供相应的贷款资料给银行,银行审核资料通过后,银行在综合考虑公司的还贷能力及银行自身的贷款能力,银行决定一个贷款的数额后,之后会给公司放款,但是放款的时间和放款的次数不确定,有时候银行决定放款后会很快给公司放款,有时候也会过一段时间再放款,放款有时候是一次性全额放款给公司,有时候分批次放款给公司。他的工作就是与银行贷款工作人员联系,按照银行贷款工作人员的要求准备贷款需要的公司资料,与银行高层的联系、沟通都是华通公司老板杨某1去做。说白了,他就是准备华通公司向银行贷款所需的公司资料,其余的找担保、抵押等重大贷款事项都是公司老板杨某1具体去办,与银行确立贷款关系也是杨某1亲自与银行高层具体敲定���银行是否同意公司贷款,取决于申请贷款公司经营情况及公司老板人品,银行放贷是有风险的,不可能仅凭个人关系好就给企业放贷。实际情况中,如果申请贷款的公司老板或者公司财务副总与银行个人关系比较好的,唯一能做到的就是让银行贷款业务推进进度快一点。华通公司对每个职位固定的劳动报酬都是一样的,公司副总、项目经理、部长、副部长等职位的劳动报酬就是年薪制的,所以他到华通公司工作时,作为副部长职位就按照公司规定的职位年薪发放,华通公司年薪的发放时每个月给我们1000-2000元的生活费,其余的每个季度也会给我们发放一部分,剩余的到年底公司统一与我们结清。他在华通公司工作期间,公司发放的就是公司规定的年薪,没有许诺也没有给我们发放其他报酬。为公司融资是他干财务副总的本职工作,公司已经付���劳动报酬,也就是年薪了,再因为我干本职工作再给我额外报酬,并且公司老板杨某1也从来没有许诺或者约定给他们融资提成。6、证人王某1证言(见公安证据卷二25-27页),2012年7、8月份的时候,王宗勇在东营市宇航工贸有限公司担任财务总监一职,负责财务方面的全面工作和融资,他跟着王宗勇负责单位的财务工作。后王宗勇因对他们公司的一些制度有异议,在公司干了不到一年就辞职不干了。王宗勇离开公司后,听说到东营市东城的一家公司工作,过了一段时间又到广饶的一家公司工作,具体在什么单位就不清楚了。2013年的时候,王宗勇曾给他公司联系垦利中行贷款3000万元,是王宗勇引荐公司法人周光凯说他认识垦利中行的领导,后来周光凯与垦利中行的领导联系上后,谈好3000万元的贷款相关事宜。他公司贷款3000万元,王宗勇所起的���用就是引荐和准备银行贷款材料的作用。王宗勇引荐为公司贷款3000万元,没有额外的劳动报酬,因为融资就是财务总监、财务经理的本职工作,公司不可能因为员工的本职工作而向员工支付额外劳动报酬。7、证人刘某证言(见公安证据卷二30-32页),在陈官镇境内的华通公司向广饶县农商行陈官支行提出贷款申请。陈官支行首先对提出申请贷款公司的经营情况进行初步考察,认为符合贷款条件的,会将该公司的贷款申请提交广饶农商行业务部,业务部工作人员再对申请贷款的公司经营情况进行全面考察,认为申请贷款公司符合贷款条件的,让申请贷款公司准备贷款所需材料。资料准备好后,广饶县农商行业务部工作人员会将申请贷款资料提交广饶县农商行风险部,对放贷风险进行评估,认为申请贷款公司符合贷款条件的,再把申请贷款公司的贷款资料提交到广饶县农商行贷款审批委员会进行审批,广饶县农商行贷款审批委员由9人左右组成,固定成员为广饶农商行行长、分管信贷的副行长、风险部经理、合规部经理、审计部经理、检查保卫部经理、资产管理部经理、不固定的成员有风险部、合规部、审计部、检查保卫部、资产管理部的副经理或者对信贷业务比较熟悉的员工,贷款审批采用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只有同意超过半数以上才可以审批通过贷款事项,广饶农商行的行长有一票否决权,即行长不同意贷款审批事项,该贷款就不能审批通过,但是行长不能一人决定贷款事项是否审批通过,仍需投票决定,只要同意票超过半数该贷款事项才可以审批通过,召开贷款审批委员会议时,广饶农商行公司部、个贷部经理也会列席,可以对贷款审批事项提出个人意见,但不能参与贷款审批投票。申请贷款公���申请贷款时会提出贷款数额、放贷时间申请,最后我行贷款审批委员会投票决定时,再根据申请贷款公司考察情况,投票决定放贷数额、放贷时间。2014年5月份,华通公司在他行有两笔贷款业务,贷款额为4900万元,华通公司具体是谁来联系的贷款业务不清楚。王宗勇在华通公司工作期间,曾找过他咨询贷款业务,他就把银行政策、规定向王宗勇进行了介绍,别的内容没有谈过,再说很多公司的工作人员都会到银行咨询业务,也经常有人来他这里咨询,这是很正常的事,还有就是贷款业务都是经过银行贷款审批委员会集体审议、投票审议通过的,不是个人能决定的,就算是为贷款业务有人来找他,也根本起不到什么作用。王宗勇作为财务人员就是准备了华通公司向我行申请贷款所需的公司材料,别的应该没有什么工作可做,至于王宗勇在华通公���向他银行贷款中起到什么作用,就是干了本职工作,为公司准备贷款申请资料,别的没有起到什么作用。8、证人崔某证言,他在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山东监督局负责金融消费者投诉的处理工作。期间,监管局没有收到举报电话150××××8799所称的邮寄的包裹,接到过150××××8799举报人的电话,但是对方仅打了一个电话没有反映实际问题,根据我们单位规定,需向我们单位提供相关的举报材料及线索,我们才进行调查,而且所说的包囊也没有收到,也没有和我们说所邮寄的挂号单,按照信访条例规定,我们不需要对该举报调查。9、证人王某2证言,他在山东监管局具体负责金融消费者投诉的现场信访。在2015年2月至5月,曾三次接到过150××××8799号码举报电话的来电,其中2015年4月27日的一个来电,反映东营地区的一个企业不具备贷款的资质,银行不应该给这个企业贷款,但是银行准备给这个企业贷款。因为按照他局规定,对方需要提供相关材料才能受理,此外对方也没有提供姓名及所举报企业的名称。所以他们只进行了常规的登记。他只负责现场接访,对来电人反映的情况是否调查处理他不清楚。10、证人杨某2证言,她现在山东监管局具体负责金融消费者投诉的电话来访。在2015年2月至5月,曾三次接到过150××××8799号码举报电话的来电,她接到其中的两个来电,2015年3月2日和3月3日,东营的为150××××8799号码的电话,给监管局打电话说是给他们监管局邮寄了一个快递,还说是反映一个关于东营市建设银行的投诉快递,具体快递里面的内容对方没说。对方也没有说自己叫什么名字。她只负责电话来访,对来电人反映的情况是否调查及调查处理情况我不清楚。11、华通公司劳动合同书��合同补充协议书、上班通知、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证实被告人王宗勇与华通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4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年薪定为25万元,每月按年薪的80%支付,每年的年终结算剩余的20%;2014年9月30日,被告人王宗勇未说明理由一直未上班,经通知被告人王宗勇仍未上班。2014年10月21日,公司决定解除被告人王宗勇与公司的劳动合同,其在接到本通知之日起3日内交回所占有公司的车辆并办理交接手续。12、公司支付外聘人员2014年工资明细表、王宗勇个人明细帐、现金支出单及银行转帐回单等证据,证实被告人王宗勇的工资发放、借款及银行转帐等相关情况,其被辞退后尚欠公司175103.38元。13、协议书、齐商银行储蓄存单、东营银行网上银行客户交易电子回单、蒋某出具的证明及收条一张,证实被告人王宗勇收到现金50万���人民币的过程。14、华通公司出具的证明、会议记录,证实公司严格按照合同和补充协议向王宗勇支付劳动报酬,从未承诺或开会研究支付其他的额外的劳动报酬。15、广饶县国家税务局举报登记查处反馈单、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山东监管局接听电话接听情况统计表及被告人王宗勇用其手机发送的短信等,证实被告人王宗勇拨打过举报电话,发短信恐吓杨某1的事实。16、广饶县公安局发、破案经过及抓获经过证实,2015年4月9日,被告人王宗勇被广饶县公安局民警传唤至东营市公安局东营分局明月派出所接受讯问;2015年5月5日,公安民警将被告人王宗勇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17、被告人王宗勇供述,通过互联网招聘网站了解到华通公司招聘财务总监,然后他在网上投了个人简历应聘。后来,华通公司人力资源部的辛贞联系他到华通公司上班。2014年1月1日,在华通公司人力资源部,他与公司法人代表杨某1签了劳动合同并开始到公司上班,在公司担任副总经理,分管公司的财务工作,主要负责公司的融资、公司的营业收入、除杨某1支出以外的资金支出。在华通公司任职期间的年薪,每年25万元,工资是每个月发给一部分,到年底的时候补齐25万元年薪。2014年10月下旬,公司内部调整,不再让他分管财务,后来(具体什么时间记不清楚了)他与杨某1通过协商结束了劳动关系,也没有签订正式的解除合同。离职后,公司不欠他任何报酬,也不欠公司任何债务。在任职期间,为了帮齐商银行东营分公司的工作人员完成吸收存款的任务,公司用他的身份证在齐商银行东营分行存了50万元人民币,银行出具了一张50万元的储蓄存单。存款的时候,本来想用杨某1身份证,当时杨某1正好在外地出差,银行的工作人员说用他的也行,就用他的身份证存了。这些钱是公司财务先转到他的一张齐商银行的卡上,他到银行转存的钱,银行向公司出具了存单,当天他把存单交给了公司的出纳武文兵。2014年10月下旬,公司作为他2015年、2016年的工资,把这张存单给了他。在公司任职期间,他与杨某1曾有口头协议,他帮着公司融资,公司把融资额的百分之二作为提成返还给他。他共给公司融资5700多万元,按照他与杨某1的口头协议,公司应返还给114万元的提成。2014年10月底,解除劳动合同的时候,他与杨某1商议,索要帮公司融资的提成114万元,杨某1说这个数额比较大,在公司不好处理,怕引起别的员工的攀比,杨某1还说可以作为补偿把2015年、2016年的工资给他,两年工资50万元,公司正好有一张用他身份证办的存单。2014年10月21日,公司为了方便,在东营市蓝海御华酒店大厅,公司员工蒋某将50万元的存单交给他。收到存单后,他写了一份收到条,收到条的内容记不清楚了,之后把收到条交给了蒋某,蒋某拿出一张事先打印好的协议,让他在协议上签了名字,协议的内容想不清楚了,蒋某还让他在一张“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上签了名。当时,他对协议的内容也是认可的,蒋某让他签字前说:“杨某1让人写了这份协议,怕你离开公司之后,说公司坏话,诋毁公司的形象,你签了之后,我拿回去给杨某1看,不会让第三者知道。”任职期间,他不清楚公司是否存在违规或者违法的情况,协议中的“收到存单后,不得再以向工商部门、税务部门、金融系统、合作单位等透入企业信息、数据的形式向杨某1索要财物”的内容,当时没有看仔细,把协议的内容理解成离开公司之后不说公司的坏话,他对“解除劳动合同��知书”的内容是认可的。2014年6月份左右的时候,他帮助华通公司向广饶县农村信用社贷款5700万元,这些贷款都是他按正规程序申报的。在华通公司工作期间,公司的收入、支出全部都入公司账目,收入、支出中有发票的账目就入外帐,外帐是正常交给税务局检查的账目;收入、支出中没有发票的,为了少缴税,就入内账,内账是不给税务局检查的账目。外帐基本没有问题,内账则全有问题,因为内账里的账目本身就是为了少缴税而设立的账目,内帐记录的账目都没有按照税务规定交税,内账是不能让税务部门发现,一旦税务部门发现就会让公司补缴税款,还会有罚款和滞纳金。有的公司购买的设备不要求开发票的,有公司外接安装工程对方不要求开发票的,再就是公司生产设备会剩下一些钢板边角料,攒到一定量后就会当废铁卖掉,卖的钱也是入内账���华通公司的钢板边角料都是在公司堆着,没有卖过,但在他到华通公司工作之前公司的内帐里有卖过钢板边角料的记录,但是具体情况我说不上来。在他任职期间,公司给他配了一辆帕萨特轿车,车牌号是鲁E×××××,他可以自由支配车辆,产生的费用由公司报销。他签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后,就让蒋某把车开回公司了。公司融资的事情就是由他出面具体操作,杨某1曾向他提过两次,口头协议把融资的2%作为提成返还,一次是2014年5月上旬,在杨某1办公室;另一次是2014年6月初,在他办公室口头提过,杨某1所给的50万元的提成给孩子买房子,装修房子用了。他借过公司20万元,因为离职时公司还欠他至少3个月的工资,还有他垫付的5万余元的费用,公司还没有给报销,算总账他大约欠着公司5万元钱。2014年10月初,他离开公司的时候与杨某1见过一次面,他们谈到过这20万元的事情,杨某1说这20万元就算了,相互抵了,这20万元给孩子买车用了。2015年2月份,他拨打12366国税局举报电话,举报华通公司存在偷税漏税现象,后来12366的工作人员回复说,华通公司存在偷税现象,但是不严重;2015年3月份,通过拨打山东省银监会投诉电话,反映华通公司的下属绿洲核能有限公司骗取银行贷款,银监会的工作人员没有回复。2015年春节前后,他两次找工作的时候,因为杨某1和公司的有关人员说他的坏话,让他没有被聘用,举报的杨某1经营的公司。上述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宗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举报他人公司在生产经营过程中,存在偷税漏税、违规办理贷款业务等情况,向有关监管部门举报为由,向被害人杨某1索要现金人民币50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被告人王宗勇因对公司职务调整不满,驾驶公司配用的鲁E×××××号黑色帕萨特轿车离开公司,之后一直没有到公司上班,华通公司按照规定给被告人王宗勇送达了上班通知,限期到公司正常上班,经通知被告人王宗勇仍未上班履行工作职责,华通公司便与被告人王宗勇解除了劳动合同,为此被告人王宗勇与华通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某1产生矛盾。在处理解除公司与被告人王宗勇劳动合同善后工作的相关事宜中,被告人王宗勇以华通公司在生产经营过程中,存在偷税漏税、违规办理贷款业务等情况,向有关监管部门举报为由要挟被害人杨某1,被害人杨某1因担心被告人王宗勇向外界透漏华通公司的企业信息,影响华通公司形象及其公司向银行贷款的业务和公司的正常运营,迫使被害人不得已交出现金人���币50万元。被告人王宗勇对收到50万元款项的事实予以认可,但其辩解该50万元是杨某1口头承诺应返还的为公司融资到帐金额的2%的提成奖励;对此杨某1予以否认,其陈述证实“从来没有因为王宗勇为公司贷款准备财务文件,干自己职责范围内正常工作而承诺给予额外报酬,公司也从来没有因为职工干自己职责范围内正常工作而支付额外报酬的先例”的事实与华通公司出具的证明、会议记录及其相关的证人证言等证据相互印证,故被告人王宗勇辩解意见不能成立,其行为符合敲诈勒索罪的特征。敲诈勒索罪侵犯的客体,不仅侵犯公司财物的所有权,还危及他人的人身权利或者其他权益。被告人王宗勇提出“当时自己具体负责公司向银行进行融资贷款业务,由于华通公司新上项目,投资巨大,为了解决资金紧张问题,杨某1口头承诺按照为公司融资到帐金额的2%提取奖励,所支付给自己的50万元,是作为提成返还给自己的,自己的行为不构成敲诈勒索罪”的辩解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宗勇的行为不构成敲诈勒索罪”的相关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宗勇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5日起至2025年11月5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二、涉案款人民币50万元,责令被告人王宗勇予以退赔。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审 判 长  周小立人民陪审员  李士功人民陪审员  李 强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 记 员  刘 伟 关注公众号“”